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223民初3868号
原告:青海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董事长。
原告青海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
青海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青海互助第二污水处理厂土方及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为“互助县塘川镇马家寺尔寺东村以东,沙塘川河以西”,承包项目范围为“合同图纸内的土方工程、桩基工程所有内容、主合同路基等”,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合同暂估价(含税款)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并积极完成项目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利息、履约保证金共计849739.79元。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3680.1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6059.66元,(以733680.13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75%为利率,暂计从2018年7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以上合计849739.79元(大写捌拾肆万玖仟柒佰叁拾玖元柒角玖分)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采用第一种方式不能解决的,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作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第十四条仲裁条款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方式,该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均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已经具备仲裁条款的构成要件,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依法应当认定双方订立有仲裁协议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订立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应该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排除法院的诉讼管辖。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告知双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作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双方订立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应该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故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双方的仲裁条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在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方式,该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均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已经具备仲裁条款的构成要件,发生合同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由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经法庭审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原被告的纠纷应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先行仲裁,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月英
审判员 刘俊兰
人民陪审员 何得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古 鑫
书记员 严福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