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2521民初500号
申请人: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059124972C。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鸟某,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7582367L。
法定代表人:龚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海南州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统筹建设办公室的应收工程款1233995.79元予以冻结。申请人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海南州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统筹建设办公室的应收工程款1233995.79元。
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沈明娥
审判员乜佳
审判员才让南见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延广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