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521民初500号
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059124972C。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鸟某,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7582367L。
法定代表人:龚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33995.79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1233995.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经中标后承建了海南州生态光伏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A标段的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后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实际承建海南州生态光伏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A标段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如期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发包方使用。现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以海南以发包方海南州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统筹建设办公室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对余款迟迟不予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33995.79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3.《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1份(复印件)、4.《建设工程移交证书》1份(复印件)、5.《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原告有权取得诉求工程款;
第二组:1.《工程签证单》1份(复印件)、《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1份(复印件)、原告预付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付款凭证和退还收据共5张(复印件)、被告已付工程款转账记录共16张(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除合同约定价款12361396.99元外,还有变更、增加签证工程价款615925.94元,最终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2977322.93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11743327.1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3995.79元;
第三组:《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海南州生态光伏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结算评审报告》1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中的案涉工程现在不存在任何争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经过发包人的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
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指向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取得承建海南州生态光伏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A标段的建设工程后,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将海南州生态光伏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A标段的建设工程交由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12361396.99元;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所确定的工程款总额的0.8%向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包括施工中工程价款变更增加的部分);工程所有应缴税、费由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交纳等。2016年11月20日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青海金宏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发包方海南州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统筹建设办公室签订《工程签证单》1份,确认案涉工程K11+180处、K11+300处增设两道铸钢减速带。2019年6月10日,经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发包方海南州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统筹建设办公室签订《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1份,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合同价审定值为12361396.99元、工程签证(工程增加项)审定值为615925.94元,共计12977322.93元。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637316.18元,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以合同价12361396.99元为基数按0.8%计算的管理费98891元,原告核算后确认已收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为11743327.14元。
另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741683.82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18096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741683.82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18000元,2017年6月28日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海南州生态光伏园区基础设施建设A标段项目工程于2016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取得承建海南州生态光伏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A标段的建设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鉴于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任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诉求中的工程款1233995.79元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经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发包方海南州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统筹建设办公室签订《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1份,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合同价审定值为12361396.99元、工程签证(工程增加项)审定值为615925.94元,共计12977322.93元。对于本案案涉工程价款已经由发包方海南州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统筹建设办公室及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且案涉工程由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且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本案中案涉工程合同价审定值为12361396.99元、工程签证(工程增加项)审定值为615925.94元,共计12977322.93元,现原告认可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743327.14元,现剩余工程款1233995.79元未支付。故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3995.7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233995.79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的诉求。由于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由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较为适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3995.79元,并以1233995.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向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明 娥
审 判 员 史 明 林
审 判 员 乜   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索南卓玛
书 记 员 杨 延 广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