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西安华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初字第031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27层12701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行新坐标1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日立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AH1102873《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7台电梯,合同总价238000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7台电梯的安装义务,但被告欠原告安装合同余款47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合同余款47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99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华诚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有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安装工期为45天,原告从2011年8月中旬开始安装7台电梯,一直到2012年4月12日才安装完毕四台电梯,2012年5月17日安装完了其余三台电梯,因此原告拖延安装,因原告违约,剩余货款47600元未向原告支付,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不能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华诚公司反诉称,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了一份电梯买卖合同,之后,双方又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在西安市大兴新区丰禾路为新建的建筑物安装7台电梯,工期为45天。从电梯运抵施工现场,被反诉人开始进行电梯的安装,期间,因被反诉人现场管理混乱,部分安装施工人员无专业培训,缺乏必要的安全警示标示等,被工程监理部门责令整改,同时,安装工作也毫无计划,甚至出现了被反诉人的工作人员长期不在现场,不继续进行安装的情形,致使工期一拖再拖,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完工工期,并因此被该工程的业主罚款7万元,即被反诉人逾期完工的行为已经给反诉人造成了7万元的损失,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已不足以弥补反诉人的损失,因此,还应向反诉人支付增加逾期完工的违约金46200元。故反诉人现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3800元,并判令增加逾期完工的违约金46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即使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与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存在必然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诚公司(甲方)与被告日立公司(乙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1、乙方依照合同约定的品牌、型号为甲方安装7台电梯安装总价为238000元,甲方于提货前将合同总金额的80%,即190400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甲方延期支付开工款,完工期顺延。甲方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3天内将本合同的余款支付给乙方;2、确定开工日期之日起45天完工(不含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时间)。乙方安装完工后,甲方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检验申报手续;3、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经核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90400元。依照原、被告双方提供的7台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7台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时间如下:2012年5月15日(4台)、2012年7月9日(3台)。
另查明,被告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安装义务,并提供了从西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调取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两份,上述告知单上载明涉案电梯的安装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6台)、2011年9月30日(1台),被告称该告知单是原告在安装电梯之前办理的,开工时间应以该日期为准。经向原告核实,其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实际开工时间应为2012年3月20日(4台)、2012年4月20日(3台),原告对于其所述的开工时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被告称因原告逾期完工致其被开发商罚款70000元,但仅提供了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诚公司与被告日立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已完成了电梯安装义务,并于2012年7月9日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3天内将合同余款支付给原告,其至今仍拖欠47600元安装款的行为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76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2012年7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993.6元一节,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在被告应付数额以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3800元,并增加逾期完工违约金46200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逾期完工应付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即23800元,原告的安装开工日期应以其办理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的时间为准即2011年8月19日(6台)、2011年9月30日(1台);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4台),2012年7月9日(3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3800元,被告请求增加的违约金46200元,因其未提供该部分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程款476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993.6元。
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23800元。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应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本案案件反诉费用7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因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应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被告(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朱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