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帅相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云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6民初266号 原告:某某某某。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经营者:宁某某,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某某某某(以下简称德坤租赁部)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坤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坤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1231.07元;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87120.21元(暂以1811231.07元为基数按照LPR3.65%的标准自2022年8月31日起计至2023年12月25日止,共481天),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丙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4.判令被告某戊公司对被告某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丁公司因“云南玉楚高速公路17-3标02+427-08+057段桩基工程”建设需要,于2019年7月3日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位于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峨山县)宝山村的上述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丙公司将该施工工程违法转包给了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双方于2021年9月16日办理了结算,经结算确认:2019年4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总工程量为30141米,钢筋笼安装67500元,工程款合计8506980元。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于2022年8月通车,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丙公司仅累计支付原告4701042元工程款。加上被告某丙公司在施工中为原告垫付费用1994706.93元后,被告某丙公司仍欠付原告1811231.07元的工程款。被告某丁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某丙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某丁公司作为被告某戊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其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应由被告某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述欠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某丙公司都未予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被告某丁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将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委派***某某作为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收方结算、材料领用、签订协议等事项。原告作为主要证据的结算单及确认单仅有第三人***的签字,***仅为“普工”,属于典型的农民工工种之一,显然无法代表被告某丙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只是被告某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一个施工班组,被告某丙公司从被告某丁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后从未对工程进行过分包,其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至今尚未结算,工程量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签订《云南玉楚高速公路TJ-3标K12+427-K18+057段桩基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某丙公司具备相应的分包资质,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不得将本工程分包范围内的部分或全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禁止转包,否则需支付某丁公司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即2654683.65元。本案中,其公司并非发包人,原告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某乙公司云南玉楚高速公路TJ-3标K12+427-K18+057段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被告某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某某,但实际上其才是被告某丙公司派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被告某丙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均是交由其做出。原告确实组织人工、机械设备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为峨山县高平村、矿山村,《某乙公司云南玉楚高速公路TJ-3标K12+427-K18+057段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洛菁大桥、洛菁Z匝道桥、洛菁Y匝道桥、宝山B匝道桥、宝山主线桥、矿山大桥、瑞鑫大桥的全部桩基、混凝土作业及部分钢筋笼半成品安装是原告施工完成,该工程是被告某丙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结算清单是其和原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核对,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形成,结算单形成后其也曾向被告某丙公司的张总***提出尽快确认无误后加盖公司印章,但***以其生病为由一直拖延办理。被告某丙公司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30052方,与结算单上为30141方相差89方是因为被告某丙公司是按施工设计图纸核算的方量,而结算单上的30141方是经双方现场核实,因原告施工人员放错点位打桩,发现错误后又重新另打一棵桩产生的工程量,该棵桩不在双方的合同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某丙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及产生的电费、机械台班费等均在结算单上进行了扣除。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因“某甲公司云南玉楚高速公路TJ-3标桩基工程”建设需要于2019年7月3日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位于玉溪市峨山县××村的上述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2.工程量确认单1份、工程量结算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实际承包了案涉项目施工工程。经被告某丙公司确认2019年4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产生工程款合计8506980元(包括施工30141米的工程款、钢筋笼安装的67500元、农民工工资689105元、混凝土班组费用、桩机移运费用等),扣除已支付4701042元及垫付的费用后尚欠付1811231.07元工程款。3.收款明细表1份,欲证明结算后被告某丙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4701042元。4.工资支付单2份,欲证明第三人***是被告某丙公司的员工,一直负责涉案项目的现场对接。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某丁公司是被告某戊公司下设的分公司。6.2019年4、5月的机械台班统计表2份,欲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某丙公司的挖机明确为租赁。该租赁费在最终的结算单中应被告某丙公司的要求已直接冲抵被告某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7.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的加油统计表6份,欲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所有机械设备需要使用的柴油款都是由原告自行承担。8.2019年4月至2021年9月工程量确认单4份,欲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洛箐大桥、瑞鑫大桥、宝山互通、矿山大桥与桩基相关的全部施工。9.瑞鑫大桥、洛箐大桥等平面、桩基施工设计图纸14份,欲证明原告实际按照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的桩基设计图纸开展了施工。10.工作联系函草拟件3份,欲证明以被告某丙公司名义反馈实际施工过程的施工事宜均是由原告实际提供。11.机械设备进出场签证记录1份,欲证明第三人***系该项目被告某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1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通话录音各1份,欲证明***是被告某丙公司该项目具体负责人,被告某丁公司现场负责人***以及被告某丙公司法人***均清楚原告实际施工事宜。13.原告员工与***以及被告某丙公司田经理的录音材料各2份,欲证明被告某丙公司该项目具体负责人***认可案涉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单价280元/方,***是被告某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结算单中的方量30141平方米被告某丙公司只认可30052平方米,被告某丁公司支付的款项被告某丙公司扣除管理费和预缴税款后剩余的部分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付给原告。14.《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方便被告某丙公司付款,但双方之间并无实际的租赁合同关系。 针对辩称,被告某丁公司提交: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是合法分包;2.中标通知书、某乙公司云南玉楚高速公路TJ-3标K12+427-K18+057段桩基工程分包招投标信息表、关于将五公司整体并入大连分公司的通知各1份,欲证明某丙公司2019年3月18日中标案涉工程,2019年4月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因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合并重组,故被告某丁公司又于2019年7月与被告某丙公司重新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但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 被告某丙公司、某戊公司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1.被告某丙公司对第1组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复印不全面。对第2组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保持,工程量结算清单上无被告某丙公司的签章,总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字的是***,但无证据证实***是被告某丙公司人员。对第3组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与原告确有机械租赁款项的来往,并非工程款,故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4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资支付单是其公司应总包方要求制作后代付农民工工资,但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三人***非法交易获得,第三人***仅仅是普通工人,无资格进行工程量认证及结算。对第5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某戊公司、中铁九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第6、7组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统计表上均无其公司盖章确认或签字,也无其公司派驻现场的***某某签字。对第8组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第1页为“上金石大桥桩基工程量确认单”,且标注有中铁三局玉楚高速项目字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9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提交图纸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按照图纸进行了施工。对第10组的三性有异议。对第11组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是被告某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且该证据内容描述的是***是劳务负责人。对第12组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中无法识别被录音人的身份。对第13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经与***核实原告员工确实找其确认结算单,但因双方有分歧最终未完成结算,未结算完成的原因是税费等问题没有解决。对第14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2.某丁公司对第1组三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系其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被告某丙公司两方签订,被告某丙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建筑劳务企业,具备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承揽工程及处理相关事项的能力,双方属于合法分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某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对第2-10组三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上无其公司人员签字、也未加盖其公司印章,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对第11组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机械设备进出场签证记录上虽然有其公司人员签字,但是原告提供的不是原件,且与其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某丙公司。对第12组证据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公司已经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被告某丙公司,至于被告某丙公司与其他公司的经济往来与其公司无关,如被告某丙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其公司保留追究其违法分包的责任。对第13、14组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3.被告某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14组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所有证据均无其公司人员参与,也无其公司签章,与其公司无关。4.第三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其作为被告某丙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某丙公司的***发过该合同的照片给其,让其了解合同内容。该合同中的桩基、混凝土作业都是原告完成,具体为合同第20页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一、洛箐大桥的第1-5项全部、第9项部分;二、洛箐Z匝道桥第1项;三、洛箐Y匝道桥第1、2项;四、宝山B匝道桥第1项全部、第5项部分;五、宝山主线桥第1-3项全部、第7项部分;六、矿山大桥第1-4项全部、第8项部分;七、瑞鑫大桥第1、2项全部、第6项部分。对第2组三性无异议,认为是其按原告实际做的工程量给原告做的结算,***和原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中提到的工程量相差89方,是因为原告工人按照施工图纸放点时将其中一根桩的点位放错,后重新打了一根桩产生的工程量,该根桩未在合同内,但因原告确实已实际做了,故一起计算在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中。对第3组收款明细表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只负责现场管理,不管账,付款是被告某丁公司先付给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怎么支付给原告、支付多少其不清楚。对第4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表是其制作,原因是被告某丁公司要求每月报现场农民工的工资。对第5、14份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不清楚。对第6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统计表是其和原告现场的工作人员一起核对统计。对第7组三性无异议,认为耗油确实是原告自己承担,最后结算的时候在总款项里进行扣除。对第8组证据第1页为“上金石大桥桩基工程量确认单”有异议,认为确认单上金石大桥桩基不在被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合同范围内,属于中铁三局的施工范围,也是由原告负责施工,但其做结算时是分开结算,结算单30141方不含上金石大桥桩基,结算单上进行了注明;该组证据中其余材料载明的工程量均真实,均是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认,***说的30052方是按照施工图纸计算的方量。对第9组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10组中的照片无异议,确实是现场的图片,但是该联系单不是其制作,也不是其发出。对第11组三性无异议,原件应该在被告某丁公司。对第12、13组中通话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未参与,但从录音中其可以辨别出***、***的声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完整,不予采信。第2、3、4、5、6、7、9、11、12、13、1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工程量确认表、结算单、机械台班统计表、加油统计表、签证记录上虽无被告某丙公司的印章,但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员工与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高管***的对话录音,能够证实第三人系被告某丙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某丙公司将从被告某丁公司处承包的洛菁大桥、洛菁Z匝道桥、洛菁Y匝道桥、宝山B匝道桥、宝山主线桥、矿山大桥、瑞鑫大桥的全部桩基、混凝土作业及部分钢筋笼半成品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被告某丙公司已以支付租赁费的名义支付原告工程款470104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以施工图纸核算的为准,即30052平方米。第8组证据中的第1页“上金石大桥桩基工程量确认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余工程量确认单有被告某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及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名,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中的联系单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名,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被告某丙公司中标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南玉楚高速公路TJ-3标K12+427-K18+057段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双方于2019年4月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因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合并重组,被告某丁公司又于2019年7月与被告某丙公司重新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某丙公司承包云南玉楚高速公路TJ-3标K12+427-K18+057段桩基工程后,将其中的洛菁大桥、洛菁Z匝道桥、洛菁Y匝道桥、宝山B匝道桥、宝山主线桥、矿山大桥、瑞鑫大桥的全部桩基、混凝土作业及部分钢筋笼半成品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单价为280元/方,单价中包括原告为完成各项目需要的劳务、小型机械、辅助材料及配件、水电气等费用。为规避分包风险及方便支付工程款,双方虚构租赁事实在2019年3月28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有税率3%的约定,但未明确税费由谁承担。2019年4月8日,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5月,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某丙公司自2019年8月9日起以租赁费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701042元,原告收到款项后,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3%的税点开具部分税票给被告某丙公司。 另查明,***是被告某丙公司的高管,第三人***系被告某丙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完成施工后,2021年9月,经原告现场管理人员与***现场核对并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为30141平方米,合计金额8439480元及下钢筋笼费用67500元,扣除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4701042元及原告产生的电费、油费、检桩费、代发农民工工资等费用1994706.93元,被告某丙公司实际应付款为1811231.07元。第三人***在结算清单承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名捺印。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某丙公司确认其工程量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某丙公司一直未予确认及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中标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南玉楚高速公路TJ-3标K12+427-K18+057段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后,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间关于案涉工程口头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并投入使用,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关于该工程折价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间关于案涉工程分包合同虽为口头合同,但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且被告某丙公司安排第三人***作为其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等工作,原告施工完成后,第三人***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的核实并结算,其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故本案原告工程折价款的支付主体为被告某丙公司。应付工程折价款金额问题。首先,关于工程单价280元/平方米是否含税及税率是多少的问题,因双方并无书面合同,且对该问题各执一词,但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工程单价280元/平方米本院不考虑是否含税及税点问题。其次,第三人***与原告结算的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为30141平方米,合计金额8439480元。在原告提交的“原告员工与***及被告某丙公司田经理的录音材料”显示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的总工程量30141平方米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总工程量应为30052平方米。针对此问题,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某丙公司计算的总工程量30052平方米是按施工图纸计算得出,而其与原告结算确认30141平方米是因现场核实时发现原告在施工时因将其中一棵桩基点位放错,后又按施工图纸重新下点位施工所致,故结算单上的总工程量与施工图纸相差89平方米。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无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变更的证据材料,结算单上的总工程量与施工图纸相差89平方米是因原告施工时下错点位所致,该过失导致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应扣减89平方米,即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为30052平方米,合计金额8414560元及下钢筋笼费用67500元,扣除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701042元及原告产生的电费、油费、检桩费、代发农民工工资等费用1994706.93元,被告某丙公司实际应付款为1786311.07元。关于原告要求从2022年8月3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第三人***代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结算,结算后理应支付,但被告某丙公司并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从玉楚高速公路通车之月起支付其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应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2022年8月31日至2023年12月25日止的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折价款1786311.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2022年8月LPR)计算为87114.92元(1786311.07元×3.65%÷360天×481天),2023年12月26日起的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折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某丁公司欠付被告某丙公司工程款,被告某丙公司也未明确被告某丁公司还欠付其工程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及要求被告某戊公司对被告某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其公司从被告某丁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后从未对工程进行过分包,其公司与原告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仅为其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一名“普工”,无权代表其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针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辩称,本院向其送达《举证责任分配通知书》,要求其对已支付原告4701042元款项的性质提交结算清单、凭证、依据及提交其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管理方式或施工模式、施工班组人员名单、班组长联系方式、施工班组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的关系等材料,但被告某丙公司均未提交,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某丙公司从被告某丁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口头分包给原告,第三人***系被告某丙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为便于支付工程款双方虚构租赁关系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原告多次找被告某丙公司确认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问题,被告某丙公司对与原告的工程分包关系及欠付工程价款一事一直采取消极应对的方式,不是解决纠纷的正确态度,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善良风尚,本院对被告某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某某工程折价款1786311.07元,支付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的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87114.92元,并自2023年12月26日起以未付工程折价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6元,减半收取11043元,由原告某某某某负担244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10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