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上村小区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5746841497。
法定代表人:黄校云,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志杰,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青,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忠宝,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帅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开发区顺通大道第三城财富中心A2幢2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511639XD。
法定代表人:张波,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辉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忠宝、云南帅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相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翁志杰、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忠宝、云南帅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茗辉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仅支持实际施工人(即本案中原审被告曹忠宝)向承包人(即本案中的帅相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也可向发包人(即本案中的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又支持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一个自相矛盾的裁判。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茗辉开发公司欠帅相源建设公司工程款。茗辉开发公司与帅相源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因工程尚未最终验收没有最终结算。而帅相源建设公司与曹忠宝之间系内部劳务分包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2日,被告帅相源建设公司与被告曹忠宝签订《腾冲塞纳庄园项目二期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帅相源建设公司一次性补贴被告曹忠宝350000元,并在工程竣工后付给被告曹忠宝;被告帅相源建设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一期已完工程尾款;解除被告帅相源建设公司与被告曹忠宝所签《腾冲塞纳庄园项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三期部分分包事项。因此,茗辉开发公司欠帅相源建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和相关法律规定,茗辉开发公司应对曹忠宝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承担责任部分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忠宝、帅相源建设公司未进行答辩。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曹忠宝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5439元;2.判令被告帅相源建设公司、茗辉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系由****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8年10月11日被告帅相源建设公司与被告曹忠宝签订《腾冲塞纳庄园项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帅相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原****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腾冲塞纳庄园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曹忠宝施工,后被告曹忠宝雇佣原告等农民工进行施工。2019年8月2日,被告帅相源建设公司与被告曹忠宝签订《腾冲塞纳庄园项目二期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帅相源建设公司一次性补贴被告曹忠宝350000元,并在工程竣工后付给被告曹忠宝;被告帅相源建设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一期已完工程尾款;解除被告帅相源建设公司与被告曹忠宝所签《腾冲塞纳庄园项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三期部分分包事项。2020年12月12日,被告***、曹忠宝向原告等8人出具工资欠条,载明尚欠原告等8人钢筋工工资386765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其中明细载明尚欠原告以外7人131326元,其余明细未载明的255439元为欠原告劳务费,后经催要一次性支付100000元,其中原告***80000元,尚欠175439元一直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曹忠宝尚欠农民工即原告***劳务费175439元并逾期未支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曹忠宝出具的工资欠条为凭。被告***、曹忠宝理应按期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忠宝立即支付劳务费1754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帅相源建设公司、被告茗辉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发生在被告茗辉开发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帅相源建设公司,并由被告帅相源建设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被告曹忠宝施工过程中,被告曹忠宝作为分包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也无用工主体资格,其雇佣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为被告帅相源建设公司,因此,被告帅相源建设公司无论作为违法分包的施工总包单位还是用人单位,均应对被告曹忠宝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帅相源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茗辉开发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现被告茗辉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已结清工程款,因此,被告茗辉开发公司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茗辉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部分采纳。对被告曹忠宝有关被告茗辉开发公司、帅相源建设公司没有支付其工程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曹忠宝主张被告帅相源建设公司只是一个工商登记,实际没有人,被告茗辉开发公司发包给被告帅相源建设公司只是一个形式,真正与被告曹忠宝劳务分包的一方是被告茗辉开发公司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茗辉开发公司有关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的抗辩,予以采纳;对被告茗辉开发公司有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帅相源建设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曹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5439元;
二、由被告云南帅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帅相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其名称未发生过变更,一审表述有误,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茗辉开发公司是否应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茗辉开发公司应否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作如下分析认定:茗辉开发公司是案涉腾冲塞纳庄园项目的发包人、建设单位,具有两个不同的身份,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设定了不同法律责任。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角度而言,茗辉开发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帅相源建设公司,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帅相源建设公司劳务分包给曹忠宝,双方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曹忠宝将钢筋制作劳务交由***完成,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一方面其仅提供劳务,未实际投入资金、材料进行工程施工;另一方面其也仅完成钢筋制作劳务,并未独立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故其不是实际施工人。据此,***不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从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方面来看,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茗辉开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的义务,否则,需对农民工工资拖欠承担责任;且茗辉开发公司作为款项支付方,应对款项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茗辉开发公司既未证实已履行及时拨付工程款义务,也未证实未结清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茗辉开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对***主张的全部劳务费用承担责任;且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该责任为先行垫付责任,非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茗辉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曹忠宝、***、帅相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由被告***、曹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5439元;由被告云南帅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上诉人****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玲
审判员 田旭
审判员 古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