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泰合土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茫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青海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翠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兴亮,男。系青海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泰合土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世雨,男。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海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诉被告德州泰合土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宋兴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在茫崖工区进行防沙治沙工程,因工程需要大量的沙障袋。原告使用了被告生产的沙障袋,但不到一个月就出现了质量问题,沙障袋出现风化开裂等现象,导致无法正常使用,随即原告通知被告前来解决此事。2015年8月9日,被告派员到现场实地调查核实后,被告认可其生产的沙障袋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进行调换。但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承诺,被告却置之不理,致使原告被迫停工,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泰合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名称错误,因此被告不是适格主体;2.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无任何交易,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合同的约定优先原则,原告仅凭其个人陈述就要求被告发货缺少双方约定的依据;4.原告主张的其损失金额并无任何依据。
双方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承诺为原告调换存在质量问题的沙障袋;3.沙障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该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是多少。
原告丰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其提交的证据,双方均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1.泰合公司与宋兴亮签订的《加工定做专用合同》,丰海公司出示该证据拟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沙障袋是泰合公司生产的,因此泰合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泰合公司质证称,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合同系泰合公司与宋兴亮签订的,而并非与丰海公司签订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对于存在争议的沙障袋是否为泰合公司生产,丰海公司仍负有举证义务。
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因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泰合公司与宋兴亮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加工定做专用合同》,约定泰合公司为宋兴亮加工制作500000条沙障袋。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宋兴亮是否将上述沙障袋转售给了丰海公司。
2.泰合公司沙障袋《试验检测报告》,丰海公司出示该证据拟证明泰合公司是本案所涉存在质量问题沙障袋的生产方,经该公司委托山东大学土建与水利学院测试中心检测,该公司送检的沙障袋纵向、横向断裂强力保持率均合格。泰合公司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受检沙障袋与本案所涉沙障袋是否一致。
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因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3.《发出商品随货通行单》8张,丰海公司出示该证据拟证明《加工定做专用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得到了履行,丰海公司总共向泰合公司购买了价值642660元的沙障袋。泰合公司质证称,首先,对该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货单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泰合公司的印章;其次,上述货单都是陈雨个人经办,系其个人行为。
因该份证据能够与《加工定做专用合同》相互印证,且经办人陈雨也是代表泰合公司与宋兴亮签订《加工定做专用合同》的人,泰合公司对该货单上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丰海公司实际购买且使用了货单中记录的沙障袋。
4.林初财、陈雨、宋兴亮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丰海公司出示该证据拟证明泰合公司生产的沙障袋有风化开裂现象,同时存在尺寸问题以及缝线不足的质量问题。泰合公司质证称,首先,该证据未加盖泰合公司的公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亦无丰海公司的印章,说明丰海公司与本案无关,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沙障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出具相关质量评定部门的报告进行确定;最后,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双方也是约定对沙障袋进行更换,而不是赔偿,既然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就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内容履行。
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没有经本案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内容上看,首先该协议自始未提及丰海公司在该协议中的地位,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林初财系代表丰海公司签订协议,故无法确认丰海公司是否与该协议有关;其次陈雨是否有权利代表泰合公司确认沙障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泰合公司与宋兴亮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加工定做专用合同》,约定泰合公司为宋兴亮加工规格型号为160cm20cm的沙障袋500000条,每条单价0.82元,合同总价款410000元。合同签订后,泰合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至7月30日,分8次向宋兴亮提供沙障袋767000条。
2.泰合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委托山东大学土建与水利学院测试中心对其规格为160cm20cm的沙障袋进行检测,经检测,该沙障袋纵向、横向断裂强力保持率均合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使用的沙障袋是被告生产的,也不能举证证明沙障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亦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首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宋兴亮向被告购买了沙障袋,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沙障袋就是宋兴亮购自被告处的沙障袋;其次,原告提供一份未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协议书,不能证实沙障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沙障袋数量等基本事实;最后,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其损失100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产生原因、具体损失事项等基本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其损失无任何依据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应因其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赔偿原告10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青海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海峰
代理审判员  井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臻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