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521财保21号
申请人:施甸县银滚窝砂厂,住所地:云南省施甸县仁和镇银滚坡。
负责人:段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祥,云南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施甸县甸阳镇城北扩建区摩苍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田锋。
申请人施甸县银滚窝砂厂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在628,74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施甸县银滚窝砂厂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并于2020年3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给申请人民币1,524,60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895,860元,剩余款项628,740元未支付,申请人为防止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综上,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施甸支行账户(账号:9910××××4249)内资金人民币628740元,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3,664元,由申请人施甸县银滚窝砂厂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锁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