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万立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鑫电铝合金线缆有限公司与青海万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民申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电铝合金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青铜峡铝业公司院内(宁夏青铜峡市大坝镇铝厂区中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克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威,男,汉族,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万立建设有限公司(原青海万立电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经四路12号(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耀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灵风,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电铝合金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万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万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启动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不具备真实性,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二、本案一审法院取样和送检有重大瑕疵,致使鉴定意见和青海万立公司的一审诉求脱节,后致适用鉴定意见错误。一、二审法院在适用鉴定意见时,完全无视31件产品合格的鉴定意见,用鉴定意见中40%的产品21件不合格认定所有剩余86件产品均不合格,进而判令***电公司返还前述86件216.35吨的对应价款,以偏概全,有违公平原则。三、***电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青海万立公司在存储电工圆铝杆时未按照国家标准,青海万立公司的存储方式对产品质量有重大影响,不排除产品质量问题是因青海万立公司存储不当造成,故不应由***电公司承担退换货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青海万立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如何取样和抽样系双方共同确认的,***电公司现又否认抽样,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三、***电公司供应的货物质量分布不均匀,无法准确区分哪一根导线的那一段不合格,一、二审法院判决退还存在不合格部分的电工圆铝杆,判决正确。四、本案产品与存储环境并无关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况,请求驳回***电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电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国家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武汉)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8份、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欲证明温度对铝杆伸长率的影响以及青海万立公司不按国家标准贮存产品,在雨雪环境中未采取措施导致案涉电工圆铝杆的伸长率不符合标准。经质证,青海万立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经查,该证据与证明方向欠缺关联性,只能证明温度对铝杆伸长率有影响,不能证明***电公司提供的电工圆铝杆存在质量不合格的原因系青海万立公司未按国家标准贮存产品导致,本院不予采信。***电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以及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电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具备真实性,且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经查,针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在委托鉴定时,一审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全程参与取样、封存及邮寄,并拍照、录像记录。虽然***电公司未到场参加取样,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基础性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与青海万立公司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及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的结论一致。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该鉴定意见对查明案涉电工圆铝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这一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并无不当。***电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二审法院判令***电公司返还216.35吨货款是否错误的问题。***电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中40%的产品不合格推定所有产品均不合格,进而判令其返还216.35吨货款有违公平原则。经查,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对案涉电工圆铝杆质量有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因双方对电工圆铝杆质量产生纠纷,经国家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武汉)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案涉电工圆铝杆进行检验鉴定,送检的样品40%断后伸长率不合格。该鉴定意见证明***电公司提供的电工圆铝杆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因本案采取抽样的方式进行鉴定,同时对于合格产品与不合格产品无法从外观区分,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案涉216.35吨电工圆铝杆退款退货并无不当。***电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电铝合金线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兴岭

审判员  吴 蓓

审判员  陈晓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沛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