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速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2023号(宋家滩纸箱厂)218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湟中县西堡镇昌达建材租赁站,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西堡镇羊圈村。
经营者:***,男,199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湟中县西堡镇昌达建材租赁站负责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西宁城通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资产经营部副部长。
上诉人甘肃速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速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湟中县西堡镇昌达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昌达租赁站)、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西宁城通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速力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甘肃速力公司承担租金5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共计有三页,在第三页加盖公章,但是三页合同底部页码部分分别显示“1/2”“2/2”“3/2”,合同的页码数字不明,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条款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合同与待证事实没有密切关联,该合同不具备证明待证事实的属性。另,运费和下车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双方曾经口头约定过,运费、下车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免除,该笔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租金费用结算表》只是被上诉人的单独结算,双方没有对租赁物数量核对,租金费用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结算和认可,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计算租赁费用,有违公平公正。3.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4.(2022)青0122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77,500元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5.(2022)青0122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保险费2370元没有法律依据。
昌达租赁站辩称,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约定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甘肃速力公司在原一审中认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3/2页承租方处加盖的公章为其公司的公章,对该合同3/2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页页码与之前的2/2、1/2页码可以相互印证,而且内容也具有连续性,足以证明该合同为双方签订的真实合同,甘肃速力公司也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昌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提货单和退货单原件以及《租金费用结算表》,该结算表系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所作出。原审法院依据昌达租赁站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和提货单、退货单计算租金等费用,并无不当。3.《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含提、退货日)以日计算,乙方每月五日前支付上月全部租金,逾期未交租金每拖欠一天按应付款项的2%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丢失物品租赁费计至赔偿完毕止”,昌达租赁站主张违约金时已经酌情予以了减少,按照未付租赁费的30%主张,原审法院也按照未付租赁费的30%进行了判决,该判决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数额,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4.昌达租赁站在原审中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和青律发(2022)14号文件,该证据可以证明因甘肃速力公司拒不向昌达租赁站支付欠付的租金等费用,昌达租赁站为了索要租金等款项,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该律师费的金额完全符合青海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且《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合同债权的,甲方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一审判决甘肃速力公司承担律师费及保险费,判决正确。
华丰公司辩称,华丰公司与甘肃速力公司具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与昌达租赁站之间无租赁关系。
诚通公司辩称,其与昌达租赁站之间无合同关系。
昌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甘肃速力公司、华丰公司、城通公司连带向昌达租赁站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208,482.41元、违约金362,544.72元,合计1,571,027.13元;2.依法判令甘肃速力公司、华丰公司、城通公司连带向昌达租赁站支付丢失钢管、扣件等赔偿款672,902元;3.依法判令甘肃速力公司、华丰公司、城通公司连带向昌达租赁站支付下车费48,762.5元;4.请求判令甘肃速力公司、华丰公司、城通公司承担律师费77,5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甘肃速力公司、华丰公司、城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8日,昌达租赁站与甘肃速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昌达租赁站向甘肃速力公司提供钢管、扣件、顶丝、套管、木架板等建筑材料,甘肃速力公司向昌达租赁站支付租金。同时双方对租金、租赁时间以及租赁物的损毁丢失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昌达租赁站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1月15日陆续向甘肃速力公司提供相应建材,甘肃速力公司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陆续向昌达租赁站返还部分租赁建材。租赁费总价款为2,148,482.41元,甘肃速力公司在支付940,000元租金后未再支付,尚欠租赁费1,208,482.41元。
另查明,案涉租赁物使用工地为城南汽车站工程,该工程由城通公司发包,华丰公司中标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昌达租赁站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故甘肃速力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昌达租赁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合同总价款为2,148,482.41元,双方对甘肃速力公司已支付940,000元租金的事实不持异议,甘肃速力公司反驳其已将租赁费全部付清,但未提供证据,故对昌达租赁站要求甘肃速力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208,482.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昌达租赁站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日支付未付款项的2%作为违约金,现昌达租赁站主张以未付款项的30%计算违约金即362,544.72元,不再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甘肃速力公司给付,视为对自己权利的主张,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昌达租赁站要求支付丢失建材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的损毁、丢失,除按合同支付租金外,按合同价格赔偿租赁物”,同时约定相应的赔偿的价格,对此昌达租赁站提交送货单及退货单证明甘肃速力公司丢失的钢管及扣件和相应赔偿款,甘肃速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昌达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昌达租赁站要求支付下车费的诉讼请求,双方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退货时运费由承租方乙方承担全部费用,退货到库房卸车,费用由乙方承租方负责支付”,昌达租赁站称该项费用系使用完毕租赁物后返还时产生的装卸费用,且在送回单据上均有记载,故甘肃速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此部分退货时产生的装卸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昌达租赁站要求甘肃速力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昌达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甘肃速力公司虽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免除律师代理费、下车费等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对于昌达租赁站要求华丰公司与城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因华丰公司与城通公司并非签订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诉讼请求只能向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即甘肃速力公司主张,昌达租赁站要求华丰公司、城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甘肃速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湟中县西堡镇昌达建材租赁站租赁费1,208,482.41元、违约金362,544.72元,合计1,571,027.13元;二、甘肃速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湟中县西堡镇昌达建材租赁站丢失钢管、扣件等的赔偿款672,902元;三、甘肃速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湟中县西堡镇昌达建材租赁站下车费48,762.5元;四、甘肃速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湟中县西堡镇昌达建材租赁站律师费77,500元、保全担保费2370.19元,合计79,870.19元;以上金额合计2,372,561.82元。五、驳回湟中县西堡镇昌达建材租赁站对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城通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60元,减半收取12,88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速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甘肃速力公司对于一审查明的租赁费的总价2,148,482.41元及尚欠的租金数额有异议,昌达租赁站、华丰公司、诚通公司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甘肃速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与昌达租赁站提交合同的内容不一样,具体包括租金单价、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2.请假条一张,拟证明提货单0001744、0001745、0001746、0003271形成时间,***请假,不在项目部,提货单中的***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四份提货单不予认可。
昌达租赁站质证认为,1.对于合同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合同的原件,且上诉人对于昌达租赁站提交的合同不认可,认为合同页码标注错误,但是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的页码的标注方式与昌达租赁站提交的合同标注方式一致;2.对请假条不予认可,无法证明2020年10月21日***是否在工地上。提货单上有双方约定的指定收货人***的签字。
华丰公司,无质证意见。
诚通公司,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甘肃速力公司提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假条系***制作,无公司公章,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证实***确不在项目部,四张提货单中有指定收货人***的签字确认,故对于甘肃速力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甘肃速力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2.甘肃速力公司是否欠付昌达租赁站租金,具体欠付数额;3.一审对于甘肃速力公司丢失钢管、扣件等给付昌达租赁站赔偿款及下车费的认定是否正确;4.一审对于甘肃速力公司给付昌达租赁站律师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就甘肃速力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的问题。甘肃速力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如下:1.就昌达租赁站提交的建筑物租赁合同公章的鉴定。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对于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甘肃速力公司的代理人质证除加盖甘肃速力公司公章页外,其他页数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除授权委托明确排除的事项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自认。甘肃速力公司与甘肃玖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明确排除事项,甘肃速力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对于公章认可视为甘肃速力公司对于公章的认可。且在二审中,甘肃速力公司明确认可昌达租赁站提供的建筑物租赁合同中代理人一栏的***签字系***本人所签,***系甘肃速力公司城南客运站项目负责人,与昌达租赁站之间的租赁事宜全权授权***负责,***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甘肃速力公司承受。建筑物租赁合同公章鉴定无必要性。2.就提货单0001744、0001745、0001746、0003271中收货人***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问题。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指定收货人为***,在上述四张提货单中有***的签字且甘肃速力公司对于提货单中***的签字认可,***并非指定收货人,***的签字不能否定证据的证明方向。
关于甘肃速力公司是否欠付昌达租赁站租金,具体欠付数额问题。昌达租赁站提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提货单、回送单、结算表予以证明甘肃速力公司尚欠1,208,482.41元。昌达租赁站对于提货单,除0001744、0001745、0001746、0003271中、回送单无异议,对于结算单认为系昌达租赁站单方制作,不认可。本院认为,0001744、0001745、0001746、0003271提货单中有双方约定的指定收货人***的签字,能够证实甘肃速力公司收到提货单中的租赁物。虽结算单系昌达租赁站单方制作,但结算单依据的是供货单及回送单,对供货单及回送单甘肃速力公司无异议。甘肃速力公司对于昌达租赁站计算的租金单价、方式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昌达租赁站计算有误。昌达租赁站根据合同约定将租赁物给付甘肃速力公司,甘肃速力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现甘肃速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故,一审认定甘肃速力公司欠昌达租赁站租金、欠付租金数额及应支付违约金正确。
关于甘肃速力公司丢失钢管、扣件等给付昌达租赁站赔偿款及下车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甘肃速力公司不得将租赁转租、变卖、抵押,在租赁期间租赁物丢失,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进行赔偿。对于租赁物退货到昌达租赁站,卸车费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甘肃速力公司承担。根据供货单、回送单及通过供货单、回送单计算的结算单能够证实甘肃速力公司丢失钢管、扣件数量及需给付昌达租赁站赔偿款及下车费。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甘肃速力公司给付昌达租赁站律师费的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因合同发生诉讼后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的承担方式。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审中昌达租赁站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产生律师代理费77,500元,昌达租赁站的此项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甘肃速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0元,由上诉人甘肃速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