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曲靖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03民终708号
上诉人曲靖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云南佳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窦宝才、黄松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8)云0302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曲靖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79644元的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接受债务转移后应当依约履行原承租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否则也要承担违约责任,还款协议虽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但不能改变承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是错识的认定。一、就设备租赁关系而言,上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超出了合同约定范畴。综上还款协议是新的协议,未约定违约金,不应将租赁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加于上诉人方。
被上诉人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云南佳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窦宝才、黄松青未答辩。
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536895元、逾期租金1620224.09元、违约金431423.8元(欠款额的2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与被告云南佳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内外脚手架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06896.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4日,租用物料入场的第一天为起用日即开始计算;工程外架使用扣件的时间不超过12个月,内堂架使用钢管、扣件、顶托、快拆架时间不超过8个月。第六条约定计算方式为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单价包含上下车费、运输费、现场守护工工资),最终结算面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最后一笔于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日加收30%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依约提供了租赁物,收取了租金2670000元,并于2016年1月21日收回租赁物。2016年12月19日,曲靖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洪利、窦宝才、云南佳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并达成还款协议,确定由曲靖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6050019元,其中向夏洪利支付1448220元(含部分租赁费),至少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完毕。窦宝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曲靖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的债务。之后,曲靖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支付了租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曲靖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受债务转移后应当依约履行原承租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否则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款协议虽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但不能改变承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曲靖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1398220元,因其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279644元。被告窦宝才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范围为未付租金,就租金139822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曲靖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支付租金1398220元、违约金279644元;二、被告窦宝才就上述债务13982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7508元,由被告曲靖市江东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900.77元,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承担7607.23元。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曲靖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对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金进行审理。本案中的债务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数额、时间及债务人;上诉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但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按未付款额的20%(1398220元×20%),计算违约金,即27964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靖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8元,由上诉人曲靖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时劲松审判员敖显外 审判员 余       瑾
书记员 阮   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