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5民初1256号
原告:甘肃鼎泰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阳光怡园5#3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2XBFA98。
法定代表人:梁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龙,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万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583号(人防大厦)2单元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654413108。
法定代表人:夏国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峡,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林,男,汉族,1962年9月7日出生,系甘肃万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甘肃鼎泰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华森)诉被告甘肃万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万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泰华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被告甘肃万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峡、江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泰华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3295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甘肃鼎泰中汇广场写字楼公共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部分施工图纸、效果图、公装要求及明细、书面通知、国家级行业现行标准及规范对鼎泰中汇广场写字楼公共部分进行施工、装饰装修设计等工程内容,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每延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元违约金;延迟工期达30日历天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1月21日冬休,冬休后至今,被告无人员进场复工,经原告多次催告,亦无人员到场复核已完成工程量。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同时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函的3日内安排人员到场核量进行清算撤场,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万锦辩称:一、原告计算的开工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前必须做“施工样板”,样板完成后报原告和监理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按样板全面施工,被告施工的样板间于2018年10月15日完工,但因原告一直未对样板间进行验收,故实际开工日期应当自2018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二、被告工期延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移交的剪刀墙、电梯门等土建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电路安装工程未施工,消防工程未施工,而被告必须等上述前置工程完成后才可以进行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因此导致被告工期延长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三、由于原告增加了合同以外的工程量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故工期应当予以延期;四、截止2019年1月26日冬季停工,被告已经完成了60%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1.97万元,但被告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在原告违约的情形下被告有权停工。综上,工期迟延系原告造成,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鼎泰华森与甘肃万锦签订了《甘肃鼎泰中汇广场写字楼公共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鼎泰华森将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甘肃鼎泰中汇广场写字楼公共装饰装修工程由被告甘肃万锦进行装修,具体施工部位为写字楼一层门厅(含大堂电动门、地弹门、电动防火卷帘门)、中厅电梯厅、观光电梯厅;九-十八层中厅侯梯厅、电梯间、公共走道、1#楼梯旁消防电梯前室、2#、3#楼梯间前室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有效工期)。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鼎泰华森)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按合同工期推算,根据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乙方(甘肃万锦)每延迟一天,甲方(鼎泰华森)处罚乙方(甘肃万锦)壹仟元人民币(顺延工期除外)。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164766.88元。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甘肃万锦)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每延迟一天,乙方(甘肃万锦)向甲方(鼎泰华森)支付人民币1000元的违约金;延迟工期达30日历天的,甲方(鼎泰华森)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甘肃万锦)应向甲方(鼎泰华森)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鼎泰华森)和第三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因甲方(鼎泰华森)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甲方(鼎泰华森)不得向乙方(甘肃万锦)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
另查明,2018年9月26日,鼎泰华森向甘肃万锦下发了《工程开工令》,后甘肃万锦开始进行装修施工。2018年12月24日,甘肃万锦作为施工单位针对鼎泰中汇广场写字楼9-18层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出具《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签证内容:写字楼过道剪力墙未抹灰。平整度未达到施工要求,按建设单位要求,我公司用粉刷石膏进行找平,生产工程量如下:75.6m*4.5m*9层=3060㎡。”2018年12月25日,监理公司负责人在“监理单位”一栏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监理公司公章。鼎泰华森机构负责人在“建设单位”一栏签署“从四建工程款中扣除”并加盖“鼎泰中汇广场工程部”公章。2018年12月28日,甘肃万锦作为施工单位针对鼎泰中汇广场写字楼9-18层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出具《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签证内容:写字楼15-17层消防开洞,我公司提前一周改造消防管,由于消防施工没有本人过来改造。我们把顶面石膏板全部封完后过来改造管道,所以造成工程量共计60个洞口进行封堵,木工60个*50=3000油漆工60个*40=2400,注:不含税与其他费用,”2019年1月2日,监理公司负责人在“监理单位”一栏签署“请建设单位审核”并加盖监理公司公章。鼎泰华森机构负责人在“建设单位”一栏签署“工程量工程部确认”并加盖“鼎泰中汇广场工程部”公章。2018年12月28日,甘肃万锦作为施工单位针对鼎泰中汇广场写字楼9-18层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出具《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签证内容:写字楼9-18层电梯前室包电梯门套,电梯已装完,墙体与电梯套不符,所以增加如下工程量:生产电梯门套柱子10个,电梯套铲柱子10个*450=4500,注:不含税与其他费用”2019年1月2日,监理公司负责人在“监理单位”一栏签署“请建设单位审核”并加盖监理公司公章。鼎泰华森机构负责人在“建设单位”一栏签署“工程量确认”并加盖“鼎泰中汇广场工程部”公章。甘肃万锦于2019年1月因冬休需要停止施工至今。
再查明,鼎泰华森共计向甘肃万锦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垫付医疗费50000元及水电费1501元。双方对甘肃万锦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2019年4月18日,鼎泰华森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并单方申请对甘肃万锦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公证。2019年7月18日,甘肃省兰州恒信公证处作出《(2019)甘兰恒信公内字第3878号公证书》。甘肃万锦未对工程量的公证行为进行现场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鼎泰华森与甘肃万锦签订的《甘肃鼎泰中汇广场写字楼公共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甘肃万锦依约为鼎泰华森进行了涉案楼宇的装修工程,但有部分工程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三份《工程签证单》中载明了被告增加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经鼎泰华森机构负责人签署“工程量确认”并加盖“鼎泰中汇广场工程部”公章,足以证明鼎泰华森对甘肃万锦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知晓并予以认可的,但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对已装修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于甘肃万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核实,对是否确因甘肃万锦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根据《甘肃鼎泰中汇广场写字楼公共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因鼎泰华森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不得向甘肃万锦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本案中,因甘肃万锦在实际装修过程中确实增加了部分的工程量,而鼎泰华森对超出部分的工程量是签字予以认可的,加之因甘肃万锦在涉案楼宇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核实,鼎泰华森仅以未经甘肃万锦确认的《公证书》以证明甘肃万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其支付的工程款一致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旨,故鼎泰华森认为甘肃万锦延误工期达30日历天系甘肃万锦根本违约而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鼎泰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0元,已减半收取5065元,由原告甘肃鼎泰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员 刘 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婵
书 记 员 何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