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32民初129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被告:***,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刘庄村0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宪军,公司法律顾问,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缺席),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8号。
负责人:郭少军,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宪军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902.09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共计6952.09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宣化区去承德市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18时40分左右,行驶至赤城县超越前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正在超越前方薛建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与***驾驶的摩托车相刮,事故造成***、薛建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左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902.09元。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驾驶的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属于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3、住院病例及用药明细。4、医疗费据4张,金额4902.09元。5、误工证明(工资表)。6、交通费证明,金额500元。
***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是职务行为,***的损失,应该由用人单位进行赔偿。
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辆在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依责赔偿。
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公司对崔贵宝主张的误工费、就医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出具了赤城县源泰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日工资150元,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就医交通费5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被损坏,本院酌定赔偿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主张的其他损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0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天=150元。3、营养费30×5天=150元。4、误工费150×5=750元。5、护理费120元×6天=600元。6、就医交通费500元。7、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7552.09元。***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给***造成了损失,应该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义务,但***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该减轻***的赔偿责任。***驾驶的北京正泰恒通爆破公司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北京分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所以***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但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该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类损失,应该给另一案件按照损失比例留有份额(根据损失的程度,留7278元)。***的损失除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上述规定赔偿外,其余损失由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次要责任,赔偿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至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272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830.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3381.07元,共计***03.06元。
以上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应该***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