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1民初727号
原告:***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顺通大道第三城财富中心A2幢2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511639XD。
法定代表人:张波,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院波,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鹿城镇胜景路汇东胜景三区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82366431X。
法定代表人:杨华,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青,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俊梅,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相源公司)与被告**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湖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相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院波、被告万湖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青、阮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相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98268元的债权;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表(一)》中记载的非购-041号的债权有异议,被告万湖公司管理人没有认定原告申报的债权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申请异议,其仍不予认定原告申报的债权。后原告申请暂缓认定后,管理人出具异议答复,未认定原告申报的债权,理由是“没有结算文件、合同签订时间、施工开始及完工、工程验收的材料,造价审计报告也无法对产值进行认定等”。原告申报债权后应管理人的要求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工程施工的全部经过,工程完工后应万湖公司的付款要求补签合同,工程是自行验收,合同是包干价无需另行结算。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现还有大部分树立在“万湖东城”项目工地上,不属于隐蔽工作,完全可见,万湖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了原告完成的工程。万湖公司经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数次停工及开工,客观现实导致不可能存在结算文件、施工开始及完工材料、工程验收材料,且万湖公司及杨华均拒绝出具书面结算文件,管理人不能因为没有结算文件就全面否定原告申报的债权。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已被田某拆除,对原告的工作成果田某是全面知晓的,且田某现在仍然驻守工地。“万湖东城”项目的监理公司人员季璇、**弘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派的债委会代表倪洪华对原告所做的工程是知道的。管理人需要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工程验收情况等均可以向这三个人了解,原告也将邀请他们对工程施工情况予以证实。原告认为申报的非购-041债权成立,并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万湖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向管理人提供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及结算确认材料。原告与万湖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资料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移交后2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85%,尾款在保修期满(保修期为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原告申报债权时仅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人发函通知原告补充结算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的相关材料、施工开始及完工的材料、工程验收完工等能证明或支持原告申报债权主张的证明材料,但原告未提供,仅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管理人无法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相关工程施工完工情况、结算价款支付时间节点,无法认定原告所申报债权。二、造价机构无法在《造价审计报告》中对该部分工程已完工程产值进行认定。2021年10月18日,原告提交了《债权暂缓处理申请》,申请待工程造价鉴定完成后,管理人再另行出具债权审核及复议的最终意见。根据云小小字[2021]0721号《云南省**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造价机构无法对该部分工程已完工程产值进行认定,管理人也无法核实确定原告所申报债权金额。三、涉案债权至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申请之日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原告主张工程是自行验收,合同是包干价无需另行结算,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6日完工,以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满之日即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即2021年2月19日,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对该笔债权仍应做出不予认定的审核结论。四、该笔债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行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6日完工,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还是质保期届满的时间,债权优先权已超过6个月,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其诉讼请求,原告帅相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情况说明;3、照片;4、通知书;5、异议答复函;6、回复函;7、异议答复函;8、段波2018年5月29日发给杨华的催款短信,2018年1月15日到2018年5月29日发给马啸的催款短信。并申请证人田某、姜某到庭作证。
针对其辩解意见,被告万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申报登记表;2、债权申报书;3、债权申报材料清单;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万湖重整债审字第011号;6、《**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答复函》万湖地产重整异复函字[2021]第038号;7、《债权暂缓处理申请》;8、《关于申请债权暂缓处理的回复函》**万湖重整函字[2021]第159号;9、《云南省**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云小小字[2021]0721号;10、《**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答复函》万湖地产重整异复函字[2021]第051号;11、《关于补充合同履行情况材料的通知》**万湖重整函字[2021]第013号;12、通知送达材料;13、《关于申报的非购41号债权的情况说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调取了**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21)云23破申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院(2021)云2301破1号决定书各一份。2022年2月2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人田某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10-1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的证人姜某证言不能证实段波对万湖东城项目的广告钢架围墙、三角广告柱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证实了《云南省**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未对原告施工的广告钢架围墙、三角广告柱工程款进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实际施工人段波为被告万湖公司修建**市万湖东城项目的广告钢架围墙、三角广告柱。施工结束后,因拨付工程款需要,2015年2月左右,原告帅相源公司与被告万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告钢架围墙、三角广告柱合同总价:298268元,其中广告钢架围墙价242268元,单价260元/平方米,三角广告柱1棵包干价56000元。广告钢架围墙工程面积931.8平方米(以三方实际签证面积为准)。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10月万湖东城项目停工至今,万湖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18年1月15日至5月29日,段波多次向万湖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马啸催要工程款;2018年5月29日,段波向万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华催要工程款;均未果。
2021年2月19日,**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季璇的申请,作出(2021)云2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万湖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云23破申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云2301破1号决定书,指定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云南华融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万湖公司管理人。原告帅相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298268元。8月19日,被告万湖公司管理人认为基于初始材料及补充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依法享有工程款,不予确认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本金298268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8月27日,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异议。10月11日,经管理人审查,对原告所提债权异议不予认可,维持原债权审查结论。10月28日,原告向管理人申请暂缓认定。11月4日,管理人出具暂缓处理的回复函。2022年1月4日,管理人作出异议答复,对原告的异议不予认可,维持原债权审查结论。
另查明,《云南省**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未对原告施工的广告钢架围墙、三角广告柱的工程款进行认定。庭审中,管理人认可实际施工人段波完成了万湖东城项目三角广告柱的施工,提出对广告钢架围墙进行现场测量;对段波于2018年1月15日至5月29日向万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啸、现任法定代表人杨华催要欠款的事实无异议,认可未超过诉讼时效。2022年2月2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对段波施工完成的广告钢架围墙进行测量,拆除部分长约77.7米,剩余部分长80.5米。广告钢架围墙合计长158.2米,高6米,面积949.2平方米。原、被告、实际施工人均同意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面积931.8平方米计算,由帅相源公司行使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帅相源公司认为其享有对被告万湖公司298268元的债权,提交了相应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通过现场勘查,双方均同意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广告钢架围墙面积931.8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由帅相源公司行使债权。原告完成的广告钢架围墙工程款为242268元,三角广告柱56000元,合计298268元。实际施工人段波于2018年1月15日至5月29日向万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啸、现任法定代表人杨华催要欠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管理人对本案诉争的298268元债权的审查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298268元债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在2015年2月前完工,保修期为一年,已超过十八个月的最长合理期限,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298268元的普通债权;
二、驳回原告***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白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