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地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高新法院〔2016〕鄂0691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依法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等25名农民工于2015年3月10月依法上诉后,被[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19号等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发回重审后,原审根据**提供的虚假证据判决书第9页本院认为:“2012年7月11日***、**和***、**四方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后,**依据协议的约定,已不再承担向***付款的责任,因此,***要求**支付雇主拖欠的劳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8页认为:“另外,在***履行该分包协议的过程中,其双方又于2012年7月11日和***、**四方签订工程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属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不应承担向***付款的责任”;属于判非所诉。第一,原审原告是**,***是被告。第二,***在原审中并没有诉求。第三,原审将襄老劳人仲裁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的性质改变为雇佣关系。第四,**根本就没有将该项工程转让给***、**。二、原审认定2012年7月11日***、**、***、**四方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属于重大错案。第一,襄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司副主任兼襄州区***机电工业园指挥部指挥长***称,该项工程是**与工程指挥部直接承包直接结算,从来就没有听说过***、**跟指挥部有任何关系。第二,上诉人***从**手中接下***武坡社区还建房工程,并于2012年6月2日与**签订了《长螺旋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后并实施,有直接因果关系,完工后**从工程指挥部结走由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180多万元后,并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分文,造成上诉人的26名农民工集体多次上访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第三,***、**从来没有到庭承认和认可该协议的事实,上诉人从来就没有见过***、**这两个人,法院也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让协议的第三人***、**调查或向工程指挥部调查有无此事。第四,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工程转让协议,不能证明***、**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属于伪造证据;三、襄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7月15日止分两次向上诉人的26名雇佣工代为垫付劳务工资共442935元,属于襄州区政府拨款。襄州区***机电工业园指挥部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6名雇佣工劳务工资共442935元属实并支付完毕。疑点有三:第一,这26名农民工与**、***、**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排除**伪造***、**的假协议。第二,**并没有支付上诉人任何工程款和劳务费。第三,上诉人与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何来连带。综上所诉,本案经中院发回重审后,原审又套用原判决文书内认定的“事实”内容,只是将劳动争议改为雇佣关系,将驳回***的诉讼请求改为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工资,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该案经重审后还是判非所诉,属于重大错案。上诉人也是受害人,分文工程款没有得到,反倒还要支付25名农民工工资是何道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中院查明事实依法直接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述称,对原审判决不服,原审法院将劳动关系改成了劳务关系,属于增加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已经消失,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主体也弄错了。
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的主张请求权得到满足,诉讼的实体权利得到补偿,不能再起诉。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襄劳人仲裁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对***支付***工资不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30日,襄阳市襄州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下称襄州区建管中心)向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业园武坡社区还建房工程的中标通知书,通知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17时前签订发包合同。2012年7月23日,襄州区建管中心与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襄州区建管中心(发包人)将***工业园武坡社区还建房工程发包给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工程地点为***工业园,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范围内,工程规模为17347.8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9076800元。后**承包了***工业园武坡社区还建房工程中的桩基工程部分,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签订了《长螺旋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雇请***等20余人到其承包的***武坡社区还建房桩基工程工地干活。在此期间,***受***管理,从***处领取劳务费,其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2012年7月11日,**与***及案外人***、**四人达成协议,约定:1、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工程量170根桩劳务费计人民币19万元正整,各项补偿费人民币2万元,此款由***结算后支付给***,此后***的劳务费和补偿费与**无任何经济纠纷;2、以上***完成施工桩基的170根桩的质量全由***保证验收检测合格(桩号核对由***和**见核定确认,质量已质检部门合格报告为准),否则**见不承担对***上述劳务费19万元,各项补偿费2万元,同时**不承担***的任何经济责任;3、此协议签字生效后,**和***签订桩基合同变更转到***名下,全由**配合完成”。2014年2月21日,***以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为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三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作出襄劳人仲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裁决***支付***工资,**与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2014年6月23日,***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采信了**、***、***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并认为该协议属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不应承担向***付款的责任。***不服〔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均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要的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针对***与***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和***均陈述***雇请***到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工作受***管理,干一天得一天的工钱,工钱也应由***发放;***、***均认可其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事实,**和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雇请***到其承包的***武坡社区还建房桩基工程中干活的行为性质,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而***及***亦认可其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因此,对***及***提出的其双方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定。针对***与**之间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2012年6月2日,**作为发包人将***武坡社区还建房桩基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长螺旋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据此,其双方之间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另外,在***履行该分包协议的过程中,其双方又于2012年7月11日和***、**四方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属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不应承担向***付款的责任。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也据此驳回了***要求**支付其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至此,***与**之间已再无任何法律关系。针对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是否属于总承包人的问题。根据**提交的《关于***坡村165亩地还建房工程的协议》及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坡村165亩地还建房工程的协议二》、《关于***工业园武坡社区还建房工程的备忘录》、《中标通知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工业园武坡社区还建房工程的总承包人。关于雇主拖欠雇员的劳务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在劳动仲裁中提出要求***、**和地荣建筑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主张。对此,***雇请***到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其应当按照其双方约定的标准向***支付劳务报酬。***主张***尚欠其劳务费3572元未付,并提供了加盖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财务专用章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及襄阳市襄州区***工业园区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的诉讼主张,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357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在劳动仲裁中还提出要求**和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因***与***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而至2012年7月11日***、**和***、**四方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后,**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已不再承担向***付款的责任。因此,***要求**支付雇主拖欠的劳务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提出的其不应当对雇主***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业园武坡社区还建房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违法分包,致使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即***雇请***在该工程中干活,并拖欠***劳务费3572元,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572元;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要求**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7月11日,**、***与***、**四方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并未真实履行。因该协议的效力已被生效的〔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及〔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具有既判力。本案中,〔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及〔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均对**、***于2012年7月11日与***、**四方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认为该协议产生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后果,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上诉人***以该协议系伪造为由,主张**因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应对其向原审被告***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雇佣原审被告***到自己承包的***武坡社区还建房桩基工程干活,***向***提供劳务,接受***管理,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虽***的劳务费已由襄阳市襄州区政府先行垫付,但该行为并不导致***要求***支付劳务费这一诉讼标的的灭失,***依法应承担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关于原审第三人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说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