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4773号
原告:湖南书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书堂山村农技站一楼。
法定代表人:包锡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望城金澜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兴城社区长湘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凌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理治,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平,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湖南书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景公司)、***与被告望城金澜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澜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金澜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理治、谢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书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湖南书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行政处罚款598052.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行政处罚款41863.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南书景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开设建设的学府星城项目的施工承包方,原告***为该项目负责人。2020年6月9日,长沙市望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被告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要求对学府星城项目7#栋违规改变层高问题进行整改。202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因学府星城7#栋层高违规问题,导致对贵公司及项目负责人的行政处罚等相关费用及责任全权由我公司承担。特此承诺!”。2020年7月27日,长沙市望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望城综处特勤二(2022)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湖南书景建设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98052.53元;对***罚款人民币41863.68元。2021年4月25日,长沙市望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为此,原告湖南书景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了598052.53元罚款,原告***缴纳了41863.68元罚款。对此,两原告认为:被告于2020年7月9日出具的《承诺函》系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两原告缴纳的罚款,被告应依承诺由其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并判准原告的全部合法诉讼请求。
被告金澜湾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施工承包方负有按《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的义务和责任。二、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负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建设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三、承诺函因违反法律规定自始无效。四、合同约定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余光辉而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书景公司系被告金澜湾公司开发的“学府星城”项目的承建方。2020年7月9日,被告金澜湾公司向原告书景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函》载明:“因学府星城7#栋层高违规问题,导致对贵公司及项目负责人的行政处罚等相关费用及责任全权由我公司承担。特此承诺。”2020年7月21日,长沙市望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原告书景公司及***作出[望城综罚告特勤二(2020)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学府星城项目位于望城区××街道××村,建设单位为望城金澜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湖南书景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7#栋于2014年3月7日开工建设,2015年6月30日主体完工。7#栋的建设规模为30630.75平方米,施工设计图纸设计地上建筑18层,总建筑高度为81.7米,框架结构。经望城区国信测绘有限公司提供数据,该项目的实际总高度85.21米。另查明:7#栋地上建筑工程实际清算金额为28478691.97元(包括地上土建工程款23416678.69元、装饰装修工程3307351.58元、安装工程款1754661.7元)。……本局认为,当事人湖南书景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对湖南书景建设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伍拾玖万捌仟零伍拾贰元伍角叁分(598052.53元);二、对***罚款人民币肆万壹仟捌佰陆拾叁元陆角捌分(41863.68元)。2021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21)湘0112行审10号行政裁定出,裁定:“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望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7月27日对被执行人湖南书景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望城综处特勤二(2020)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98052.53元部分;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望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7月2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望城综处特勤二(2020)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41863.68元部分;三、限被执行人湖南书景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上述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明,原告书景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6月16日向望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缴纳罚款400000元、198052.53元,共计598052.53元。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向望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缴纳罚款
41863.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金澜湾公司向原告书景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就学府星城7#栋层高违规问题导致对书景公司及项目负责人的行政处罚等相关费用约定由被告金澜湾公司承担。现原告书景公司、***已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并向原告金澜湾公司主张其承担该罚款,被告应履行《承诺函》,因此原告书景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金澜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罚款,故原告书景公司主张判令被告金澜湾公司向原告书景公司支付行政处罚款598052.53元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金澜湾公司向原告***支付行政罚款41863.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主张还款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照《承诺函》向原告支付行政罚款等额金额,现被告的逾期支付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损失,但该损失未达原告诉请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2022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向原告书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超出上述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城金澜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书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行政处罚款598052.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欠款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二、被告望城金澜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行政处罚款4186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欠款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南书景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望城金澜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基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