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市残疾人联合会、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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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05执异10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西宁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

负责人:井虎清。

申请人: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宁市残疾人联合会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西宁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西宁市残疾人联合会称,尾号7718银行账户是我会基本工资账户,尾号3015银行账户是市财政一体化专用账户,上述两个账户冻结后严重影响西宁市残联工作和残疾人各项事业发展,且与申请人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无法律关系。请求对我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行,账号:×××;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账号:×××以上两个账户解除冻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2022)青0105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申请人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宁市残疾人联合会财产保全一案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西宁市残疾人联合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西宁市残疾人联合会以尾号7718银行账户为基本工资账户,尾号3015银行账户是市财政一体化专用账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提供了开户许可证、西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保留银行账户登记审批表、市级预算单位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申请(备案)表、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专项资金规定适用范围以外的开支。本案中,本院依法冻结的异议人西宁市残疾人联合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行,账号:×××的账户为残疾人事业发展项目经费、省残疾人联合会拨付残疾学生助学扶贫经费等的专用账户;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账号:×××的账户为单位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支出、职业年金缴费支出、基本医疗、住房公积金、基本工资等社保保障缴费账户,该账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故西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西宁市残疾人联合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陈宏韬
审判员严君行
审判员庄怀宁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季雯
书记员安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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