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泰和土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青28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泰和土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青海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州泰和土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青海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5)茫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5)茫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该案由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是茫崖行委。上诉人向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属于茫崖矿区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管辖范围,上诉人向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5)茫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茫崖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