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2民初2629号
原告:汤某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某某,男,1998年08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址湖南省。
第三人:袁某某,男,1965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第三人田某某、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田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于2024年9月9日到2024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汤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4年9月9日至2024年10月4日);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汤某某于2024年9月9日入职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电梯安装施工相关工作。2024年9月10日8时50分许,原告汤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中南大学静宜园6栋2单元303房进行墙体拆除装修作业,清理墙体建筑垃圾时,不慎坠入施工中的电梯井,造成其头部、右肩、右侧大腿等多处受伤,第三人田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而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救治。然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亦未依法为原告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汤某某于2024年11月30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确认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于2024年9月9日到2024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仲裁委裁决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汤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然该仲裁委在受理该仲裁案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裁决,于2025年2月11日作出望劳人仲案字(2024)1305号《逾期未裁决证明书》。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某某建设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汤某某在起诉状中明确表明,其是在303房进行墙体拆除装修作业,清理墙体建筑垃圾时受伤,汤某某所做的工作不属于某某建设公司项目范围,系303业主私自委托袁某某进行劳务作业,袁某某又委托第三人田某某,汤某某系由第三人田某某雇请,与某某建设公司无关,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田某某辩称:田某某在静宜园6栋2单元303房进行墙体拆除装修作业,汤某某是负责清理垃圾。在303的门口外,安装了电梯,但是该电梯没有做安全防护,汤某某在清理垃圾外出的时候,掉入电梯。
第三人袁某某辩称:袁某某在静宜园6栋做电梯,303业主要袁某某将其房屋内干墙、门窗进行拆除,袁某某自行了拆除303业主的门窗,然后袁某某把303房内的干墙的拆除和垃圾清理承包给了田某某。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8日,某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国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加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中南大学静宜园6栋2单元加装电梯基建工程;施工地点:中南大学静宜园6栋2单元;本项目的主要工程包含:土建开挖、打桩、电梯井道、井道门框、底坑基础(含防水处理)封闭式连廊、增加入户连廊和阳台及装修、楼层铝合金门窗及不锈钢护栏、入户平台开门栋及修复等合同内容。
后,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袁某某实际施工。袁某某在施工上述合同项目期间,又承揽了中南大学静宜园6栋303室业主拆除303室室内的门窗和部分墙体业务。袁某某除自行拆除303室室内门窗外,又将拆除303室室内墙体的作业交由田某某施工。
2024年9月9日,田某某邀请汤某某到中南大学静宜园6栋303室拆除303室内墙体作业。2024年9月10日,汤某某在清理303室室内的垃圾过程中,跌入303室外的电梯井受伤。
尔后,双方因申报工伤发生纠纷。汤某某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2025年2月11日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望劳人仲案字(2025)1305号《逾期未裁决证明书》,汤某某即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汤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项目公示牌、《电梯加装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中止调解告知书、《报警案件登记表》、照片、病历资料、《劳动仲裁申请书》、《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事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汤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即《电梯加装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某某建设公司所承建的中南大学静宜园6栋2单元加装电梯基建工程项目中并不包括拆除中南大学静宜园6栋2单元303室室内墙体和门窗的作业。2024年9月10日,汤某某在清理中南大学静宜园6栋2单元303室室内垃圾时的受伤,并不是为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提供劳动受的伤。同时,汤某某无证据证实其系某某建设公司雇请的人员到中南大学静宜园6栋2单元303室提供劳动的事实。故,汤某某主张与某某建设公司自2024年9月9日至2024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或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汤某某的受伤可以通过其他民事诉讼的程序处理。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