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帅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81民初4484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沪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云,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灿,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顺通大道第三城财富中心A2幢2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511639XD。
法定代表人:张波,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志杰,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相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云、被告帅相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帅相源公司支付原告***“腾冲塞纳庄园”项目主体劳务、一期二模、一期二次砼抢工补贴等项目合同内工程款2096041.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96041.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帅相源公司支付原告***“腾冲塞纳庄园”项目主体二期由砌体变更施工内容为二次砼增加的工程款2076295.6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76295.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利息;3.判令确认原告***主张的债权对案涉工程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帅相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帅相源公司签订《腾冲塞纳庄园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分包“腾冲塞纳庄园”项目主体劳务、一期二模、一期二次砼等工程,合同同时约定了该三部分工程的范围、内容、单价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帅相源公司单方变更设计内容,将主体工程墙体的二次结构施工内容由“砖砌体”变更为“模板+现浇”,致使主体工程25633.28㎡墙体的二次结构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在原来370元/㎡的基础上,至少增加了81元/㎡,达451元/㎡,该部分变更工程内容导致的工程产值增加了2076295.68元。2020年10月,原告***依约完成了《腾冲塞纳庄园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内容。经原告***据实结算,原告***班组实际完成的不含税劳务产值为1495233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帅相源公司支付了劳务工程款1078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4172337元。根据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被告帅相源公司应当在2020年10月底工程完工并交付后的三个月,即2021年2月1日前付清原告***全部劳务工程款。然而直至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尚欠原告***的4172337元劳务工程款。被告帅相源公司的行为已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和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必要费用。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帅相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应结算给原告劳务费1495233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780000元外,尚欠其4172337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29日结算确认,原告应得劳务费用总额为1218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7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00000元。原告主张其应得劳务费用14952337元,是其单方的想法,原告单方主张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多算81元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被告和建设方的同意,对同一项目重复计价得到的结果,根本站不住脚。原告主张已经领取的工程劳务费用10780000元中已经包括后期建设方代付的民工工资1616240.94元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2020年12月14日,原告到建设方财务处对账,自己亲笔签名确认已经领取的工程款合计10781337.02元,包括建设方转入原告个人银行账户的6158760.42元及建设方用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工资4622576.60元(统计误差多计算0.72元)。被告补充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建设方已经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158760.42元。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建设方已经代被告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及其聘请的民工劳务班组支付工资4622575.88元。该期间最后一笔业务的会计记账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银行转账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转账金额为250995元。原告还在申请建设方支付此笔农民工工资时,亲笔书写承诺:“今我***承诺从这次付款后,再不借支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如有农民工需要借支工资,由***自己负责与公司无关”。2020年12月初,原告及其聘用的民工劳务班组部分人员共同多次到建设方工地主张劳务报酬,要求支付110人工资的金额高达1863382元。今年年初,原告聘用的农民工第一批7人主张工资79205元、第二批8人主张工资286765元,第一批工人起诉到腾冲市人民法院。双方2020年12月2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140万元工程款,截止今日,建设方及其受害的第三人共同筹措资金,已经向原告及其聘请的民工劳务班组102人累计支付1616240.94元的劳务费(包括: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1537035.94元;第一批农民工7人起诉到法院,经调解结案,被告已经通过法院向农民工代付工资79205元)原告实际已经多得劳务费用216240.94元。极有可能,被告还要承担正在诉讼过程中尚未结案的农民工8人的工资286765元(一审已经判决由被告在欠付原告劳务费用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这批8件案件因其他被告提出上诉,现正上诉阶段未结案),如承担,原告累计多得503005.94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不合法、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劳务分包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帅相源公司签订了《腾冲塞纳庄园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分包“腾冲塞纳庄园”项目主体劳务、一期二模、一期二次硂等工程,合同同时对该三部分工程的范围、内容、单价以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3.图纸目录、《结构设计总说明》《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图纸会审纪要》及附件各1份,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帅相源公司单方变更设计内容,将整个项目主体工程墙体的二次结构施工内容由“砖砌体”变更为“模板+现浇”,致使主体工程28397.72平方米(一期2764.44平方米+二期25633.28平方米)墙体的二次结构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在原来370元每平方米的基础上至少每平方米增加81元,达451元每平方米。
4.腾冲塞纳庄园项目一期主体工程、一期二次结构、二期二次结构《结算任务书》各1份、腾冲塞纳庄园项目二期主体工程《结算任务书》2份,证明(1)一期主体工程部分原告***班组完成总产值2725089.4元;(2)一期二次结构工程部分原告***班组完成总产值223919.64元;(3)二期主体工程部分原告***班组完成总产值9484313.6元+442719元=9927032.6元;(4)二期二次结构工程部分原告***班组完成总产值2076295.68元;以上案涉工程项目,经原告***据实结算,原告***班组实际完成的不含税劳务产值共计1495233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帅相源公司支付了劳务工程款1078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4172337元。
5.2018年10月11日《腾冲塞纳庄园项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4月8日《腾冲塞纳庄园项目二期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8月20日《腾冲塞纳庄园项目二期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1)案涉劳务费单价为不含税收单价;(2)案涉工程一楼空洞处体积按18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补贴;(3)案涉工程变更部分与原图不相符的二次结构按45元每平方米,钢筋按1000元、混凝土按40元每平方米计价,故案涉工程二次结构按被告的要求变更后,由“砌体”变“现浇”增加的成本至少为81元每平方米,主体工程25633.28平方米墙体的二次结构产值增加了2076295.68元;(4)被告确认,转换层以下因临时用工增多,被告一次性补助该部分专项资金为35万元,补贴应在该竣工后支付,然至今被告尚未支付。
6.腾冲塞纳庄园项目一期《月进度任务书》15份、腾冲塞纳庄园项目二期《月进度任务书》19份,《付款、申请单(一期)》5份、《付款、申请单(二期)》9份、证明(1)一期主体及点工产值为2725089.4元;(2)一期二次结构增加工程量产值为223919.64元;(3)二期主体工程产值为9484313.6元;(4)二期主体工程增加工程量及补贴为442719元;(5)二期二次结构“砖砌体”变更为“现浇”增加工程产值为2076295.68元。以上五项合计为14952337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5、6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结构调整是事实,但证据3不能证明结构调整导致工程造价每平方米增加81元;证据5证明主体工程量25633.28平方米墙体的二次结构产值增加了2076295.68元的观点是原告方自己想出来的;从证据6中没有办法看出产值,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19日腾冲塞纳庄园项目一期的付款申请单上记载的工程款加腾冲塞纳庄园项目二期最后一次的付款申请单上记载的工程款,不足10000000元,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建设方的签字确认。
被告帅相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帅相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
2.原、被告双方2020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彭代乾签名的塞纳庄园***班组施工建筑面积清单4份,***、朱春丽签名的***工程款清单1份、腾冲市公安局西源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应得到的劳务费用总额是1218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780000元,被告尾欠原告1400000元。
3.***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腾冲塞纳庄园项目部***申报拖欠农民工工资统计汇总表2份(第二次开庭重新提交一份)、王青良出具的《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签名确认的转账汇总表11份、2020年3、4、5、6、7、8、9月王青良班组塞纳庄园二期实名工资支付表各1份、崔益世出具的《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0年8月28日、9月30日、10月30日催益世班组塞纳庄园二期打磨实名工资支付表各1份、周安刚出具的《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0年5、6、7月周安刚班组腾冲市塞纳庄园二期实名工资支付表各1份、虞绍文、瞿发杰等人签名的实名工资支付表2份、王强出具的《承诺书》、塞纳庄园二期二模王强班组实名工资支付表各1份、张全文出具的《承诺书》、2020年5、6月腾冲市塞纳庄园二期张全文木工组实名工资支付表各1份、黄光成出具的《承诺书》、***签名确认的黄吉华班组实名工资支付表1份、李安银出具的《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0年3、4、5、6、7、8、9、10、11月塞纳庄园二期34、35栋陈宝忠班组实名工资支付表各1份、李安银出具的《收条》1份、李安银签名合计金额分别为33500元、64390元的实名工资支付表各1份、***签名确认虞绍交班组实名工资支付表1份、***签名确认李安银班组2020年12月26日实名工资支付表1份、***签名小工组2020年12月实名工资支付表1份、李雷出具的《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李雷班组5、6、7、8、9、10、11月实名工资支付表各1份、***2020年1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傅达平、邓庆芳等13人签名的塞纳庄园二期小工实名工资支付表1份、番能准、崔福荣等8人签名的工资支付表1份、龙超华2021年2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岳元波、石永川班组实名工资支付表3份、证明2020年12月初起,因原告及其聘用的民工劳务班组部分人员共同多次到建设方工地主张劳务报酬,要求支付110人工资的金额高达1863382元。今年年初农民工第一批7人主张工资79205元、第二批8人主张工资286765元,该两批工人起诉到腾冲市人民法院。
4.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腾冲塞纳庄园项目农民工工资统计汇总表》《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腾冲塞纳庄园项目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记录16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6份、腾冲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执行案件附表、腾冲市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各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受害的第三人共同筹集资金,已经向原告及其聘请的民工劳务班组102人累计支付了1616240.94元劳务费,包括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的1537035.94元及第一批起诉到法院7人,经调解结案向法院支付的79205元。
5.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统计表、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8月16日记账凭证40份、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5月8日领款单45份(其中***签名的42份,罗小平、李雷、张彬签名各1份)、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0月16日付款申请单13份、2018年11月6日、8日、15日塞纳庄园处罚单3份、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48份、***签名的《个人借款》1份、月进度任务书13份、2020年5月8日实名工资支付表1份(2页)、2018年11月至2021年4月其他应收款→帅相源建设工程→总包班组→***名下分类账明细表1份(2页),证明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5月11日,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58790.42元。
6.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方代被告通过农民工资专户向原告及其聘请的民工劳务班组支付工资6158760.42元统计表1份、记账凭证9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69份、塞纳庄园11月员工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2份、***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1份、付款申请单2份、月进度任务书2份、实名工资支付表16份(17页)、领款单8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批量代付业务委托单1份、转账明细4份、监管资金支付审批表2份、10020007银行存款→中国银行腾冲市五街支行13×××09明细分类账明细表1份,证明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9月18日,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代被告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及其聘请的民工劳务班组支付工资4622575.88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部分认可,对证据2补充协议载明二期结算工程价款为12180000元认可,认为该价款仅指二期工程价款,不包含一期工程价款2949009.04元,协议载明已付10780000元是指截止诉讼之日被告答应代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额,最终代付数额应以支付凭据为准,不认可被告单方结算数额,且该数额包含一、二期代付工程价款;证据3中有***签字确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需要举证证实已经支付相关款项,被告单方制作的汇总表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支付10780000元中的部分农民工工资,但被告没有实际支付;对证据4中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腾冲塞纳庄园项目农民工工资统计汇总表》《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腾冲塞纳庄园项目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不认可,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的,被告提交的汇总表上“武必辉”原告不认识,“李瑞仙”等人领取的工资原告不清楚,“陈寿兴”等人也不是原告的工人。证据4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记录16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6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2021年1月5日向蔺汝书等人支付7笔计58790元的款项支付失败,付款回单中包含了支付失败的款项。对证据4中腾冲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执行案件附表、腾冲市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各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被执行人系王红英,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中罗小平、李雷、张彬的领款单及所附转账凭证不认可,因为没有被告的签名;证据6第4页的结算单中“***”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第27页记账凭证中记载的民工工资300920元是被告先出具领款单,再由茗辉公司打款给农民工的,有领款单的认可,没有领款单的不认可。同时认为证据5、6及第二次庭审被告补充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庭审结束后提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观点,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帅相源公司签订《腾冲塞纳庄园项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帅相源公司将其承包的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原称腾冲明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腾冲塞纳庄园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工程分为一期、二期、三期。因前述合同签订时,施工图纸未到,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9年4月8日,***与帅相源公司签订《腾冲塞纳庄园项目二期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二层有一处面积比较大的空洞计算不到建筑面积(D1-14轴到D1-19轴,D1-H轴到D1-R轴),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友好协商,同意补贴发包方一层体积(空洞处)18元/m3;2.以现在图纸为准,如出现变更,增加的工作量,按合同单价进行调增,减少的工作量按合同单价进行调减。(二模单价按一期计算,结构主体:木模按45元/㎡,钢筋1000元/t,混凝土40元/m3)。因对图纸及工程款支付存在争议,同年9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腾冲塞纳庄园项目二期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帅相源公司一次性补贴***350000元,并在工程竣工后付给***;帅相源公司按进度每月支付完工工程总价的65%进度款,主体验收80%,竣工验收95%,余款验收后三个月结清。帅相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一期已完工程尾款;被告必须每月付清民工工资,要求民工工资表上必须有本人签字、手印,并注明当月工资已结清。同时解除原、被告所签《腾冲塞纳庄园项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三期部分分包合同。
施工过程中,建设方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代帅相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781337.02元,其中转至***个人账户的款项为6158760.42元,代发农民工工资4622576.6元(支付日期截止2020年9月18日),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及***于2020年12月14日进行了签名确认。同年12月11日、16日、17日、24日,***因与帅相源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争议,***及其农民工班组部分人员到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将售楼部大门围堵,致使工作人员无法进入,双方为此报警四次。因工程款及劳务费拖欠事宜,同年12月25日、28日,***及其农民工班组长向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表示被告拒不支付本人工程款1400000元,各班组长及***提交了实名工资支付表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投诉事实及提供相关证据属实。次日,***与帅相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已经确认,帅相源公司交由***完成的腾冲市塞纳庄园二期建设项目结算工程款为12180000元,已经支付10780000元,尾款1400000元未付。现***因需要结付尾欠的农民工工资,帅相源建设公司愿意在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之外再补助***40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春节前支付清尾款1400000元。补助的40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依据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向帅相源建设公司出示的保证书和承诺书,双方进一步明确:本协议签订之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帅相源公司提出其他要求,并及时自觉付清全部尾欠的农民工工资,不再给帅相源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如***违约,帅相源公司有权收回追加补助款400000元,并严格依照双方此前签订的补充协议、***向帅相源公司出示的保证书和承诺书,追究***的全部相关法律责任。
因***未付清农民工工资,2021年3月11日,杨华辉、杨长燕、尹兴茹、熊登茂、余朝万、魏德聪、杨华献等7人以王红英为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红英支付上述7人劳务费79205元。因王红英未支付,杨华辉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代王红英支付兑现款79205元,执行费792元。开庭时,***认可,上述工人系其雇佣,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79205元款项实际系代自己支付。除上述代付民工工资外,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及其农民工李瑞仙、陈寿兴、杨明乐、杨大祥、傅达平、李家银等70人共支付劳务费合计1348536元,其中2020年12月23日向李瑞仙等19人代付157500元,2020年12月30日向陈寿兴等51人代付455618元,2021年1月5日向陈保忠、杨明乐2人代付20000元,2021年1月21日向傅达平等14人代付100000元,2021年2月4日向杨明乐等35人代付54388元、58790元,2021年2月7日向杨大洋、杨长燕等13人代付54388元、58790元,2021年4月16日向马巧梅、李雷代付20000元、2021年7月14日、8月2日向李家银、陈保忠、杨应翠3人代付50000元、50000元。
另查明,因***未支付王青良、明云山、姚盛娇、李奇富、沈金阔、瞿文清、杨明乐、赵应来8人劳务费,该8人以***、王红英、帅相源公司、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1)云0581民初2339、2340、2341、2342、2345、2346、2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王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王青良、明云山、姚盛娇、李奇富、沈金阔、瞿文清、杨明乐、赵应来支付劳务费175439元、10000元、2472元、15732元、2780元、30000元、25342元、25000元,合计286765元;二、由被告***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青良、明云山、姚盛娇、李奇富、沈金阔、瞿文清、杨明乐、赵应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云05民终920、923、921、922、921、926、924、919、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上述判决第一、二、四项,变更本院第三项判决为:由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再查明,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帅相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100000元进行网络查控及冻结,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担保,***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8360元。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1)云0581民初4484号民事裁定书,查询并冻结帅相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共计4100000元。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2020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已对原告应得工程款1218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780000元、未付尾款1400000元及被告自愿补助原告400000元进行了确认,且在补充协议中就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有原告的签名、捺印及被告的印章,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应以此协议来认定涉案工程劳务款项数额。因原告未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及其农民工投诉、起诉,在相关行政部门的主持下,被告及其农民工班组长提交了承诺书及***签名的实名工资支付表,后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据***签名的实名工资支付表已向原告***及其聘用的农民工支付工程款及工资合计1427741元(1348536元+79205元),上述已经支付款项应在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1800000元(1400000+400000)中予以冲抵,冲抵后被告实际还应付原告工程款372259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故被告理应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172337元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37225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41723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利息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372259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主张的债权对案涉工程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被告系案件工程承包人,对案涉工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的诉请,***基于原告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及违约行为,造成***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诉请诉讼保全交纳的保全费为损失性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因保全费的缴纳数额与原告申请保全数额有关,原告申请保全标的数额4100000元,本院审理后支持372259元,本院按照占比支持原告1213元{372259元÷4100000×(8360元+5000元)};对原告主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应得工程款仅为“二期”工程款,不包含“一期”工程款的主张,与原、被告提交的***签名的一期、二期工程付款申请单中载明的累计工程款数额及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和双方的结算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2020年12月8日、2021年2月7日、10日、3月1日、2日、4日,腾冲茗辉旅游商务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向***雇佣农民工武必辉、董兰春、郭兆芹、刘小红、屈在珠、屈在柱、张文进、番正华、张文英、番正文、黄培英、郭彩超、武必波、邱大位、王贤果、郭兆旗、武必康、武美果、武美存、韩元满、张杏聪、杨新光、邵维娟、邵维晓、杨新虎、岳元新、郑光智、屈爱花、侯学能、陶桂美、龙超华等31人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188499.94元,并向本院提交转账明细及银行付款回单,因开庭审理时***否认上述人员系其雇佣农民工,被告提交的***签名的实名工资支付表中没有上述人员的名字及签名,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72259元,保全费1213元,合计373472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偿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78元,由原告***负担37596元,由被告***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章丽萍
审判员  赵增武
审判员  杨继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段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