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金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与济宁金龙盛化工有限公司、济宁市金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11民初1814号
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行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济宁金龙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被告济宁市金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被告济宁市昆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被告赵某。
被告**。
被告乔某。
被告赵某。
被告徐某。
被告周某。
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以下简称“圣泰银行金城支行”)与被告济宁金龙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盛公司”)、济宁市金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园林公司”)、济宁市昆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农业公司”)、赵某、**、乔某、赵某、徐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宁金龙盛化工有限公司、济宁市金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昆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赵某、**、乔某、赵某、徐某、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济宁金龙盛化工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金85.48万元,利息169755.53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金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昆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赵某、**、乔某、赵某、徐某、周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9日,被告济宁金龙盛化工有限公司向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申请办理营运资金贷款90万元,期限12个月,于2014年10月8日到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上述连带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笔贷款由被告济宁市金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昆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赵某、**、乔某、赵某、徐某、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龙盛公司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尚欠贷款本金85.48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目前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济宁金龙盛化工有限公司、济宁市金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昆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赵某、**、乔某、赵某、徐某、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圣泰银行金城支行与被告金龙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龙盛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100%,基准利率上调则本合同利率上调,如基准利率下调则本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则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昆仑农业公司、金桥园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昆仑农业公司、金桥园林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9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赵某、**、乔某、赵某、徐某、周某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发生日至到期后的两年。被告金龙盛化工公司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尚欠贷款本金85.48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济宁金龙盛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贷款本金85.48万元,由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济宁金龙盛化工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5.4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济宁市金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昆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赵某、**、乔某、赵某、徐某、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济宁金龙盛化工有限公司、济宁市金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昆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赵某、**、乔某、赵某、徐某、周某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金龙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贷款本金85.48万元及利息169755.53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济宁市金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昆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赵某、**、乔某、赵某、徐某、周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1元,由被告济宁金龙盛化工有限公司、济宁市金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昆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赵某、**、乔某、赵某、徐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培峰
人民陪审员姚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孟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