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江淑香、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5执361号之二
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淑香;***;***
申请执行人: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059124972C。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李某2。
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2JHR67
法定代表人:谢某。
被执行人:***,1986年5月5日,住重庆市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江某,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唐某2,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谢某,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某、唐某2、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青0105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56000元;二、承担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对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全部债务在未足额出资9088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某对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全部债务在未足额出资1136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唐某2对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全部债务在未足额出资568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谢某对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全部债务在未足额出资568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承担案件受理费13660元,执行费1209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工商、税务、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工商、税务、网络资金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不动产本案系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将上述执行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敖 敏
审判员 庄怀宁
审判员 王艳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玉芳
书记员 刘静英
附法律条文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