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华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西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8774号



原告:西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鸿,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西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洁,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西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华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鸿、崔璐、被告西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洁、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费5万元、违约金2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57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西安市北大街中段路西华大厦安装四部电梯,合同总价为188000元。同时合同对安装标准、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都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四部电梯安装义务并移交给被告,该四部电梯均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全部安装费的条件早已成就。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8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华置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是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经于2009年11月18日、2009年12月7日分两次足额向原告支付了188000元电梯安装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丧失向被告主张诉请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机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已履行完所有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支付安装款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款5万元及违约金2500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已经将全款付清,不存在违约。

证据2、电梯完工证明书(两份)、电梯保养通知书、交接文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四部电梯的安装,并通过技术监督局监测合格后交由被告使用。被告称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3、催款函及邮寄单、通话录音(崔健与陈壁),证明原告通过催款函及电话形式多次向被告催要电梯安装余款5万元均无果,原告最后一次于2019年8月22日再次催要,被告虽认可上述款项,却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认可催款函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己方款项已经付清。

证据4、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本案案件律师代理费5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表示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该项费用。

证据5、原、被告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及2016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也曾签订过定金为10万元的销售合同,被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转款10万元定金,后该合同终止,合同约定定金不退。被告认为终止协议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

被告西华置业公司提交:证据1、《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款项共计188000元,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2、200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张,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38000元的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分两次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安装费,不欠付对方任何款项,故应当驳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认为2009年11月18日的10万元转账系《设备销售合同》的定金,后该合同终止,定金不退。

对上述证据中,双方提交的证据1《设备安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其中约定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电梯完工证明书、电梯保养通知书、交接文件,经本院核查,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合同中约定的4部电梯已经由原告安装完并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称终止协议上并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上面加盖被告方公章,故其签章瑕疵并不影响该终止协议的法律效力,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开始日前30天支付原告安装款138000元,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0天内支付50000元,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应按照每周计算延误金额的0.5%,最高不超过延误金额的5%。原告已经如约对电梯进行了安装,并交付被告方使用。被告应依约付清合同款项,被告称2009年11月18日的10万元转款系支付本案合同款,但其不能合理说明该笔款项为何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亦不能说明该笔款项的支付为何超出了涉案合同总价款,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一节,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中显示,原告方多年来一直与被告方监事联系催要欠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余款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西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梯安装费50000元、违约金2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57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0元,由被告西安市西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新权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郭 瑞

书  记  员   王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