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民申1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义,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芶占东,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顺通大道第三财富中心A2幢20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星,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相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终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6民终27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帅相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帅相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本案中已被判决承担刘德勇损失的40%,之后在刘德勇以侵权为由起诉***案中,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0)云0628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又判决***赔偿刘德勇损失,两案判决是基于同一事实、同样的法律关系作出,导致***重复赔偿,与法相悖,故该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2.帅相源公司无权向***追偿,理由是:首先,帅相源公司对刘德勇受伤承担责任,是因为帅相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从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目前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可以追偿;其次,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刘德勇和帅相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两人是通过调解的方式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若能向别人追偿,显然不公平;最后,***和帅相源公司签订的《小发路煤矿钢结构输送架吊装合同》虽对安全事故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帅相源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基于合同约定。故该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帅相源公司提交意见称,1.帅相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有追偿权。2.帅相源公司依据涉案相关合同的约定亦享有追偿权。3.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帅相源公司对刘德勇承担工伤赔偿责任。4.另案刘德勇起诉***健康权纠纷与本案无关。
***提交意见称,1.***并非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刘德勇没有雇佣关系,不是追偿权的适格主体。2.帅相源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用工单位,无权向***追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贺茭
审判员 沈灵
审判员 陈姣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