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城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84执异5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39144790J。
法定代表人:窦地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秀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0日,住宜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生于1981年10月12日,汉族,住宜城市。
被执行人:宜城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中华路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55702501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人委托代理人:李清兵,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荣公司)与宜城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地荣公司于2021年6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调阅了本院(2020)鄂0684执恢293号执行卷宗,于2021年7月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地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军、陈学文,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万福公司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清兵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地荣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本95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鄂0684民初20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第一条确认最终欠工程款1182007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万福公司于2018年1月付1000000元,2月付600000元,执行到期债权1500000元,执行中扣划260000元,14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法院裁定抵偿二套房产3120000元,以上合计9080000元。剩余2740000元未执行。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万福公司股东***数次变更股东,其中2010年6月25日以原始股东史传涛名义缴存10000000元,2010年7月1日取出10000000元,并注销万福公司账户。2014年4月4日变更***出资9500000元、史小飞出资5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变更股东为罗钧,2016年7月4日又变更为***出资9500000元、史小飞出资500000元,属抽逃出资,依法应在抽逃注册资本95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抽逃出资95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万福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地荣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是:1、地荣公司与万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鄂0684民初20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条确认最终欠工程款11820070元,截至目前万福公司已支付地荣公司现金和实物抵付价款12759813.33元(不含执行扣划***执行款2607000元)。万福公司已按照调解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还多付工程款900000余元,地荣公司应退还此款给万福公司。2、地荣公司未按调解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办理资金过账手续和开具工程建安发票,目前尚有7000000余元的建安发票未开,按照调解书的约定,万福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3、执行中,宜城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8)鄂0684执944号之六裁定书,将万福公司“清华苑”二期房号3-105、2-206、3-101、2-201房屋分别以2154546元、1329519元、3215856元、1864305元抵偿给地荣公司。后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8)鄂0684执94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18)鄂0684执944号案件执行。在裁定书中均叙明“由于申请执行人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建安发票未开具,故被执行人宜城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管的3-105房不交付,待收到此发票后主动交付”。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目前,宜城法院在执行地荣公司与万福公司案件中尚查封了万福公司的财产,其价值远大于债务。5、***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地荣公司与被执行人万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鄂0684民初207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清华苑二期2#、3#楼原告地荣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总价款按50000000元核算,被告万福公司已支付38179930元,剩余工程款15163570元扣减抵房款3141400元后,最终欠工程款11820070元按以下方式支付:1、由案外人李红梅将其诉湖北百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生运、王磊、王世明、胡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享有的债权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案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扣减王生运已还利息150000元,截至2017年12月20日利息为857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地荣公司(或地荣公司指定的账户),以该债权本息合计1829970元抵偿被告万福公司应付原告地荣公司同等金额工程款,由原告地荣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上述债权详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一初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书,最终以收回款额扣减工程款……。3、本协议签订后25日内支付1000000元,自2018年2月起,被告万福公司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地荣公司支付1000000元……。4、被告连续3个月未支付上述第3项约定的施工价款的,原告地荣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因原告地荣公司原因导致被告万福公司暂停支付工程款的,原告地荣公司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原告地荣公司已经向被告万福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12798939元,剩余工程款发票及工程款过账手续按以下方式办理:1、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前向被告万福公司提供已付全部价款的工程款发票。因前期部分工程款付至原告指定的个人名下,原告应负责安排相关人个人交还款项,由被告万福公司转至原告地荣公司账户。原告未按期完成上述开票及资金过账手续,被告万福公司有权暂停支付后续工程价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自2018年6月起,原告应按被告应付价款先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原告未提供工程款发票的,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后续工程价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地荣公司应配合办理清华苑二期1#楼工程验收手续,并根据被告万福公司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协助办理工程款转账支付手续……。
调解书生效后,地荣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共执行到位7069411.33元(抵王生运债权1820000元实际已到位1500000元、2018年1月26日付1000000元、2018年4月9日付300000元、2018年4月28日付300000元、2018年5月9日付3000元、2018年9月3日付6000元、2018年12月19日付267203.33元、垫付杨兵兵35184元、2栋201房屋抵付1864305元、2栋206房屋抵付1329519元、2020年5月23日张旭水电费款440000元、代付王德志24200元)。并对被执行人万福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华大道西端“清华苑”二期3-101、3-105号的房产进行了查封、议价。价值为537040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于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前提是“财产不足于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万福公司以现金、代垫款项及实物抵债等方式,已向地荣公司支付7069411.33元,加上本院查封万福公司的房屋经议价价值为5370402元,其资产价值已足以清偿地荣公司的债务。故地荣公司以万福公司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福公司主张地荣公司退还多付款额及要求地荣公司履行过账和开票义务,可以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许洪涛
审判员  郝寅虎
审判员  罗学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