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32民初1268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英(原告儿媳),女,护士,住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刘庄村002号
法定代表人:李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宪军,公司法律顾问,住。
被告:崔宝贵,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缺席),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8号。
负责人:郭少军,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公司)、崔宝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英、被告***、被告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863.94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被告***驾驶京A×××××号重型相式货车从宣化区去承德市,18时40分左右,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城县龙关镇高家沟村东,超越前方崔宝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崔宝贵正在超越前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与崔宝贵驾驶的摩托车相刮,事故造成崔宝贵、***受伤,车辆损坏。***受伤后,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3102.76元,***的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出。3、右手软组织损失。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宝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司机)驾驶的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属于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3、住院病例及用药明细。4、医疗费据7张,金额13102.76元。5、增值税发票及修车证明,拟证明电动车损失。6、交通费证明,金额400元。
***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是职务行为,***的损失,应该由单位进行赔偿。
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辆在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依责赔偿。
崔宝贵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公司引起的,如果摩托车不被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公司车辆所挂,也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
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崔宝贵无异议,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公司对***主张的财产损失及就医交通费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崔宝贵、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公司、崔宝贵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各月,误工费应该按照2个月计算。***主张财产损失费2500元证据不足,根据事故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赔偿1000元。***主张的其他损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0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4天=420元。3、营养费30×14天=420元。4、误工费21987÷12×2=3664.5元。5、护理费120元×14天=1680元。6、就医交通费400元。7、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20687.26元。***、崔宝贵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给***造成了损失,应该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义务。***驾驶的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公司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所以***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但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该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类损失,应该给另一案件按照损失的比例留有份额(根据损失的程度比例,留2718元)。崔宝贵驾驶的摩托车未上保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的规定,崔宝贵亦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先由已经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再向未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崔宝贵行使追偿权。***的损失除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按照上述规定赔偿外,其余损失由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和崔宝贵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至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7282元、误工费3664.5元、护理费1680元、就医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14026.5元。
二、原告***的其余损失6660.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4662.53元,被告崔宝贵赔偿30%,即1998.23元元。
以上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计1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崔宝贵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