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西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79号10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阳,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黄陵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新坐标14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市西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华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8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华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机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诉讼相关费由**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西华置业公司支付费用共计575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09年10月27日,西华置业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用为188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西华置业公司已于2009年11月18日、2009年12月7日分两次足额向**机电公司支付了全部的电梯安装费用。西华置业公司对一审期间**机电公司提出的证据五不予认可,2009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已于2016年12月24日终止,双方之后经口头协商一致,确认**机电公司不再返还定金10万元,同时西华置业公司亦不再支付**机电公司剩余5万元电梯安装费用。两笔款项之间相互抵销,多余金额用作西华置业公司对**机电公司的补偿,并非一审判决中所载明的西华置业公司无法解释该笔款项的支付为何多于涉案合同总价款。**机电公司要求西华置业公司支付剩余50000元电梯安装费用一节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0日内支付剩余50000元,即**机电公司应当于2012年2月28日开始要求西华置业公司支付剩余50000元安装费,但**机电公司直至2017年6月20日才通过邮寄方式向西华置业公司发送催款函,间隔长达7年,且**机电公司提供通话录音证据的时间是2019年8月21日,均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机电公司答辩称,西华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安装费。200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188000元。合同签订后,**机电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四部电梯安装义务并移交给西华置业公司,且该四部电梯均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西华置业公司支付全部安装费的条件早已成就,但其仅向**机电公司支付了138000元,尚欠50000元。西华置业公司宣称的2009年12月2日支付的100000元与本合同无关,该款项系另一合同的设备定金且该合同已终止。**机电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安装义务,但西华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安装费,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在此期间,**机电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及书面形式向西华置业公司催要剩余款项,这一点亦可以通过**机电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21日的录音证据加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华置业公司立即向**机电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费5万元、违约金2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5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华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机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设备安装合同》,证明**机电公司、西华置业公司双方均应按照《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机电公司按照约定已履行完所有合同义务,西华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安装款应按照约定向**机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机电公司现有权要求西华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安装款5万元及违约金2500元。西华置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已经将全款付清,不存在违约。证据2、电梯完工证明书(两份)、电梯保养通知书、交接文件,证明**机电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四部电梯的安装,并通过技术监督局监测合格后交由西华置业公司使用。西华置业公司称无法核实该3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证据3、催款函及邮寄单、通话录音(崔健与陈壁),证明**机电公司通过催款函及电话形式多次向西华置业公司催要电梯安装余款5万元均无果,**机电公司最后一次于2019年8月22日再次催要,西华置业公司虽认可上述款项,却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向**机电公司支付。西华置业公司认可催款函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己方款项已经付清。证据4、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本案案件律师代理费5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西华置业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表示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该项费用。证据5、**机电公司、西华置业公司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及2016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证明**机电公司、西华置业公司之间也曾签订过定金为10万元的销售合同,西华置业公司于签订合同当天向**机电公司转款10万元定金,后该合同终止,合同约定定金不退。西华置业公司认为终止协议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西华置业公司提交:证据1、《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款项共计188000元,西华置业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完毕。**机电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西华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2009年11月18日西华置业公司向**机电公司转账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张,2009年12月7日西华置业公司向**机电公司转账138000元的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西华置业公司已经分两次足额向**机电公司支付了安装费,不欠付对方任何款项,故应当驳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机电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认为2009年11月18日的10万元转账系《设备销售合同》的定金,后该合同终止,定金不退。对上述证据中,双方提交的证据1《设备安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其中约定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机电公司提交证据2中的电梯完工证明书、电梯保养通知书、交接文件,经一审法院核查,其内容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合同中约定的4部电梯已经由**机电公司安装完并交由西华置业公司使用。西华置业公司认可**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3、4,**机电公司认可西华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故一审法院对该三组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5,西华置业公司称终止协议上并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上面加盖西华置业公司方公章,故其签章瑕疵并不影响该终止协议的法律效力,对该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机电公司、西华置业公司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西华置业公司应在安装开始日前30天支付**机电公司安装款138000元,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0天内支付50000元,如西华置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应按照每周计算延误金额的0.5%,最高不超过延误金额的5%。**机电公司已经如约对电梯进行了安装,并交付西华置业公司方使用。西华置业公司应依约付清合同款项,西华置业公司称2009年11月18日的10万元转款系支付本案合同款,但其不能合理说明该笔款项为何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亦不能说明该笔款项的支付为何超出了涉案合同总价款,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一节,西华置业公司认可**机电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中显示,**机电公司方多年来一直与西华置业公司方监事联系催要欠款的事实,故**机电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西华置业公司应支付**机电公司电梯安装款余款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西安市西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梯安装费50000元、违约金2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57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0元,由西安市西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华置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机电公司剩余50000元电梯安装费用;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机电公司已完成了电梯安装义务且已移交使用,西华置业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第一次付款”138000元,“第二次付款”50000元,其答辩时认可2009年11月8日的10万元转账系双方签订的已终止的《设备销售合同》的定金,且称双方已口头协商一致将两笔款项相互抵销,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西华置业公司支付**机电公司剩余50000元电梯安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西华置业公司迟延支付剩余安装费用已构成违约,根据《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应当向**机电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机电公司提交已邮寄的催款函和通话录音,其中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证明**机电公司多年来向西华置业公司催款的事实,故本案未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西安市西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西安市西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孙 敏
审判员 岳新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靖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