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5民初4676号
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059124972C,住所地: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李莹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兰、李喆,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2JHR67,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巷9号5号楼1单元131室。
法定代表人:谢顺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扬,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西宁市。
被告:江淑香,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重庆市忠县。
被告:唐大勇,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重庆市忠县。
被告:谢顺珍,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重庆市忠县。
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渝公司)、***、江淑香、唐大勇、谢顺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兰、被告青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淑香、唐大勇、谢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6000元,合计本金共为95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2019年9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青渝公司偿还借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唐大勇、谢顺珍、江淑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五被告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2019年9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渝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经被告青渝公司指示,原告于当天通过公司工作人员马骏个人账户转账方式将800000元转至被告青渝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配偶及该公司股东江淑香账户。2018年11月26日,被告青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就上述借款分三次偿还,于2018年12月15日前全部清偿,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三分利。因被告青渝公司未能及时还款,2019年3月22日,被告***以个人名义签字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两次最迟于2019年6月10日清偿上述借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青渝公司只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万元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青渝公司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组成方式要求原告明确,对于连带责任应按法律规定严格责任,如若法律未规定则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在诉状中原告未说明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江淑香、唐大勇、谢顺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华丰公司向被告青渝公司提供借款800000元的事实。一、转账回单,拟证明原告公司于2018年9月7日通过公司工作人员马骏账户向被告青渝公司当时法人***的配偶且公司股东江淑香账户转账80万元;二、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三、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青渝公司收到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同意按每月3%计算利息,且从2018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青渝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公司法人为***,公司股东为***、江淑香、唐大勇、谢顺珍,且四人均未在出资范围内实缴出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青海青渝公司变更信息公示》;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三、《青海青渝公司决议》;四、《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第一,2018年10月20日,被告青渝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江淑香、唐大勇、谢顺珍;第二,2019年7月2日,被告青渝公司的法人由***变更为谢顺珍;第三,青渝公司注册资本为1136万元,实收资本0元,四股东均未实缴出资。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一请求人民法院结合原件依法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仅证明四被告为公司股东,公司法规定可以认缴也可以实缴,且原告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具体实践中,判决执行中公司不能清偿时再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被告青渝公司、***、江淑香、唐大勇、谢顺珍未提交证据。
被告***、江淑香、唐大勇、谢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中作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被告青渝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华丰公司通过公司工作人员马骏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将800000元分两次(500000元、300000元)转至被告青渝公司当时的股东江淑香的账户。2018年11月26日,被告青渝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三次偿还800000元的借款(2018年11月26日前偿还200000元,2018年12月10日前偿还300000元,2018年12月15日前偿还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后因被告青渝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青渝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字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两次偿还800000元的借款(2019年5月10日前偿还400000元,2019年6月10日前偿还400000元),承诺书签订后被告青渝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华丰公司偿还利息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仍未偿还。
另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青渝公司成立时其发起股东为***、江淑香、唐大勇、谢顺珍,其中***认缴出资9088000元,江淑香认缴出资1136000元,唐大勇认缴出资568000元,谢顺珍认缴出资568000元,四股东认缴出资总额为1136万元,实缴出资0元。2018年12月19日四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江淑香将所持有全部认缴出资1136000元转让给谢顺珍,股东唐大勇将所持有全部认缴出资568000元转让给谢顺珍,股东***将所持部分股份6816000元转让给谢顺珍。2019年7月2日被告青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谢顺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华丰公司与被告青渝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2018年9月7日被告青渝公司向原告华丰公司借款800000元,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告华丰公司于当日将800000元借款通过公司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转至被告青渝公司当时的股东江淑香的账户。此后被告青渝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原告华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借款的金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2019年3月22日,被告青渝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字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借款金额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其行为是代表被告青渝公司做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青渝公司承受。据此,原告华丰公司与被告青渝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华丰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青渝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华丰公司向被告青渝公司转账后,被告青渝公司先后两次出具还款承诺书,自2019年5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之后再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欠原告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青渝公司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渝公司在向原告华丰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虽承诺了借款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但原告在起诉时已将逾期付款利息自行调整至按月息2%计算为176000元,被告青渝公司已偿还20000元,原告华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56000元(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按月息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江淑香、唐大勇、谢顺珍是否对青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江淑香、唐大勇、谢顺珍虽未实缴出资,但其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36年1月1日尚未到期,故不构成出资违约。工商登记的实质是行政部门运用权力对企业成立时包括企业性质、出资人、资本等情况的一种公开确认,其在管理规范企业主体层面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照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江淑香、唐大勇、谢顺珍作为被告青渝公司的股东未认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华丰公司作为被告青渝公司的债权人,在江淑香、唐大勇、***将实缴出资为0元的股份转让给谢顺珍的情况下,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江淑香、唐大勇、谢顺珍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青渝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淑香、唐大勇、谢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56000元(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按月息2%计算),共计956000元;
二、201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全部债务在未足额出资9088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江淑香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全部债务在未足额出资1136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唐大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全部债务在未足额出资568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谢顺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全部债务在未足额出资568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被告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育宁
人民陪审员   申忠敏
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馥梅
书记员   马丽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