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2620号
原告:***,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墨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云南泰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华,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洲区,现住景洪市。
被告:云南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94584807J。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山水林溪******。
法定代表人:郭坤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华、被告***、被告建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51658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分包被告建荣公司承建的景洪市沧江一号码头项目务工,在进行高空作业时坠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受被告***雇佣务工时受伤,被告建荣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建荣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所进行的并非高空作业,而是地下工程施工。是原告未按照规定通过正常通道通行,绕过防护栏进入危险层面,从层面处往下跳,造成现在的事故,应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的费用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当按照2019年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业户口计算,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都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应当赔偿。被告代为支付的医疗费应该按责任返还给被告。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行为,他私自翻下去的,有视频可以看到。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侵权事实、责任和赔偿费用的相关事实认定。原告认为,原告受雇被告***在其无资质分包被告建荣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受伤,被告建设地下室工程没有按规范架高防护栏,二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误工费74889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92036元/年÷365天×297天)、护理费193557元(83元/天×149天+36238元/年×10年×50%)、营养费23760元(80元/天×297天)、鉴定费4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07332元(36238元/年×20年×70%)、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100元/天×149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3820元(23455元/年×8年÷2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951658元。原告***提供了视频资料、收条、银行流水、住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工作证明、租房合同、户口册、学生证、学籍证明、沧江壹号工作证、证人汪某、卢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建荣公司和***则认为,原告为了到地下室超近路才越过护栏先将东西丢下去人再跳下去摔伤的,自身存在过错;对鉴定报告三期鉴定和后续治疗费有意见,对暂住证、租房合同、户口册不予认可。被告建荣公司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收条、光盘视频资料、暂住证登记证明、居住证发放回执、光盘音频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定,被告建荣公司提出已支付医疗费223450.19元的医疗费单据和交通费1600元收条,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和交通费,本案不作为证据采纳,也不在赔偿项目中予以扣减。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一定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9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负责施工的、被告建荣公司承建的“沧江一号”工地上工作时摔伤。2019年6月30日,原告***被送往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瘫痪;2、尾骨骨折;3、腰椎横突骨折;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2019年7月10日,原告***到昆明官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17日出院。2019年9月18日,原告***到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不完全截瘫;2、腰部脊髓损伤;3、腰椎骨折L1术后恢复期等。2019年10月28日,原告***到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29日出院。2020年4月22日,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伴脊髓不完全性损伤及不完全性截瘫、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胸12尾1椎体、左耻骨上下支骨折,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评定为四级;待骨折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9000元;误工为120日,营养为60日;***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定总分值45分,目前评定为需部分护理依赖。事发后,原告共领取了被告支付的生活费52500元。原告***为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
另,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视频显示:事发当日,***头戴草帽从一辆混凝土搅拌车后寻到一根棍状物后,从另一台停放的施工机械旁用钢管架设、部分覆有安全网的护栏中穿出,先探身用手中棍状物触试了一下其身下方约一米处、略可站立身位的土坎,在跳至土坎时,因重心失衡,不慎跌落至土坎下方约8米多深、已部分浇注混凝土地板、有数名工人正在进行布扎钢筋等地下停车场施工现场底层。原告提供有***照片和“沧江壹号”标识的工作牌,下方***的职称标注为钢筋工长,施工单位为建荣建筑公司。庭审中,被告***陈述:自己是建荣公司在该项目的委托人,负责钢筋这一项,无劳务分包资质。
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在景洪市曼各中心暂住,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乱吧自愿登记结婚。乱吧与前夫支本于2010年9月18日生育了一个女儿,名叫杨丽梅,2018年11月28日,乱吧与支本协议离婚,儿子本说与女儿由支本抚养。2020年4月20日,在嘎洒镇曼点村民委员会干借村民小组主持下,支本与乱吧又再达成协议:女儿杨丽梅随乱吧生活,儿子本说由支本生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建荣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时,对穿过护栏跃下土坎的危险性,能够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次要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提供必要的施工安全保护设备和安全生产条件,并对施工工地有积极妥善安全管理的义务,对***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建荣公司将工程业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生产安全条件的被告***,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负有过失,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杨丽梅为与原告***共同生活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享有子女同样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予以计算支持。本案应按统一的城乡赔偿标准即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受伤的损失费用:残疾赔偿金507332元(36238元/年×20年×70%)、误工费40089元(49268元/年÷365天×297天)、护理费193557元(83元/天×149天+36238元/年×10年×50%)、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3760元(80元/天×2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100元/天×149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5674元(23455元/×8年×70%÷2),合计854312元,由被告***和建荣公司连带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598018元(854312元×70%),扣除已支付的52500元,被告***和被告建荣公司还应支付545518元(598018元-52500元)。其余的百分之三十即256294元(854312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和被告云南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5455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7元,由原告***负担5683元,由被告***、云南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63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承担的费用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文云
人民陪审员  玉光的
人民陪审员  沈国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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