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465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286786901。
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254号。
法定代表人:遽同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濮阳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54700408M。
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安泰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杨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鹏,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被告濮阳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兵、被告棕榈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亚公司应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宏亚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856771.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棕榈泉公司在欠付上述856771.46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以约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法院起诉。2020年9月29日,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但因为工程质量质保期当时尚未届满,法院对总工程价款3%的质保金856771.46元未支持。现案涉工程交付已两年多,案涉工程质保期早已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案涉工程质保金。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间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棕榈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已与宏亚公司结算完毕,现已不欠被告宏亚公司工程款,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的责任。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因原告拒绝维修,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花费91965元,应当从被告宏亚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二被告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中30%的质保金是防水质保金,质保期间五年,现防水质保期间尚未届满,现达不到支付的条件。案涉工程的税金5.39%由原告承担,该税金额应当从应付原告的款中扣除。扣除税金和未到期的质保金及维修费用后,现只欠原告475449元,应当由宏亚公司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宏亚公司签订《棕榈泉小区项目二期工程发包条件》和《棕榈泉工程项目结算依据》各一份。双方上述两份材料主要约定了工程地址、范围、工期、要求、付款方式、质保期间等内容,其中约定总工程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计算时间以工程竣工备案证书的时间开始计算,二年期质保金为总质保金额的70%、五年期质保金额为总质保金的30%。依据上述双方签订的文件,原告于2014年3月中旬包工包料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0日竣工,2020年1月14日竣工验收交付,2020年1月17日,棕榈泉小区B区地下车库进行了备案登记。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以宏亚公司、棕榈泉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华龙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19)豫0902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与被告棕榈泉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部分判项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豫09民终2444号终审民事判决。上述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宏亚公司与被告棕榈泉公司在原审诉讼当中的结算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棕榈泉公司既未向宏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也未向***支付案涉工程款,不能认定被告棕榈泉公司已经结清案涉工程款,棕榈泉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判决被告宏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配合费共计9395762.97元利息(税金已扣除),由被告棕榈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质保金856771.46元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审法院未处理;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2022年2月14日前,如不发生质量维修问题,到期质保金按期如数无息退还。原告另提供网络检索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作为被告执行案件众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请求被告一并支付未到期的质保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2019)豫0902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2020)豫09民终2444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证明、网络检索截图、《棕榈泉小区项目二期工程发包条件》和《棕榈泉工程项目结算依据》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提供《棕榈泉小区二期项目工程发包条件》、21号维修清单、第三方维修拨款申请单、协议书等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案涉工程质保金尚有30%未到期,不应支付;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未维修导致被告维修花费91965元应从到期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应付质保金的税金亦应扣除。原告质证时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维修证明材料均是其单方制作,没有原告认可,也没有第三方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案涉工程质保期间未收到被告质量存在问题需维修的通知。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案涉工程款发包方已经支付完毕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就建设工程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经法院处理,本案不再论述。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及其逾期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是本案的争执焦点。原、被告之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按照双方约定,除30%的防水质保期为五年外,其他质保期间为两年,质保期间届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无息退还,也就是说案涉工程如在质保期间未发生质量问题,到期质保金应在2020年2月14日前无息退还。按照约定,质保金的税金应当由原告承担,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被告宏亚公司应退还原告到期质保金567414元【(856771.46元×70%)=599740-(599740×5.39%)=32326元税金】。因被告宏亚公司逾期向原告退还到期质保金对原告构成付款违约,应自2022年2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标准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关于原告请求认定被告预期违约,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质保金问题,因为案涉工程款绝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且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不能依据《民法典》第578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棕榈泉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在质保期间发生维修的证明材料,并请求将该费用从应付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均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也没有进一步举证就案涉工程在质保期间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已按照约定告知了施工人,而施工人拒绝维修后才能发生自己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证据,故被告以上述证明材料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维修并请求扣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棕榈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在本案原告诉讼二被告欠付工程款案件当中主张其与案涉工程承包方宏亚公司已经结算,但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未被生效判决所认定,案涉工程中作为工程的发包方至今是否还欠付承包方工程款,本案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案涉质保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和工程款具有相同属性,基于法律规定,被告棕榈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5674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14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7元,由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原告***承担2367元;由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袁婷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