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清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鑫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山西清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02民初6278号
原告山东鑫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语公司)与被告山西清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泽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涉案作品发表的发表情况,现无相反证据证明李良旭非本文著作权人,故李良旭对作品《生命的梯子》享有著作权。李良旭作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与鑫语公司签订了《授权书》,该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鑫语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清泽公司在其主办的公众号上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鑫语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鑫语公司主张清泽公司应赔偿损失,但未提供侵权受损或清泽公司获利的直接证据。鑫语公司申请撤回关于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涉案作品知名度、作品的字数、清泽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阅读量等因素,参考版权部门的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酌情支持鑫语公司赔偿数额6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文章《生命的梯子》于2015年4月15日发表于牡丹晚报,作者李良旭。2020年3月10日,李良旭与鑫语公司签订《授权书》,将包括《生命的梯子》在内的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广播权及转授权独家授权给鑫语公司,以利于作品的合法转播。鑫语公司授权期间享有如下权利:1、在鑫语公司自身平台传播作品及向各媒体平台转授权相关作品,实现相关作品的商品化,实现作品的版权价值;2、对阻碍、侵犯鑫语公司权利行为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以维护所获权利的顺利、合法实施和转化;3、与未获得许可的非法使用人协商相关纠纷,直至以鑫语公司身份提起诉讼,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等权利;4、鑫语公司可对非法使用人采取的救济措施不仅限于协议签订后、也包括针对在协议签订前已经发生、但非法使用人未对鑫语公司予以赔偿、和解的情形。 2016年11月8日名为“山西清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发表了名为《生命的梯子【山西清泽】》一文,共计888字。经对比,与涉案文章基本一致,被诉侵权文章的后两段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一致,前面的段落约762字。该公众号信息显示微信号为qz0351,账户主体为被告清泽公司。
一、被告山西清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鑫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鑫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西清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晨艳
书记员  刘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