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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武晓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昂特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胶商初字第312号
原告青岛武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恭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治国,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帅,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海昂特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朱宗南,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沪林,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青岛武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昂特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治国、刘帅,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武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一份,按被告设计图纸为其加工电力角钢塔。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加工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8525.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履行义务,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8525.6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青海昂特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由于原告违约,致使被告遭受重大损失。2005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电力角钢塔17基、交货期为2005年3月15日,交货地点为青海省德令哈市。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履行,被告在3月初已将塔机全部建成,只等角钢塔到货安装,而原告却迟迟不交货,在被告多次催促下,拖延至2005年4月16日才交货,致使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造成逾期,迟延竣工39天。为此,建设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扣罚了12万元,使被告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原告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况且,双方在2005年建设工程完工后,对此问题已进行过商谈,原告已承诺为被告承担部分损失,免除所剩货款。从2005年至2012年在七年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再向被告主张所剩余款,也正是证明了这点。而原告在七年之后又提出诉讼,实属言而无信。第二,原告所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2005年7月5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由于双方对被告所受损失也进行过商谈,并取得一致,原告也从未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已相隔近七年之久。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已超过,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违约已给答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实体胜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力角钢塔。
2、发货明细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
3、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合同金额为298525.68元。
4、发票12张、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邮件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至今不断派业务员去被告处索要货款,并且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
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车票及住宿费发票只能证明在西宁乘车及住宿的事实,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人员到被告处或与被告人员有过业务洽谈,且出租车票和部分长途车票及住宿费发票的时间系事后填写,不具有真实性,对于特快专递,被告认为原告发送的律师函的内容无法证实,且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该快递发送时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原告交货的日期为2005年3月15日。
2、发货明细表四份,证明原告实际交货的时间为2005年4月16日,逾期交货31天。
3、青海碱业35KV变输电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的第三条第三项的内容就是原告所供角钢塔,证明原告所供角钢塔使用于该工程,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完工期限是2005年5月10日。
4、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工程的正式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19日,逾期39天。
5、关于青海碱业35KV变输电线路工程延误工期的通告,证明由于原告未能按期交货,致使工程延误工期,建设方扣罚被告工程款12万元。
6、收款凭证五份共十页,证明建设方青海碱业公司实际扣罚了被告的工程款12万元。因为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30万元,加上部分追加工程量的供成款,而建设方实际支付被告1193749.20元,共计扣罚了被告工程款12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当时逾期交付是因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对证据3,该证据第三条第三项看不出与原告所供货物之间有必然联系。而且该合同包含很多项目,不光是铁塔,即使该证据能够证明该合同所需的铁塔是由原告所供,包括证据4、5、6也不能证明被告被处罚的唯一原因是由于原告的逾期交货导致的。证据5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能仅仅依据单方通告作为索赔或抗辩的依据,而应当通过诉讼的法律文书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力角钢塔共17基,金额按每吨7200元计算,实际重量以设计图纸为准,交货期为2005年3月15日。结算方式为转账,合同签订后付总金额10%,全部货到并验收合格后两月内付清全部货款。
200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
200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2005年6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合同总金额298525.68元的发票。
200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68525.68元。
2006年3月16日至21日、2008年2月14日至15日、2010年2月1日至2日、2011年9月22日至23日,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所在的西宁市。
2010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邮寄了律师函。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迟延交货是否构成违约;2、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定作人,在原告交付定作物前负有预付10%货款的义务,根据第的规定,合同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在按约定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迟延相应的时间交货,其迟延交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构成违约并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焦点2,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5年7月5日,原告提交的车票、住宿费发票等票据及特快专递邮单可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到过西宁市且原告曾发律师函向被告主张货款,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市另有其他业务及双方另有其他纠纷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原告是去该市向被告索要货款,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9月23日重新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因此原告所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外,被告主张双方在2005年建设工程完工后,对剩余货款的支付问题已进行过商谈,原告已承诺为被告承担部分损失,免除所剩货款,但对该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68525.68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价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852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第、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昂特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武晓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852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青海昂特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顺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