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锡丙利、濮阳市万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3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丙利,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万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卫河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雪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254号。
法定代表人:蘧同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卫河路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高新区开州办油辛庄新村。
负责人:张明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濮上街道办事处油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濮上街道办事处油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濮阳市卫河路与五一路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高华锋,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伟,男,系该居委会会计。
上诉人蔡丙利因与上诉人濮阳市万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达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建设集团)、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卫河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原审被告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濮上街道办事处油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油辛庄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蔡丙利、上诉人万盛达房地产公司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902民初5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丙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波,上诉人万盛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森,原审被告油辛庄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亚建设集团、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丙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依法判令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宏亚建设集团、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向蔡丙利增加支付工程款701,751.05元及利息(利息以701,751.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宏亚建设集团、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承担一审保全费5,000元;4.上诉相关费用由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宏亚建设集团、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蔡丙利的工程款合计18,520,592.35元,应产生税金998,259.93元,万盛达房地产公司累计向蔡丙利拨款13,719,500元,但是,向蔡丙利拨款时实际少拨了70万元,即实际向蔡丙利拨付了13,019,500元。拨付的工程款包括税金,且在每次实际支付时均扣除了5.39%的税金(见一审证据19),蔡丙利实际得到工程款12,317,748.95元。对方未向法庭提交已向蔡丙利支付工程款、税金凭证,以至于一审法院在计算下欠工程款时重复扣除了税金701,751.05元,亦即给蔡丙利少计了工程款701,751.05元。(二)在一审诉讼中,蔡丙利申请对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出具了裁定书,为此蔡丙利缴纳了一审保全费5,000元,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宏亚建设集团、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承担。
万盛达房地产公司辩称,蔡丙利上诉的诉求不能成立。蔡丙利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实际收到拨款13,019,500元,一审法院也是按照实际收到的13,019,500元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审蔡丙利又认为13,019,500元是含税的,不属实,不能成立。按照一审查明的累计拨款13,719,500元是含税金额,13,019,500元不含税,并且是蔡丙利所自认的实际收到的数额,一审法院将蔡丙利实际收到的数额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蔡丙利的上诉请求。
万盛达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59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935,450.7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蔡丙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蔡丙利提供的河南科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建筑工程预算书》中所有新增项目既未通知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更未取得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同意,签证中的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也属于未知。蔡丙利单方提出的“补充签证”价款不应认定;2.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未经过质证,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3.一审开庭答辩时就向法庭说明需要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重新评告鉴定。庭审过程中也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是,法庭始终没有回应是否同意重新鉴定就出具了一审判决书;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一审中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已提交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照片、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蔡丙利所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就此向蔡丙利发送律师函,蔡丙利仍不履行维修义务。万盛达房地产公司自行维修产生费用302,150元。该费用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三、一审对万盛达房地产公司、蔡丙利、宏亚建设集团、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油辛庄居委会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理清,一审最终判决是共同承担,没有体现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没有查明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事实不清,请二审予以查明。
蔡丙利辩称,一、除蔡丙利上诉请求增加工程款及利息部分外,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了变更、签证,增加了合同外工程量,因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制作的《油辛庄城中村安置房4#楼建筑工程预算书》没有包括这部分工程款,蔡丙利委托河南科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油辛庄安置房4#楼补充签证预算书》(证20)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进行预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一审中蔡丙利提交了证据,这些证据均有原件,均经过了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庭审质证。一审中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未在举证期间申请对涉案争议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重新鉴定,按照证据规则,对万盛达房地产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工程2019年10月3日质保期届满,保修期内确属蔡丙利责任范围内的少许问题,蔡丙利已应要求处理完毕。2021年1月15日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接收了工程,2021年5月24日蔡丙利起诉后,宏亚建设集团才提出《油辛庄安置房4#楼质量问题汇总》。万盛达房地产公司主张从蔡丙利工程价款中扣除维修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油辛庄居委会述称:本案工程款的支出不涉及居委会。
蔡丙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宏亚建设集团和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支付蔡丙利工程款5,501,092元及逾期利息(以工程款4,945,09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工程款556,000元即应退质保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在欠付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向蔡丙利承担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油辛庄居委会与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在欠付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向蔡丙利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宏亚建设集团、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蔡丙利与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签订一份《棕榈泉工程项目结算依据》。该依据约定:一、直接工程费:1、建筑工程预算额执行《河南省建筑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2、材料价格按《濮阳市建设造价信息》2014第?期为依据、结合依据、结合当月当期《濮阳市建设造价信息表》。(以施工日期为准);3、人工费定额最新人工费调整。二、措施费及规费:1、综合单价计:实现项目费加施工技术措施费;2、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计取基本费用(参照国家标准执行),其间如国家规定标准发生变化,仍按照该标准执行,加强安全文明施工,如造成安全事故,其责任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总承包费不计取;3、专项费用:社会保险费不进入施工结算,乙方可计取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50%,由甲方与相关部门协商确定交款数额,并由甲方缴纳,乙方需到相关部门领取(含相关部门扣除的管理费),如果甲方缴纳不足50%,应向施工单位补齐至50%(此项费用以预算部计算为准)。如果甲方缴纳超过50%,多余费用将从工程款结案中扣除。三、安装工程综合单价:1、综合单价100%;2、专项费用:社会保险不计取,该项费用由甲方与相关部门协调确定交款数额并由甲方缴纳,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相关部门索取,并且,在甲方需要从相关部门领取时,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否则,甲方有权从其工程价款中直接扣除。如国家相关部门要求必须缴纳,鉴于甲方在包发让利部分充分考虑该项因素,所以,乙方必须自行缴纳,否则,甲方有权直接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四、材料价格:检材信息上没有的材料等由甲方考察并指定价格。凡进入综合单价的材料,均在让利范围之内(甲方定厂定价不再让利)。五、让利:本工程结算造价中向甲方让利8%后的数额作为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依据。自工程决算完毕(乙方需交工后30日内提交结算书及工程量计算单,甲方在接到结算书后150天内结算完毕)之日起,两个月内付到工程结算总价97%,剩余3%作为保修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修期满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三十日付清。六、其他:1、由业主单独发包的分项工程(桩基、基槽开挖、门、窗、电梯设备及安装、消防、通风、智能)的工作内容为:施工单位根据分包专业施工图或分包商提供的图纸,做好设备基础,管道及箱体的预留洞、预埋件、预埋管道套管、预埋电气动力及控制的穿线管,做好防水并负责成品保护。如需施工方配合的按单项工程造价1.5%计取配合费(甲方分包部分不进入施工单位结算总价);2、现浇顶模板采取组合式大模板,顶棚不抹灰,如需胶灰批顶只计取成本费;3、楼梯间连接外电缆及配电箱由甲方分包,不进入结算。施工总承包方预埋电缆、电话、闭路穿线管及弱电箱,并按图施工;4、三通一平及场地平整不计取费用;5、建筑垃圾清理外运由各施工单位自行解决,不计取费用;6、施工中所有的水、电费计量收取,水电费差价,由施工单位自行解决,建设单位不负担此项费用;7、施工标志牌的费用由乙方自理;8、若甲方供料,不计取采保费,不在让利范围;9、除室内空气检测费及基础氡气检测费由甲方承担外,其余各种测试费及材料检测均由乙方承担;10、招标代理费按照招标文件执行,各负担一半;11、乙方必须承担施工中按照规定必须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检测费、环保费等,以实际发生数额缴纳;12、施工单位所需回填土,由项目部指定土源或位置三百米内不计取运输费;13、监理和工程部现场办公室费用由各施工单位共同分摊。上述约定中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签章,蔡丙利签字捺印,根据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分析,显然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为该约定的甲方,蔡丙利为乙方。关于油辛庄村民安置房4#楼工程发包条件主要约定:工期500天及其顺延和惩罚条件;2、付款方式:主体工程施工完毕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总价的50%;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完成后付暂定工程价的5%、内粉刷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外墙保温及涂料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安装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付至暂定工程价款10%、竣工验收合格付7%;取得备案证书交验甲方后,自工程决算完毕(乙方需交工后15日内提交决算书及工程量计算书,甲方在接到决算书后120日内结算完毕)之日起,两个月付至总价款97%;剩余3%为保修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修期满验收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付清。质保金退还方式:保修期计算时间以竣工以工程竣工备案证书的时间开始计算。二年后付保修金总额的70%、下余30%为防水质保金,五年后无息退还。拨款依据:十七、十八层按照每平方米1,100元暂定,阳台按半面积计算(按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纸面积),若有甲方分包项可以此价格下调。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5月6日,油辛庄居委会为甲方,万盛达房地产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油辛庄村城中村改造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了项目占地442.9亩,用于村民安置住房为26.27万m及五一路两侧保证村民商业保障性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2.6万㎡,其余区块为乙方所有;乙方负责办理安置区块的用地手续及建设等各项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所用资金由乙方垫付,等政府将出让金返还甲方时支付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乙方为甲方提供启动资金1,500万元,待第一次返还出让金时,甲方将该款返还乙方。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再查明: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提供了现场照片若干张及4#楼存在质量问题的清单26项和2021年6月15日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向蔡丙利发出的律师函一份,用于证明蔡丙利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蔡丙利予以否认,并提供了4#楼竣工报告、质量评估报告、质量检查报告等材料,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早已于2017年7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蔡丙利另提供濮阳市规划建筑设计院设计补充变更单、工程核定单、油辛庄安置房4#楼情况说明、宏亚建设集团和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拨款单、蔡丙利个人活期存款明细、收据、4#楼补充签证预算书、4#楼建筑工程预算书、蔡丙利与万盛达房地产公司预算员秦东阳、邱俊青的通话录音、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进入装修状态的照片等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工程4#楼蔡丙利施工早已完毕,并经过验收合格交验,但万盛达房地产公司长期借故未与蔡丙利结算。2021年1月15日4#楼房钥匙移交给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同时证明涉案合同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7,887,291.61元,蔡丙利收到款13,019,500元(万盛达房地产公司辩解已支付蔡丙利13,719,500元,其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蔡丙利的陈述,其在支付蔡丙利款项时已扣除管理费和部分税金)。蔡丙利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河南科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该部分工程签证增加价款633,300.74元。万盛达房地产公司认为该鉴定系蔡丙利单方委托,不应被采信,但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未就该争议签证的工程量及价款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蔡丙利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蔡丙利剩余工程款款5,501,092.35元。宏亚建设集团、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未提供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向蔡丙利付款的相关证据。从蔡丙利提供的转账凭证及陈述,涉案工程的付款主要系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蔡丙利转账付款和其支付给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负责人再转账支付给蔡丙利。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未对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提供有效证据。涉案工程于2021年7、8月份开始进入装修阶段,据油辛庄居委会陈述,涉案房屋很快交付村民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油辛庄村城中村改造合作合同书》系油辛庄居委会与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在协议上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合同取得涉案工程所在地域的房地产开发后,究竟是如何与宏亚建设集团、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订立的合同,因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宏亚建设集团、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均未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蔡丙利个人,其行为违法法律规定,故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与蔡丙利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相关协议为无效协议。蔡丙利按照无效协议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予以交付,应当及时得到工程款。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涉案工程包括两方面,一是无效协议约定的工程;二是变更增加的工程。关于协议外变更增加的工程,因双方长期没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蔡丙利单方委托河南科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该部分工程签证增加价款633,300.74元。万盛达房地产公司辩解该部分工程价款系蔡丙利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认定价款的依据,但万盛达房地产公司虽对蔡丙利单方委托鉴定的价款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涉案鉴定价款存在虚假,亦未在举证期间申请对涉案争议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重新鉴定,按照证据规则,对万盛达房地产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蔡丙利按照协议约定施工的工程经各方结算,协议内工程价款为17,887,291.61元,虽万盛达房地产公司辩解已付款未扣除相关税费,但未在举证期间提供已付款凭证及相关付款和税费承担的证据。蔡丙利承认收到付款13,019,500元并提供了收款凭证,予以采信。蔡丙利施工的工程合同价款17,887,291.61元,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为633,300.74元,两项合计18,520,592.35元,应产生税金为998,259.93元,产生管理费68,597.5元,扣除已支付的13,019,500元及应当由蔡丙利承担的税金998,259.93元(扣除后税金由扣除该款的单位承担及已扣除的管理费68,597.5元),现被告还欠蔡丙利工程款及质保金4,434,234.92元。万盛达房地产公司辩解已向蔡丙利支付工程款13,719,500元,且尚未扣除税费,但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未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万盛达房地产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全部采信,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涉案工程付款中0.5%管理费已经扣除,系当事人协商自愿行为,已发生过的不再予以干预,未扣除的不再扣除。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3日由蔡丙利将竣工报告提交给万盛达房地产公司,但迟迟不与蔡丙利验收结算,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7年7月3日后的第90天即2017年10月3日,现案涉工程质量缺陷期已经届满,应当向蔡丙利支付剩余工程款。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与蔡丙利存在非法的建筑工程分包关系,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蔡丙利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结算,应当及时向蔡丙利支付工程款,其未及时支付构成付款违约,现蔡丙利请求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予以支持。万盛达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方,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以转账支付的形式一直向蔡丙利支付工程款,且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宏亚建设集团未提供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证据,故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宏亚建设集团均具有向蔡丙利付款的义务。油辛庄居委会虽然与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存在《油辛庄村城中村改造合作合同书》,但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油辛庄居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关于油辛庄居委会与万盛达之间的关系可依法另行确认。关于蔡丙利请求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应从其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90天后即2017年10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基数为3,878,234.92元(欠付工程款4,434,234.92元-质保金556,000元),质保期间届满后,按约定质保金无息退还。故蔡丙利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10月3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按照3,878,234.92元欠款基数依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现蔡丙利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5,501,092.35元及自2017年8月份支付利息,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宏亚建设集团、万盛达房地产公司辩解蔡丙利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扣除维修费用30余万元,但未提供客观、关联、真实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宏亚建设集团、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支付蔡丙利工程款4,434,234.92元及利息(利息以3,878,234.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之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蔡丙利对油辛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蔡丙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8元,由宏亚建设集团、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承担43,130元;由蔡丙利承担7,1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蔡丙利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5,000元的财产保全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其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了5,000元的财产保全申请费;证据2,2014年9月24日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50%的收据复印件,证明万盛达房地产公司的付款均扣除了相应的税金;证据3,河南科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油辛庄安置房4#楼补充签证造价的补充意见》,证明造价依据为:发包协议、施工图纸及签证补充材料包括:2014年3月15日4#楼项目部出具的申请报告、2017年5月濮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设计补充变更单、2017年10月28日工程核定单两份、2020年6月15日油辛庄安置房工程部出具的油辛庄安置房4#楼情况说明,造价金额共计小写633,300.74元。万盛达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财产保全申请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证据2,证据形式不合法,系复印件,看不清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工程量及造价的依据,鉴定意见的检材均未进行质证,对检材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也没有经法院委托鉴定。一审中就提出检材不真实,没有质证的意见及重新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鉴定程序,本身程序就违反规定。对此补充鉴定,更是在二审期间,根本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及造价的依据。
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工程发包人是油辛庄居委会,总承包人是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蔡丙利质证认为,实际上油辛庄提供的土地是通过转让给万盛达房地产公司之后,万盛达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开发方将工程又发包给宏亚建设集团,根据蔡丙利一审中提供的证据5、证据12、证据13、证据15、证据16,涉案项目建设单位是有万盛达房地产公司的印章,有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杨建刚的签字,工程建设后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接受了本案的房屋,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以及预算书的出具和结算均是由万盛达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方与蔡丙利进行的,由此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才是本案的实际建设方以及发包人。油辛庄居委会质证认为,此合同的公章是油辛庄居委会的,但签字不是原法人高俊峰签字的,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油辛庄居委会是配合盖章。
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对于蔡丙利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在一审中缴纳了5000元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审法院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万盛达房地产公司负担;证据2是2014年9月24日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50%有蔡丙利签字,加盖有万盛达房地产公司付款专用章收据,该收据的原件应由付款方万盛达房地产公司保存持有,其以蔡丙利提交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质疑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收据能够证明拨款745万元,代扣税金401600元,是按照付款金额的5.39%扣除了相应的税金;蔡丙利提交证据3,是出具《油辛庄安置房4#补充签证预算书》的河南科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预算造价依据作出的说明,并未改变原预算金额。对蔡丙利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载明发包方为油辛庄居委会,加盖有村委会的印章,工程范围是包括涉案的4#在内的安置房,承包人为宏亚建设集团。但由在案的万盛达××公司与油辛庄居委会合同开发合同约定:万盛达房地产公司负责办理安置区块的用地手续及建设等各项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作为双方合作及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摘牌、受让的优惠条件。安置房的建设资金由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垫付,等政府出让金返还时,油辛庄居委会支付万盛达房地产公司,不足部分由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承担。另有油辛庄居委会提交的2016年7月1日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在万盛达××公司与油辛庄居委会合同开发的安置房过程中,村委会配合盖章,由万盛达房地产公司负责。上述合同的约定及证明,能够印证油辛庄居委会并非建设主体方和工程价款的承担方,对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合同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中,万盛达房地产公司与蔡丙利之间是以1490万元为工程暂定价,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及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价款。一审中蔡丙利提交的部分拨付单及收据载明:拨付83%时的累计拨付金额为1,236.5万元,90%累计拨付的金额为1,340.5万元。墙地砖施工工程拨付单显示,价款为314,500元,100%拨付,与其对应的有蔡丙利签字,加盖万盛达房地产公司付款专用章的的收据载明:收款金额为297,500元,收款事由:墙地砖施工完毕,拨款314,500元,代扣税金17,000元。2014年9月24日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50%拨付单载明,蔡丙利签字加盖万盛达房地产公司付款专用章的收据载明:收款金额为7,048,400元,收款事由:主体封顶,付50%,拨付款745万元,代扣税金401,600元。
因蔡丙利出具收据收取工程款,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拨付工程款时,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均按照5.39%的税率,扣除了税金,故在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已拨付的90%的工程款1340.5万元、墙地砖100%工程款314,500元合计13,719,500元的金额中,应扣除的税款金额为739,481.05元,蔡丙利出具收据的收款金额应为12,980,018.95元。对于蔡丙利与宏达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之间约定的0.5%的管理费,一审认定已付工程款13,719,500元的产生管理费68,597.5元,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未付的工程款不再产生管理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问题。由2012年5月6日,油辛庄居委会为甲方,万盛达房地产公司为乙方签订的《油辛庄村城中村改造合作合同书》能够证明,涉案的建设工程,是合作合同的一部分,用于油辛庄村××村改造村民××用房,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万盛达房地产公司负责办理安置区块的用地手续及建设等各项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作为双方合作及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摘牌、受让的优惠条件。安置房的建设资金由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垫付,等政府出让金返还时,油辛庄居委会支付万盛达房地产公司,不足部分由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承担。二审中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油辛庄居委会为发包方,宏亚建设集团为安置房屋的总承包方,但据合同及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安置房的建设,村委会仅配合盖章,事实上蔡丙利收到的工程款,是向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由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仍应是万盛达房地产公司。二审中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涉案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主体为油辛庄居委会。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恰能证明宏亚建设集团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宏亚建设集团又以其卫河路分公司的名义分包给了无资质的蔡丙利,故蔡丙利与宏亚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蔡丙利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的情形下,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分包人,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二、关于蔡丙利提交的河南科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油辛庄安置房4#楼补充签证建筑工程预算书》作出的工程签证增加工程款633,300.74元,应否计入工程总价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蔡丙利提交的《油辛庄安置房4#楼补充签证建筑工程预算书》是蔡丙利一方就工程预算外增量委托专门机构作出的工程价款预算,但河南科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该意见的依据为施工图纸及蔡丙利在一审中提交的发包协议、相关签证补充材料、设计补充变更单、工程核定单两份、安置房工程部出具的油辛庄安置房4#楼情况说明。万盛达房地产公司虽对增加的造价结论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在一审庭审中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对蔡丙利作为证据提交的鉴定作为依据的相关签证补充材料、设计补充变更单、工程核定单两份、安置房工程部出具的油辛庄安置房4#楼情况说明当庭均表示无异议,在一审、二审中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均未提出充足的理由或证据反驳故上述造价结论,也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故上述造价结论应作为证据被采用,一审判决将上述633,300.74元计入总价款,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万盛达房地产公司认为不应计入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万盛达房地产公司主张的维修费302,150元应否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问题。一审中是宏亚建设集团提交了向蔡丙利所发律师函,是在蔡丙利提起本案诉讼以后,一审中提交的照片、质量问题清单不能证明与蔡丙利实际建设施工的4#楼之间的关联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或宏达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通知了蔡丙利,蔡丙利拒绝维修而使万盛达房地产公司自行维修产生了上述维修费用。又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万盛达房地产公司主张的302,150元维修费从应支付给蔡丙利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蔡丙利实际收款金额及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为问题。由一审、二审中蔡丙利提交的拨款单及收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共计已拨款金额为13,719,500元,该金额应是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含税工程款金额,上述拨付金额13,719,500元在扣除5.39%后,蔡丙利出具收据的收款金额应为12,980,018.95元,与一审蔡丙利中自认的收款13,019,500元有误差,但并非是蔡丙利主张的70余万元。因涉案工程总价款18,520,592.35元(17,887,291.61元+633,300.74元),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为4,801,092.35元(18,520,592.35元-13,719,500元)。该未付工程金额应扣除对应的5.39%的税金258,778.88元(该税金应由扣除方负担)。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已付款所产生的管理费68,597.5元从应付金额中扣除,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再计付管理费,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述未付工程款4,801,092.35元在扣除对应的税金258,778.88元、扣除原产生的管理费68,597.5元(由扣除方支付收取方)后,应支付给蔡丙利的剩余的工程价款金额为4,473,715.97元,其中应付工程价款中计息部分的金额为¥3,917,715.97元(4,473,715.97元-556,000元)元,一审判决认定计算的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存在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五、关于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应否与宏达建设集团公司、宏达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问题。在本案中,对于应支付给蔡丙利的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并未支付给宏达建设集团或宏达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因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按照支付节点在向蔡丙利支付工程价款,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宏达建设集团公司或宏达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向蔡丙利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相同,在本案中即为工程款4,449,710.51元及应付利息。虽然欠付的范围相同,但蔡丙利在一审中并未请求万盛达房地产公司、宏达建设集团公司、宏达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万盛达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蔡丙利承担责任。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万盛达房地产公司与宏达建设集团公司、宏达建设集团卫河路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六、一审中蔡丙利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了5,000元的申请费,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万盛达房地产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万盛达房地产公司负担,对该费用的负担在一审判决中遗漏,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蔡丙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万盛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中因认定的应支付给蔡丙利的剩余工程款金额计算错误,判决万盛达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5915号民事判第二项;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5915号民事判第第一项、第三项;
三、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卫河路分公司支付蔡丙利工程款4,473,715.97元及利息(利息以3,917,715.9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之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濮阳市万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卫河路分公司上述第三项等额工程款4,473,715.97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向蔡丙利承担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蔡丙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08元,由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卫河路分公司负担20,350元,濮阳市万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350元,蔡丙利负担9608元,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濮阳市万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3元,由濮阳市万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63元,由蔡丙利负担10,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军
审判员  魏献忠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