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隆阳区安平建筑器材租赁行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1645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隆阳区安平建筑器材租赁行,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永昌路238号。
经营者:**,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南佳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城北扩建区摩苍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田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静,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系施甸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雄,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系施甸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刘群,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原告隆阳区安平建筑器材租赁行(以下简称安平租赁行)与被告云南佳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晟公司)、刘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平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租赁物品赔偿费等共计13467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2月11日,原告**经手与案外人刘远奎、张光福签订《隆阳区安平建筑器材租赁行租赁合同》。合同首部甲方(出租方)载明为原告**,乙方(承租方)载明为被告佳晟公司,并加盖了佳晟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姚关镇大乌邑村水镇集中安置点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原告安平租赁行的公章,并由原告**在负责人处签名,乙方处加盖了佳晟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并在负责人处签署了被告刘群的姓名,委托代理人处由刘远奎签名,张光福在被告刘群签名右方签署其姓名。2019年7月30日,原告安平租赁行的工作人员许峰与张光福经手对往来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签署了《隆阳区安平建筑器材租赁行租赁结算单》。结算单上加盖了佳晟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并由张光福签署姓名及电话号码,另加盖了原告安平租赁行的公章。虽然原告**、安平租赁行以案涉租赁合同的首部甲方(出租方)处载明为**为由将**与安平租赁行作为共同原告,但该租赁合同的名称冠以了原告安平租赁行的前缀,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的亦系原告安平租赁行的公章,原告**仅是在负责人处签名。2019年7月30日的结算单是以原告安平租赁行的名义形成,结算单的名称亦是冠以原告安平租赁行的前缀,结算单签章处加盖的系原告安平租赁行的公章,而并不是由原告**个人签名。同时,结合原告安平租赁行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告**系原告安平租赁行的经营者可知,实际提供建筑器材的系原告安平租赁行,而非原告**个人。原告安平租赁行作为个体工商户有其字号,可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即本案的原告应当认定为原告安平租赁行,原告**不应作为本案原告,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银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君影
书 记 员 唐 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