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润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润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传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7498号
原告:上海润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管越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传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朱树平。
原告上海润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传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管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照缺席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25元、迟延交货违约金18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诉讼中,原告撤回有关延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并明确各项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份;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425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9,4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LPR标准计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各一份。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采购款9,425元。被告收款后,无故拖延,至今未发货。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并已失联,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递交《销售合同》二份、电子回单三份、QQ聊天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各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美国派克的各类阀,总计价款9,4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额价款。被告收款后,始终未发货。原告交涉无果,故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全额货款后,未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并偿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润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传杰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20年8月3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深圳传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润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9,425元;
三、被告深圳传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润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4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8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烨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君
书 记 员  赵梦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