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房民初字第04338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刘庄村002号。
法定代表人李进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普方,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8号。
负责人郭德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
原告***与被告***、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维丽,被告***,被告正泰恒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普方,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12时5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码为京QWR×××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922路口西1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北送往北京良乡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1-4左侧横突骨折、骶1腰化、骶1棘突隐性裂、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肘部、右踝皮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9.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208.5元、误工费19903元、财产损失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50元,共计139475.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正泰恒通公司辩称,***是我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去探望时给原告支付了9900元的现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2时50分,被告***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WR×××)在房山区京周路922路口西1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为全部责任、***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4左侧横突骨折、骶1腰化、骶1棘突隐形裂、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肘部、右踝皮擦伤”。2015年4月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二)建议其误工期120-150日、营养期为45日-60日、护理期为45日-60日。被告正泰恒通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99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34.24元、病历复印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误工费14892.8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550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
另查,被告***系被告正泰恒通公司的职员,此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病案、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陪护协议、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被告正泰恒通公司的职员,此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正泰恒通公司承担。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正泰恒通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予以确认。被告正泰恒通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9900元应予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其营养期为50日,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130日,并参照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予以计算确认。护理费,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期为50日,并参照原告***提交的陪护协议书、护理费票据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情确认。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到就医医院住院及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9.6元,被告正泰恒通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正泰恒通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部分,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该款项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额中予以扣减,届时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七千九百三十四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三元。
三、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九元六角。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爱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长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