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6民初492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男,1993年3月11日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滇缅大道。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邓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被告邓某于2025年6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1日和202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某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7987.58元[含预付邓某的工程款269749.94元;***虚领的劳务费593260元;原告承担的诉讼费10799元和上诉费22086元;少收工程税费757310.40元;及支付案外人的2022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的工程款利息87114.92元,自2023年12月26日起以未付工程折价款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77667.32元(暂计至2025年3月31日)];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邓某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中标了中铁某集团承建的位于峨山县宝山村的云南玉楚高速公路TJ-3标段工程中的桩基工程,此后,原告和邓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所承包的上述项目承包给被告邓某,并且向邓某预付了工程款299749.94元。随后邓某向原告报告已经向案外人官渡区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租赁施工机械,并把桩基施工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随后还以按月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收取原告劳务费1282365元。但实际上两被告已经擅自将全部工程都发包给了上述的案外人。在根据两被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支付案外人租赁费4701042元完毕以后,却发生了案外人主张全部的桩基工程都是其完成,需要按照被告***与其形成的《中铁九局工程量结算清单》来付款,甚至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案外人主张已经收到了原告4701042元是工程款,及收到包括劳务费689105元在内的费用1994706.93元,其中有30000元是邓某支付),虽然在结算清单中标明“现暂算工程应付款”,但是因***在上面标注“***是***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总包单位现场负责人***”。还在诉讼中谎称“是某甲公司派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均是交由其作出”,所以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24)云0426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南某集团有限公司需支付官渡区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工程折价款1786311.07元,支付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的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87114.92元,并且自2023年12月26日起,以未付的工程折价款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云南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99元”。原告支付了10799元的上诉费上诉以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导致无原告授权的两被告和案外人做的扩大施工范围及固定280元每平方米每米的单价约定,以及经原告认可结算的项目范围,尤其是应当由案外人来承担的9%增值税税费遗漏,都没有能够如实纠正。更重要的是两被告在对外作出结算之后,不履行支付义务,造成原告只得按照法院生效的判决内容来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是被告邓某的合伙人,而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与没有施工资质的两被告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项目分包关系。被告邓某擅自对外转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脱离实际情况,私自和实际施工人做的遗漏项目和税费的结算,以及诉讼相关费用的产生,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显然是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需要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日前要求两被告尽快提供实际的施工情况和支付情况来完成结算,两被告均拒不回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救补救措施的或赔偿违约损失的责任”之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虚领劳务费593260元的情况,原告起诉的理由是恶意编造,其是原告的员工,制作工资表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其也不存在与邓某合伙的情况,整个项目是属于邓某的,邓某是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施工的,与案外人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结算也是受邓某委托进行的。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完全是恶意的诉讼。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本质上邓某与原告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邓某作为挂靠人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作为被挂靠人,收取了1%的管理费,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之后,履行向挂靠人邓某进行转付的义务。本案当中作为被挂靠人的原告,仍然欠付挂靠人邓某工程款项,不但不向挂靠人邓某支付,还向挂靠人提起诉讼,这属于强盗逻辑,完全是虚假的恶意的诉讼。
反诉原告邓某提出反诉:1.请求某甲公司支付邓某工程款1221594元;2.本诉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邓某与某甲公司约定,由邓某挂靠某甲公司承接云南玉楚高速公路TJ-3标k12+427-k18+057段桩基工程项目,被挂靠人某甲公司收取1%工程款作为管理费;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邓某多次前往辽宁大连市与中铁某集团某分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投标事宜与中铁某集团某分公司实际对接、洽谈,最终于2019年7月3日,邓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以中铁某集团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随即邓某聘用并组织管理人员***、***、***、许某等进行正式开工,与峨山县某五金工具经营部签订采购合同组织材料进场、与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与嵩明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组织机械设备和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负责项目整体现场管理、技术对接工作。许某负责现场放线的工作,***负责后勤和采购工作,***负责仓库管理;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中铁某集团某分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某甲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按照邓某的要求进行支付。至今为止某甲公司与代邓某支付工程款项为9420752.81元,(含人民法院判决支付部分);2020年1月6日,在案涉项目完工后,邓某与某甲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确认邓某完成工程总价款为不含税金10749845.26元。在扣除某甲公司管理费之后,某甲公司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挂靠人邓某。综上,邓某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违背约定,拒不支付挂靠人工程款,还要颠倒黑白混淆法律关系,恶意起诉邓某,故邓某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邓某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反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和事实并不相符。邓某不是独立投资自负盈亏的承包人,其与某甲公司是工程项目管理委托关系,早在2019年初,某甲公司就已经中标位于成都市的中铁某集团某公司承建的云南玉楚高速公路TJ-3标段的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双方是于2019年4月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后来因为中铁某集团某公司和中铁某集团某分公司合并重组,于是在2019年7月位于大连市的中铁某集团某分公司和某甲公司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以来,主持投标以及到成都市和总包单位协商合同签订事宜的经办人,均是公司员工***,和邓某无关。反诉状中说到邓某是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5月20日前往大连市,就投标事宜进行对接的说法,时间、地点均有错误。反映出其并不清楚项目的中标情况以及合同两次签约的过程。某甲公司是按照***的要求,委托***介绍来邓某对于项目部进行管理。某甲公司是于2019年3月18日和邓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中铁某集团某分公司、云南玉楚高速公路TJ-3标段的桩基工程的管理工作以1299749.94元的包干价交给了邓某负责,合同中是约定了由发标发包方所支付的款项,以含承包方应当承担的相应的税金和费用,而且某甲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22日一次性地支付了包干的管理费299749元给邓某,某甲公司跟邓某是有偿委托关系,事实和反诉状的陈述是相反的,某甲公司向项目的管理人邓某包干支付了299749.94元的劳务报酬,并不是邓某向某甲公司支付1%承担承包费的工程转包;2.工程中的全部工人工资以及机械租赁费用都是某甲公司来支付的。但是一系列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劳务聘用合同都是邓某虚构的,用于套取某甲公司的资金来转付给实际施工人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邓某接受管理后就向某甲公司报告,已经将该部分的工程分包给了其他单位,施工部分是向案外人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峨山县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嵩明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等租赁装机的劳务部分,由***来分包,某甲公司根据邓某的安排,和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国用租赁部、嵩明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分别签署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且收到了由***签字的。在随后的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按照***逐月上报的10多份务工人员工资表,向包括***、周某、***、黄某在内的劳务人员,支付了自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份的工资。共计1994706.93元。并且按照邓某的进度报告,向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支付了机械租赁费4701042元。采信了虚假合同,从而向峨山县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嵩明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支付了租赁费60余万元。此外某甲公司还通过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向***付款600000元,直接向***支付桩基劳务款23635.31元。并且另外采购了膨润土等18800元,支付检测费623000元,五金工具费用30042.87元,GNSS接收机30000元,自行支付了租赁费用545230.41元等。3.施工中途形成的对发包人的中间计量内容,并不是某甲公司和邓某需要结算,混凝土和油料来源是来源于发包人,并且没有做结算扣除。项目的竣工时间是2021年9月,在施工的过程中,因为中铁九局要求需要上报工程完成进度以及劳务费的支付情况,某甲公司与邓某于2020年1月6日,根据合同的范围初步预估了全部的工程完工后的预计价为11717331.33元(不含税的金额为10749845.26元),明确公司对项目部已完工程上期累计是按5548766.28元计算(不含税金5090610.80元),对本期完成部分按照2037683.25元(不含税的价格是1869428.76元),共同明确了剩余未施工的工程约4130887.70元(不含税价是3789805.70元)的中间计量。这份《劳务费用结算明细》既非某甲公司和邓某之间的最终结算,也没有扣除中铁九局提供的桩基混凝土、钢筋笼、声测管以及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领用的油料等。2021年5月工程完工后,由于管理人邓某一直未向某甲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导致某甲公司与中铁九局因资料不齐尚未进行结算;4.实际施工人的出现反映出邓某玩忽职守与***串通转包项目的真相。邓某、***未计入与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结算范围的甲供材料款和税款应由其承担。2024年3月29日,案外人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突然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全部工程是其转包而来并独自完成。起诉状中主张“为规避分包风险及方便支付工程款,双方是虚构租赁事实在2019年3月28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云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中仅累计支付原告4701042元工程款,在施工中垫付费用1994706.93元。”。尽管未提供与邓某的转包合同和结算必需的工程量单价表,但提交了2021年9月16日被答辩人***的《中铁九局工程量结算清单》,主张工程价款8439480元及下钢筋笼费用67500元。此外,在诉讼中***也不再承认他是劳务分包人,而是自称是“***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此法院判决“云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官渡区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工程折价款1786311.07元,支付2022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的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87114.92元;自2023年12月26日起以未付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工程折价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在本案中邓某与***之间的《劳务用工聘用合同》证实了***的身份是邓某的雇员,而非***聘请的人员,更非某甲公司员工。真实的劳务是由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的工作人员完成的。鉴于***并非某甲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结算。且价值上百万元的甲供混凝土等材料和油料,以及近百万元的增值税等未从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的款项中扣除。作为有偿受托管理项目的邓某擅自转包,却指使***使用系列虚假合同,以机械租赁费和农民工工资名义骗取了某甲公司数百万元的工程款。综上,某甲公司认为自己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作为项目管理人,却擅自转包工程的邓某、***进行追偿,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对于虚构身份和合同签订过程,继续强调假合同效力,捏造结算的反诉,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
关于本诉部分。原告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2019年3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中标中铁某集团承建的位于峨山县宝山村的云南玉楚高速公路TJ-3标K12+427-K18+057段工程中的桩基工程。此后,原告与被告邓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所承包的上述项目整体分包给被告邓某,由其进行整体项目管理,并预付邓某工程款299749.94元。
二、2019年3月28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21年1月14日《玉楚高速公路洛箐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洛箐大桥桩基班组施工内容表》、2021年1月14日《安全质量承诺书》《工资支付单》18份,欲证明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为案涉桩基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出租方。***是案涉桩基工程桩基部分承包人之一,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项目部向建设单位提交的代发农民工工资支付资料都是班组负责人***提供,***的工资列入施工农民工工资。
三、2019年8月15日《联营项目资金审批表(总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0年1月22日《联营项目资金审批表(总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邓某和原告约定税率是9%增值税。2019年8月15日,原告按邓某要求支付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的98506.42元租赁款,是扣除增值税押金90000元后的剩余资金。2020年1月22日,原告同样程序支付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的200000元租赁款,是三笔扣除9%增值税后剩余资金。
四、2020年1月15日《洛箐桥及瑞鑫桥桩基工程量确认单》、2020年6月8日《三局上金石大桥桩基工程量确认单》、2020年6月8日《洛箐桥、匝道、互通、矿山桥装机工程量确认单》、2021年9月16日《洛箐桥、匝道、互通、矿山桥装机工程量确认单》《中铁九局工程量结算清单》复印件,欲证明无原告授权的***与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形成《洛箐桥、匝道、互通、矿山桥装机工程量确认单》和计价截止日是2021年5月8日的《中铁九局工程量结算清单》,并载明“现暂算工程应付款”。
五、(2024)云0426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2024)云04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在《中铁九局工程量结算清单》上标注“***是***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总包单位现场负责人***”。还在诉讼中自称是领原告月工资的员工。故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24)云0426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官渡区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工程折价款1786311.07元,支付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的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87114.92元,并自2023年12月26日起以未付工程折价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云南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99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单、劳务人员考勤表、劳务人员工资代发委托书、变更人员申请书,欲证明其是邓某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邓某是挂靠某甲公司,其被某甲公司变更为现场负责人,所以合同中才有相应的涂改。
被告邓某就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一、云南玉楚高速公路投标使用费收据、机票购票信息,欲证明1.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邓某多次前往辽宁大连市与中铁某集团某分公司就云南玉楚高速公路TJ-3标K12+427-K18+057段桩基工程项目的投标事宜实际对接、洽谈并自行支付费用。2.投标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邓某支付。3.邓某借用某甲公司建筑施工资质进行案涉项目投标,并最终与建设方中铁某集团某分公司的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邓某与某甲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增值税预缴税款表(部分)、企业所得税税款表(部分)、税收缴款书(部分)、税收完税证明(部分)、银行交易流水,欲证明案涉项目的相应的税务事宜和税款是由挂靠人邓某来办理和缴纳,总共支付了案涉项目的税款是255065.33元。邓某与某甲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
三、劳务用工聘用合同、劳务合同、工资领取承诺书、结算任务书,欲证明案涉项目的人工招用、组织施工,是由邓某来独立进行的,并且邓某对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其他班组等进行工资结算以及工资的发放。
四、项目部费用明细表,欲证明1.***为邓某聘请的现场后勤的一个管理人员,他进行手写的项目部每天的花销明细的统计。2.邓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某甲公司是挂靠关系。3.项目部的日常开销花费总共83592元是由邓某进行支付。
五、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某甲公司与邓某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案涉项目的材料、机械人工有邓某来实际提供实际对接,组织机械工人进场施工。中铁某集团某分公司下发挂靠人邓某部分工程款后,某甲公司根据邓某的指示,将其部分款项直接对邓某班组进行人工和机器费用的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嵩明某机械租赁服务部开具发票之后,某甲公司根据邓某的指示付款,某甲公司在发票上重新加盖了公章,给予邓某的原件,能够说明某甲公司是按照邓某的指示进行付款。
六、销货明细单、收据,欲证明邓某置办项目部,购买办公家具以及项目施工过程中零星材料的采购,共计支付了122082元。邓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七、银行流水,欲证明1.邓某自行支付了峨山县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普某工程款20万元;支付了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颜某工程款60650元。2.邓某为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支付了人工工资196,000元。
八、联营项目资金审批表总表(部分),欲证明每次中铁九局在拨付安置项目的工程款之后,某甲公司与邓某对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资金结算。某甲公司是收取1%的管理费,剩余资金根据邓某的指示和要求进行相应的支付,双方是挂靠关系。
九、劳务费用结算明细,欲证明案涉项目在完工之后某甲公司与邓某进行了最终的结算。邓某总计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是11717331.33,不含税价的话是10749845.26元。劳务费用结算明细,是由中铁九局提供,结算了之后,邓某跟某甲公司核对,某甲公司认可并盖章之后,提交给中铁九局的最终的结算。
十、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1.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确认某甲公司应支付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的工程款为8482060元。该部分款项,其中还有100多万元,某甲公司还未支付,但是本案当中邓某确认该部分款项可以从欠付邓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某甲公司根据***的指示,已经支付给某五金建材经营部的材料款25882.87元,可以从应付邓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支付了嵩明嵩阳东盟机械租赁部的49800元,租赁款项可以从欠付邓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4.中铁某集团某分公司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593260元予以认可。可以从欠付邓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5.某甲公司直接支付了邓某的工程款,仅为269749.94元,被扣减。6.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申请的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可予以扣减。综上,某甲公司应当向邓某转付而没有支付的工程款为1221594元。
十一、工资支付单、劳务人员考勤表、劳务人员工资代发委托书,欲证明案涉所谓的工资并不是由某甲公司实际支付,都是根据邓某的委托,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委托中铁九局来进行支付相应的款项,实际也由中铁九局直接支付到农民工。
十二、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中铁九局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邓某,但是邓某的资金定转付相应的款项,最后再进行支付,双方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所有事情的操办和实际的行为都是有对应的证据。
十三、返还投保保证金收据、招标文件,欲证明邓某挂靠某甲公司的资质去投标,之后某甲公司收到中铁九局退回的投标保证金。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邓某围绕其反诉请求提交的反诉证据与本诉部分一致。
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一、2019年7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欲证明附件四《甲方提供材料清单》载明:桩基混凝土、钢筋笼半成品、声测管由甲方提供,结算时按实际使用材料进行扣除。其中,桩基混凝土估价8922600元,钢筋笼半成品估价930000元,声测管估价744000元。
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邓某向峨山县税务局预缴税款来源是某甲公司付给谢某的142845.92元“预交税款”“工程税款”,以及自己直接向国家金库支付。
三、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向***支付劳务费23635.31元。
四、2019.10.1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2019.10.2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2020.1.2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2020.1.2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2020.8.7至8.1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2020.7.3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2020.8.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欲证明为案涉工程施工,某甲公司支付呈贡某建筑材料经营部膨润土款18800元,支付柳州某有限公司检测服务费62300元,支付某五金工具经营部材料款30042.87元,支付峨山县某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费545230.41元,支付昆明某有限公司GNSS接收机30000元。在这个项目中大量的费用都是某甲公司支付,这些项目在***和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的结算中全部被遗漏,造成了某甲公司的损失。
五、2020年1月22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欲证明原告被虚假合同误导,支付嵩明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租赁费49800元。
证人刘某出庭陈述:其原来是邓某的工人,2019年跟随邓某一起去大连那边投标,是中铁几局不记得,但是项目是在峨山。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诉部分。(一)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2019年3月28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认为其没有参加,不发表意见。对2021年1月14日《玉楚高速公路洛箐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洛箐大桥桩基班组施工内容表》、2021年1月14日《安全质量承诺书》,认为属于跟中铁九局办结算的时候提供给中铁九局的,这个是属于其代表的,当时其是在属于某甲公司现场管理员,每期办结算的时候,这个资料是签给中铁九局项目部的资料,而不是其跟某甲公司班组的承诺书。对《工资支付单》18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对第三组证据2019年8月15日《联营项目资金审批表(总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0年1月22日《联营项目资金审批表(总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认为其未参与,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第四组证据2020年1月15日《洛箐桥及瑞鑫桥桩基工程量确认单》,不认可,认为这个是履行正常工作职责所做的工程量确认单,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项目里边的内容,不属于中铁九局的,这个是属于中铁三局的。对2020年6月8日《三局上金石大桥桩基工程量确认单》,认为这个是属于中铁三局的,与本案无关。对2020年6月8日《洛箐桥、匝道、互通、矿山桥装机工程量确认单》、2021年9月16日《洛箐桥、匝道、互通、矿山桥装机工程量确认单》,认为这个是属于当时在现场正常履行工作,直接以租赁服务部办的工程量确认的。对《中铁九局工程量结算清单》复印件,认为是与租赁服务部办理的结算;对第五组证据(2024)云0426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2024)云04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三性认可。
邓某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一组《工程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认可《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在3月18号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邓某,某甲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在答辩中陈述邓某来对项目进行管理,是委托管理的关系,给他的管理劳务费299749.94元,现在证明目的却说是整体的分包,明显自相矛盾。该合同第一到第三页没有写具体的签订时间,在第三页落款这里有个2020年月和日没有写;对第二组证据2019年3月28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21年1月14日《玉楚高速公路洛箐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洛箐大桥桩基班组施工内容表》、2021年1月14日《安全质量承诺书》《工资支付单》18份中的第一项,2019年3月28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邓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签订的合同,邓某与某甲公司是挂靠的关系。对第二组证据里面的第二、三项证据,对方没有出示原件,三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里面的第4项,工资支付单18份,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每一份工资支付单都附有相应的考勤表以及委托支付工资证明,看不出***是项目的承包人之一;对第三组证据2019年8月15日《联营项目资金审批表(总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0年1月22日《联营项目资金审批表(总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认为资金审批表体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挂靠,每一次发包方中铁九局下发相应的款项之后,由邓某向原告进行资金情况审批,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扣除管理费、税金之后,应当支付多少等款项进行审批结算,进行结算的时候,扣除管理费1%以及一些税费支付;对第四组证据2020年1月15日《洛箐桥及瑞鑫桥桩基工程量确认单》、2020年6月8日《三局上金石大桥桩基工程量确认单》、2020年6月8日《洛箐桥、匝道、互通、矿山桥装机工程量确认单》、2021年9月16日《洛箐桥、匝道、互通、矿山桥装机工程量确认单》《中铁九局工程量结算清单》复印件,除了第4项,《中铁九局工程量结算清单》之外,其他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邓某聘请的现场项目管理人员,邓某与原告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当然要以原告的名义与中铁九局进行对接,包括原告自己提交的工资支付单上,工资制表人是***,都有公司的盖章和负责人签字,而且在工资支付单后面附一套完整的工资支付单。还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向中铁九局发出的工资代付的证明,在工资支付结算单、工程量结算单备注***为***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作为邓某的委托进行结算之后,是按照邓某的指示进行的备注;对第五组证据(2024)云0426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2024)云04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相应的安置项目的工程款项,本应当就属于挂靠人邓某,原告所举的该组判决书其自身认为的损失不存在。即便其真实存在这种损失,也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
(二)***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对***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有手写添加的痕迹,原来的笔记是普工,后面括号手写添加上去了“现场管理”字样。***在庭审中以及被告邓某举证的证据中,均陈述是邓某聘请的劳务人员,他的工资是含无限低的,聘用人员也是邓某;《工资支付单》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工资单可以看出,被告***以及所称的其聘请的人员,领取的农民工工资,其实是假冒人头来套取公司的款项,实际工程的施工人是案外人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对《劳务人员考勤表》《劳务人员工资代发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均是某甲公司报请中铁九局下发农民工工资;对《变更人员申请书》,真实性不认可,上面写明的中铁九局的人员某甲公司不认识。
邓某对***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三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能够证实***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工资支付单》《劳务人员考勤表》《劳务人员工资代发委托书》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工资支付单》里面提供了完整的工资支付单,每一份工资支付单对应相应的考勤人员,可以看得出来相应的工人的工资并不是由原告发放,都是根据邓某的指示,以原告的名义委托中铁九局进行发放工人的工资;对《变更人员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
(三)邓某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对被告邓某提交的证据一:云南玉楚高速公路投标使用费收据、机票购票信息,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前期招投标是2018年***在成都市和中铁某集团某公司协商,没有要求任何人去大连,这张收据是2019年李某出资组织十四家公司围标其他搅拌站临建工程的费用汇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增值税预缴税款表(部分)、企业所得税税款表(部分)、税收缴款书(部分)、税收完税证明(部分)、银行交易流水,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邓某系代理某甲公司经办部分报税,相关费用由原告付给税务部门,案涉工程款需要对应的是9%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对证据三:劳务用工聘用合同、劳务合同、工资领取承诺书、结算任务书,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劳务用工聘用合同不真实,这些人是从某甲公司按月领取劳务费的农民工,劳务用工聘用合同载明***是桩基工程劳务分包人邓某聘用的现场负责人,可证实***在(2024)云0426民初266号案件中虚构了自己是原告派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人员;对证据四:项目部费用明细表,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对证据五: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四份租赁合同都是为了掩饰转包行为,并套取某甲公司拨付进度资金超出5301042元而制作的假合同。实际付款人是某甲公司。2.整个桩基项目被邓某、***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独自完成,此事实已在(2024)云0426民初266号案件中查明;对证据六:销货明细单、收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案涉工程无关;对证据七:银行流水,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案涉工程无关,相关人员基本没有在施工现场出现,即(2024)云0426民初266号案件查明的:项目部与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为规避分包风险及方便支付工程款,双方虚构租赁事实在2019年3月28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某甲公司已经支付4701042元及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产生的电费、油费、检桩费、代发农民工工资等费用1994706.93元”;对证据八:联营项目资金审批表总表(部分),三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邓某是对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的租金拨款经办人。邓某清楚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合同暂定金额事实8838423.34元,清楚工程项目需要由其缴纳合同约定税率为9%的增值税,清楚至2020年1月22日累计需补扣税费发票金额1284143.54元;对证据九:劳务费用结算明细,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形成于施工过程中。2.证据198页载明的“合同单号LWHT2019060900005”,含9%增值税合价11717331.33元,对应的是中铁九局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LWHT2019060900005,履行至此的工程进度预估价,该金额尚未扣除中铁九局提供的油料、混凝土。3.证据199页-200页载明,某甲公司累计完成工程前期中间计量价是5548766.28元,本期计量价2037683.25元。本期的计量价是2037683.25元。也就是说至2020年1月6日,某甲公司自认已完成的含9个点增值税的合价是7586013.63元,剩余的工程预估价值是4130887.7元。也就是说截止到2021年1月6日,前期累计完成的工程价值为7586443.63元,与实际施工人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主张的至2021年5月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21年9月经与***现场核对并进行结算,合计金额为8439480元,及下钢筋笼费用67500元,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对证据十: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邓某并不是独立出资组织人、财、物完成工程的独立分包人,与某甲公司没有挂靠关系,双方之间不需要进行结算;对证据十一:工资支付单、劳务人员考勤表、劳务人员工资代发委托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个是属于套取款项,实际的施工人是案外人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对证据十二: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这仅仅是开票,并未实际收到款,某甲公司跟中铁九局之间至今没有结算,款项也没有付清,没有结算的原因就是因为邓某未将手头应报的资料,向某甲公司提交,导致某甲公司和中铁九局之间因为资料不齐,至今都没有进行结算。
***对邓某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邓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
二、反诉部分。反诉原告邓某就其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与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一致。另外当庭提交:返还投保保证金收据、招标文件,欲证明邓某挂靠某甲公司的资质去投标,之后某甲公司收到中铁九局退回的投标保证金。
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本诉中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返还投保保证金收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某甲公司收到中铁九局收到的退还投保保证金与本案无关;对招标文件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某甲公司安排任某和***两个人去成都进行投标,时间是2018年,招投标与邓某无关,某甲公司未到大连进行投标。
反诉原告邓某对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一:2019年7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三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反诉被告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存疑;2.其提到附件4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3.混凝土估价与本案无关,其是想扣除还是干什么不清楚。对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谢某是某甲公司高管***的配偶;对证据三、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是***,而且这个款项更不是劳务费,某甲公司主张***与其不存在劳务和劳动关系,又主张说是法定代表人向***支付劳务费,前后矛盾;对证据四:2019.10.1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2019.10.2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2020.1.2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2020.1.2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2020.8.7至8.1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2020.7.3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2020.8.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认为云南某甲公司与主张付款是受邓某的指示进行付款,在结算工程款的时候,按照邓某的指示付了这部分款项,金额和邓某提交的相差4160元部分的少计算数额予以认可,其他的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对证据五:2020年1月22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某甲公司根据剩下的只是支付嵩明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49800元予以认可。根据邓某的指示支付了相应款项之后,某甲公司加盖了印章,把相应的发票的原件给到邓某,而且有财务人员签字,证明邓某与某甲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后期结算时可以进行扣减。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8日,某甲公司中标中铁某集团某公司承建的云南玉楚高速公路TJ-3标K12+427-K18+057段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双方于2019年4月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因中铁某集团某公司与中铁某集团某分公司合并重组,中铁某集团某分公司又于2019年7月3日与某甲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甲公司承包云南玉楚高速公路TJ-3标K12+427-K18+057段桩基工程后,将其中的洛菁大桥、洛菁Z匝道桥、洛菁Y匝道桥、宝山B匝道桥、宝山主线桥、矿山大桥、瑞鑫大桥的全部桩基、混凝土作业及部分钢筋笼半成品安装分包给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进行施工,为规避分包风险及方便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与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虚构租赁事实在2019年3月28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有税率3%的约定,但未明确税费由谁承担。2019年4月8日,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进场施工。2021年5月,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某甲公司自2019年8月9日起以租赁费的名义向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支付工程款共计4701042元,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收到款项后,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3%的税点开具部分税票给某甲公司;另查明,***是某甲公司的高管,第三人***系某甲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完成施工后,2021年9月,经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现场管理人员与***现场核对并进行结算,确认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完成的总工程量为30141平方米,合计金额8439480元及下钢筋笼费用67500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4701042元及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产生的电费、油费、检桩费、代发农民工工资等费用1994706.93元,某甲公司实际应付款为1811231.07元。第三人***在结算清单承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名捺印。之后,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多次找某甲公司确认其工程量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某甲公司一直未予确认及未支付。为此,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云0426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系某甲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判决云南某集团有限公司需支付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工程折价款1786311.07元,支付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的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87114.92元,并且自2023年12月26日起,以未付的工程折价款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云南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99元”。原告支付了10799元的上诉费上诉以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资支付单》《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企业所得税税款表》《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某甲公司与被告邓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邓某和***是否给某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关于焦点1,某甲公司与被告邓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施工工程系其分包给邓某,邓某再交由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施工,某甲公司与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提交了某甲公司与邓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因其未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亦无其他证据证实邓某将工程交由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施工,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与某甲公司的关系,***认可其系某甲公司的员工,与工程结算单及某甲公司编制的工资支付单中有***的签名以及某甲公司认可***系某甲公司普工相印证,某甲公司主张***是邓某雇请的工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邓某为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的委托管理人员、***系某甲公司的员工,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
关于焦点2,邓某和***是否给某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邓某和***是否应当连带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本案中,邓某、***作为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和工程结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因诉讼及上诉承担了诉讼费10799元和上诉费22086元,少收工程税费757310.40元,需支付官渡区某机械租赁部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的工程款利息87114.92元,自2023年12月26日起以未付工程折价款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77667.32元(暂计至2025年3月31日),是因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相应的责任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故某甲公司请求被告邓某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817987.58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邓某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221594元的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云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邓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11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794元,减半收取7897元,由反诉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