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帅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301民初7311号
原告:***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顺通大道第三城财富中心A2幢2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511639XD。
法定代表人:张波,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奇,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芷冉,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鹿城镇胜景路汇东胜景三区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82366431X。
诉讼代表人:**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炀,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塘,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相源公司)与被告**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湖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帅相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98268元的债权;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表(一)》中记载的非购-041号的债权有异议,被告万湖公司管理人没有认定原告申报的债权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申请异议,其仍不予认定原告申报的债权,理由是“没有结算文件、合同签订时间、施工开始及完工、工程验收的材料”。原告申报债权后应管理人的要求出具情况说明该工程施工的全部经过,工程完工后,应万湖公司的付款要求补签合同,工程是自行验收,合同是包干价无需另行结算。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现还有大部分树立在“万湖东城”项目工地上,原告的工作内容不属于隐蔽工作,工作成果完全可见,被告实际接收并使用了原告完成的工程。万湖公司经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数次停工及开工,客观现实导致不可能存在结算文件、施工开始及完工材料、工程验收材料,且万湖公司及杨华均拒绝出具任何书面结算文件,管理人不能因为没有结算文件就全面否定原告申报的债权。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已被田承贵拆除,对于原告的工作成果田承贵是全面知晓的,且田承贵现在仍然驻守工地,继续维护工地安全。“万湖东城”项目的监理公司人员季璇、**弘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派的债委会代表倪洪华对原告所做的工程是知道的。管理人需要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工程验收情况等均可以向前述三人了解,原告也将邀请田承贵、季璇、倪洪华对工程施工情况予以证实。原告认为申报的非购-041债权成立,并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帅相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被告万湖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于8月19日作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初审意见为:不予确认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本金298268元。8月27日,原告提出异议。10月11日,管理人作出异议答复函:不予认可,维持原债权审查结论。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10月28日,原告向管理人提交《债权暂缓处理申请》。11月4日,管理人作出关于申请债权暂缓处理的回复函,同意原告申请,对原告申请的债权(非购-041号)做暂缓认定处理,待工程造价相关事宜完成后,管理人出具债权复核的最终意见。如原告对最终复核意见还存在异议可在接到管理人最终复核意见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应在接到管理人最终复核意见的通知后十五日内起诉,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7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汪海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