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帅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5日生,白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6月24日生,白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系***妹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5511639XD。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顺通大道第三财富中心A2幢20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上仅有被上诉人***相源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有被上诉人公司落款,亦无上诉人任何签字)、***出庭作证(仅证明被上诉人***在项目部做专项破桩劳务)、当庭联系证人**(证明被上诉人***是**介绍给被上诉人***相源公司经理***认识,**也不认识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相源公司做劳务)以及看不出是谁付款的微信转账记录,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任何联系,甚至被上诉人***当庭表示不认识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是为被上诉人***相源公司提供劳务。一审在被上诉人***相源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实属事实不清、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2019年底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到***班组务工,具体从事破桩劳务”,但在一审调查阶段当庭拨打证人**电话,**证实被上诉人***是在***相源公司工地破桩,但不认***,也不是***找他介绍***去做工,而是***相源公司工作人员***找***去做工。一审对此至关紧要的事实,无视、忽略证人**的证人证言,强行认定是**介绍***到***班组务工,系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亦当庭表示其从来不认识上诉人***,没有过任何联系,且《工程量确认单》上只有被上诉人***相源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落款为被上诉人***相源公司,所以可以表明被上诉人不是跟***务工,而是跟被上诉人***相源公司务工。3.一审找开发商云县顺诚房地产公司的现场管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务工关系。4.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庭后通过短信方式联系***相源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此“***”是不是真的“***”还有待查证,即便是真的“***”,此份调查笔录也不足采信,第一“***”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第二其证言对被上诉人***相源公司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公司工作人员肯定是把个人责任、公司责任推的一干二净的,其证言不足采信。5.《主体业务分包合同解除及转移三方协议》中的债务不包括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源公司、云县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签署过《主体业务分包合同解除及转移三方协议》,但此协议约定的是被上诉人***相源公司将对上诉人的债务转移给云县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承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跟上诉人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但一审法院的调查欠缺法定程序,其对本案的证据调查也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目的,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请二审根据在案证据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确实不认识***,是案外人**介绍***去云县云州新城-学林雅苑项目工地上做破桩工程,后面在***催要劳务费用过程中**又发给******的电话,告知***向***催要劳务费,有10000元的付款凭证证明。***也是在***相源公司云县云州新城-学林雅苑项目工地上施工,双方之间应该是劳务关系。但不管是***还是***相源公司谁支付劳务费,只要把劳务费支付给***就行了。 被上诉人***相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相源公司、***支付***劳务费28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相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县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云县云州新城-学林雅苑项目的建设方,***相源公司是施工方,***是***相源公司的主体班组。2019年底***经案外人**介绍到***班组务工,具体从事破桩劳务。2020年1月10日,***相源公司项目经理***与***进行了工程量确认,确认***共完成破桩216棵。2020年1月17日***收到劳务费10000元,因剩余劳务费一直未付,***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2020年8月11日施工方***相源公司及主体班组***与建设方云县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主体业务分包合同解除及转移三方协议》,其中约定将施工方与主体班组的合同债务全部转移给建设方,施工方与主体班组的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2021年11月8日***已向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协议中的劳务费,云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云092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云县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劳务费315000元,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在***相源公司承建的云县云州新城-学林雅苑项目工地***班组实施破桩劳务,经***相源公司项目部确认共完成破桩216棵,单价以双方口头约定180元\棵计算,合计劳务费为3888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28880元。因生效判决已确定主体班组的劳务费由建设方支付给***,故***的劳务费应由***支付给***,***相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对***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88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负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应由谁向***承担支付案涉劳务费的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及转移三方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分包的是混凝土浇筑及砌体工程,***所做的破桩工程并不属于***分包的工程范围,***主张的劳务费亦不包括在三方协议转移的债务里面。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合同的签订情况,其不追究***与***相源公司之间的关系,只要支付其劳务费就可以了。 被上诉人***相源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反而能证明公司已经把工程承包给了***,***承包的工程包括案涉***所完成的工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及转移三方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承包的主体劳务工程为混凝土浇筑及砌体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并结合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2民初1802号案件的在案证据、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当事人陈述和自认及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如下法律事实:云县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云县云州新城-学林雅苑项目的建设方,***相源公司是施工方。2019年5月13日,***相源公司作为施工方以云南盈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云县云州新城-学林雅苑项目图纸范围内所有混凝土浇筑及砌体分部工程,包干单价为67元/平方米。2019年底应***相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要求,案外人**介绍***到云县云州新城-学林雅苑项目工程中实施破桩劳务,**口头告知***工价为180元/棵。2020年1月10日,***相源公司云县云州新城-学林雅苑项目技术负责人***对***实施的破桩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共完成破桩216棵。2020年1月17日***收到劳务费10000元。2020年8月11日,***相源公司、***、云县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主体业务分包合同解除及转移三方协议》,约定于2020年8月20日正式终止《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将***相源公司对***的合同债务375000元全部转移给云县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从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上看,***在***相源公司云县云州新城-学林雅苑项目中承包的施工范围为混凝土浇筑及砌体分部工程,并不包括***实施的破桩工程。再结合一审时**的证人证言及***提交的***相源公司云县云州新城-学林雅苑项目技术负责人***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来看,***系为***相源公司提供破桩劳务,***相源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一审认定***系为***提供劳务,并判决由***向***支付案涉劳务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向***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的***系***相源公司云县云州新城-学林雅苑项目技术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应由***相源公司承担。作为***主张的单价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主张按**介绍其去务工时口头告知的180元/棵计算,在***相源公司否认其与***之间的劳务关系但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的证人证言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的情况下,本院按***主张的180元/棵予以计算,即***的劳务费为216棵×180元/棵=38880元,扣除***已经领取的10000元,***相源公司还需向***支付劳务费2888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 二、***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2888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罗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