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6民初626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户,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进军,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刘庄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必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爆破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梅、被告***、被告北京爆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必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631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8时41分,被告***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路口(京哈线260公里849米)处左转弯时,遇我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损坏,致我及×××号车上乘员解大平受伤,×××号车上羊当场死亡三只,途中死亡二只,我的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我伤后因病情需要到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解大平无责任。被告方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此次事故造成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北京爆破工程公司的职工,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北京爆破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是我司职工。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司是×××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辩称,×××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北京爆破工程公司,承保期间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因我司暂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因此对事故责任暂无法核实。结合原告的诉状中称被保险人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我司同意在法院核实责任划分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商业三者险在不超过70%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三者2000元,故对本案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同意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同意法院在不超过9000元(5只羊)和2999元(手机)范围内酌定处理;对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如责任方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保险车辆未依法依规年检的情形时,我司则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4月23日出具的冀秦抚公交认字[2018]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划分、车辆受损、原告***手机损坏、五头羊死亡及原告***等人受伤的情况。2.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北京爆破工程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1张,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用药、治疗及支出医疗费45793.54元的情况。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8年9月19日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经鉴定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5.×××号车的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误工费按照道路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6.赵云龙(系原告雇佣司机)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赵云龙从事道路运输业,护理费按照道路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7.抚宁区城关越信通信设备商店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的VIVOX20黑色手机金额为2999元。基于以上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7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189元/天×120天=22680元、护理费189元/天×90天=170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手机损失2999元、5只羊损失9000元,合计107282.54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合计86314.8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我只认可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的原告的损失。
被告北京爆破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认为应该按照保险公司的国家赔付标准来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用药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诉前委托有资质的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且鉴定费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等内容,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12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45天。同时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30元为宜。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6,经本院审查,该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当地外出务工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均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即102.32元/天计算。5.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和五只羊的损失,经本院进一步与原告***核实,其所有手机已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850元,同时原告补充提供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关于5只羊的损失,交通事故卷宗材料显示原告车载羊总计2600公斤,同时原告陈述车载羊五、六十只,羊的价格为24元/公斤,变卖死羊的价格每只200元,上述情况有交通事故卷宗中照片显示羊分三层隔栏装载和车载羊重量的情况说明材料及市场询价等为证;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答辩中表示同意法院在不超过9000元(5只羊)和2999元(手机)范围内酌定处理。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手机损失为850元,5只羊的损失合计5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合理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的情况,原告住院共计20天,每天按50元计算。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4月12日8时41分,被告***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路口(京哈线260公里849米)处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损坏,致原告***及×××号车上乘员解大平受伤、×××号车载羊当场死亡三只和途中死亡二只、原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解大平无责任。
被告***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北京爆破工程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系被告北京爆破工程公司的职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
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4月12日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腘窝囊肿及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出院医嘱为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就诊于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外侧副韧带撕裂、膝关节腔积液待查。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换药,注意切口卫生,每3天换药一次;休息3个月,免体3个月,术后6周负重;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尤其嘱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及关节活动度锻炼(术后3-4周开始);1周后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定期复查(2周)。
原告***的伤情于2018年9月19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根据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酌定误工期为112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45天。在原告***受伤期间,需1人护理。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7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误工费102.32元/天×112天=11459.84元、护理费102.32元/天×75天=767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手机损失850元、5只羊损失5000元,合计74127.38元。
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原告***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乘员解大平受伤,解大平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误工费189元/天×12天=2268元、护理费102.32元/天×12天=1227.8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892.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被告北京爆破工程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其乘员解大平受伤、五只羊死亡和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系被告北京爆破工程公司的职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北京爆破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人受伤,原告等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三者,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74127.38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8393.84元(医疗费项8860元+死亡伤残项19533.8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45733.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原告人民币32013.48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答辩中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经本院审查,鉴定费系原告确定自己的经济损失所产生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407.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原告***负担294元,被告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绍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 朱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