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万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鼎泰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万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1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万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再审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万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双方合同可以看出,除了2.2条约定的不包含工程以外,其余所有的工程都应由万锦装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但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工程的承包范围只字不提,使得本案中最重
要的事实部分被遗漏审理。三份工程签证单是在工期结束后签订的,且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双方未在工程签证单上对延误工期作出更改,故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工期履行。2、一、二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万锦装饰公司强调延误工期的主要原因是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就应当由万锦装饰公司承担证明其该主张的举证责任。鼎***公司提交《公证书》是为了证明,万锦装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其支付的工程款一致的证据,一、二审将证据的证明目的任意更改,属采信证据不当。根据合同约定,每期付款前3日,万锦装饰公司就相应款项先行开具等额增修税专用发票,在乙方未先行开具等额增修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由此造成的付款延误不视为鼎***公司违约。万锦装饰公司将其违约的事由归结到鼎***公司的迟延付款,属推卸责任。3、鼎***公司要求万锦装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却违背客观事实,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鼎***公司与万锦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鼎***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超过30日乙方(万锦装饰公司)有权停工甚至解除合同,乙方延迟工期达30日历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本案中,鼎***公司主张万锦装饰公司违约的理由是对方延误工期30日历天以上,而万锦装饰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其增加了工程量和对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5日,实际于9月26日发出开工令,根据合同约定,理应在11月26日完工。但在实际施工中,万锦装饰公司于约定完工日期之后的12月24日、25日、28日提交了三份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的签证单,鼎***公司机构负责人签署“工程量确认”并加盖“鼎泰中汇广场工程部”公章,予以确认。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监理例会纪要,万锦装饰公司自2018年11月12日,多次提到“资金到位情况下,11月底9-18层整体完工”、“资金望建设单位及时解决”,在2019年1月21日会议纪要中,决定停工,亦存在其他施工单位亦未完工,多家施工单位提出解决资金的情形。根据付款凭证,鼎***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首次向万锦装饰公司付款20万元,至12月13日共计付款80万,2019年1月23日垫付医疗费5万元后,再无资金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万锦装饰公司施工中增加部分工程量和鼎***公司在2019年1月23日再未支付款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万锦装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关健是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鼎***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在一审庭审中,因双方均不要求对已装修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导致法院无法核实万锦装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核实鼎***公司是否已按实际工程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鼎***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鼎***公司的主张无证据支持的理由并无不当。至于鼎***公司向法院提交《公证书》,因无万锦装饰公司的签字,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可也无不当。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莉   萍
审   判   员 李海云审判员张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