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602民初1667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14日生,云南省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姜梅、彭辉(实习),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生,陕西省西乡县人,住陕西省西乡县,未到庭)。
第三人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151XN。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通江路杨家石桥。
法定代表人贺德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凯,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卷烟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216970591L。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南郊凤凰山脚。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鵷、吕飞翔(实习),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梅、第三人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凯、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景鵷、吕飞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昭通卷烟厂承包了昭通卷烟厂制丝生产工艺调整配套改造项目土建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和被告***。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合伙结账清单”,该工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800000元,而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351.69元。但是自签订该项工程的总结账清单后,被告***迟迟没有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虽然一直在出资出力,但与北城建筑工程公司和昭通卷烟厂的衔接工作都是由被告***一个人在进行,直至工程完工后,原告都不清楚北城建筑工程公司和昭通卷烟厂有没有将工程款全部拨付完毕。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决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351.6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迟延履行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同时变更被告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卷烟厂为第三人,针对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方请求如查明尚有未结款项,将***差欠***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无合同关系及结算关系,所以我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卷烟厂辩称,1、从程序上来说原告把昭通卷烟厂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两者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关系,原告在变更案由后与昭通卷烟厂更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在应付款项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与原告的诉求和理由是相互矛盾的。昭通卷烟厂只是一个工程行为地,不是发包方,因此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昭通卷烟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烟厂工地总结账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351.69元;3、昭通卷烟厂项目工程任务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施工的工程为昭通卷烟厂制丝生产工艺调整配套改造项目。
经质证,第三人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效力不涉及我们,因为我公司没有参加;对于原告是不是施工人我们也没有依据确认,我们没有参与签署,所以不能证明我们公司有责任;对第3组证据由于是复印件,实际产生的结算应该是省九建公司,所以我们无法确认。
经质证,第三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卷烟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第1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因为这份证据与烟厂无关,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由于是与被告***之间的行为,我们不清楚;对第3组证据,由于是复印件,对三性及证明内容都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昭通卷烟厂是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及依据的。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能与证人吴某、关某的询问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第三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卷烟厂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的相关信息;2、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昭通卷烟厂只是工程行为的发生地,发包方是红塔烟草公司,同时合同承包人是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3、中标通知书,证明红塔烟草集团有这样一个工程,但是并没有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卷烟厂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对第三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卷烟厂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质证。
本院认为,对第三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卷烟厂提交的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无证据提交。
法院依法出示吴某、关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及账目结算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吴某、关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客观真实。
经质证,第三人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对吴某、关某的询问笔录,认为证人说的情况,我方不知情,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第三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卷烟厂对吴某、关某的询问笔录,认为笔录内容是***与***的合伙清算问题,对相关情况我方既不知情,也与我方无关,对该笔录,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质证。
本院认为,对法院依法出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与***合伙烟厂工地总结账清单》的情况及双方欠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其双方合伙完成的烟厂工地项目作出《***与***合伙烟厂工地总结账清单》,内容约定被告***应向***支付总额466222.94元的工程款,另***差欠***34128.75元,共计500351.69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在《***与***合伙烟厂工地总结账清单》签字并按捺手印,执笔人为吴某。后被告***未偿还该笔费用,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决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351.6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迟延履行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同时变更被告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卷烟厂为第三人,针对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方请求如查明尚有未结款项,将***差欠***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合伙账目结算情况签订《***与***合伙烟厂工地总结账清单》,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相应欠款,即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351.69元。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迟延履行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但在《***与***合伙烟厂工地总结账清单》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第三人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如查明尚有未结款项,将***差欠***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500351.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盛 运
人民陪审员  谢崇辉
人民陪审员  黄先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赛梦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