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民特11号
申请人:青海万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99037K(1-1),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经四路12号(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宗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文,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宁鑫海丰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407808(3-4),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牛家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和,该公司业务经理。
申请人青海万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万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鑫海丰建筑有限公司(简称鑫海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西宁仲裁委员会(2021)宁仲裁字第037号仲裁裁决,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立公司申请撤销称,1、鑫海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及工程量清单报价均为260万元,仲裁庭以鉴定造价为准作出裁决显失公平;2、仲裁庭的组成及鉴定程序违法,导致裁决错误。
鑫海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万立公司所谓隐瞒的报价单证据在仲裁过程中已经向仲裁庭出示并经过双方质证,万立公司主张合同为固定总价与事实不符;2、本案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我公司就专门性问题提出司法鉴定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另,在当事人对鉴定部门无法约定一致的情况下,仲裁委指定鉴定部门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存在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按照国家规定或参照市场价格或同类物品价格履行。故不存在以鉴定代替事实审理的情形;3、本案仲裁庭组成合法,万立公司在仲裁中没有对仲裁庭组成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请求:驳回申请人之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21日,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宁仲裁字第037号仲裁裁决:一、驳回青海万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申请;二、青海万立建设有限公司向西宁鑫海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058599元;三、驳回西宁鑫海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反申请;四、本案鉴定费用67700元,由申请人青海万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1453元,被申请人西宁鑫海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6248元。
本院审理中,万立公司认为:1、仲裁庭认定的已付款金额错误;2、钢构、避雷针及措施部分施工主体认定错误,该部分不是被申请人施工的;3、本案鉴定机构先由双方通过抽签方式确定为中恒信鉴定机构,之后才由仲裁庭变更为青海中旗鉴定机构,变更的具体原因,仲裁庭在认定事实中遗漏了该部分表述。鑫海丰公司认为,仲裁庭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庭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鑫海丰公司是否存在隐瞒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2、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及鉴定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
关于鑫海丰公司是否存在隐瞒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证据的问题。
万立公司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在2017年5月5日向申请人提交的土建报价单及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可证明2017年5月5日被申请人就案涉工程图纸内结合清单报价260万元,签证下浮11%,但该公司拒不向仲裁庭提供260万元的单价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双方据此报价单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明确本案工程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双方确定的260万元属于固定价款。第二,万立公司已向鑫海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826600元,由于被申请人隐瞒了2018年12月万立公司替鑫海丰公司垫付595300元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致使仲裁庭对已付工程款计算错误。
鑫海丰公司认为,万立公司所谓隐瞒的证据为报价单,此证据在仲裁过程中已经向仲裁庭出示并经过双方质证,万立公司据此主张合同为固定总价与事实不符。另据万立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在仲裁开庭之后直至作出裁决前,万立公司对双方确认的已付款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鑫海丰公司是否隐瞒报价单的问题。经查,在仲裁阶段,该证据已经仲裁庭庭审质证,仲裁裁决对此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固定总价为260万元的证据,因此,该报价单不属于鑫海丰公司在仲裁中隐瞒的证据。其次,关于鑫海丰公司是否隐瞒59万元已付款的问题。经查,仲裁庭庭审中,双方对已付款核对后确认为3233300元,申请人庭后亦未提交增加已付款,要求重新核算的申请,加之该59万元发生于仲裁庭审之前,万立公司未在仲裁审理时主张,并非鑫海丰公司故意隐瞒。据此,本案不存在鑫海丰公司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万立公司此节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及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申请人万立公司认为仲裁庭的组成及鉴定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仲裁庭选定鉴定机构程序错误,以鉴定替代事实审理导致裁决结果不公。
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还是暂定价约定不明,鑫海丰公司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万立公司持反对意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起初,双方以抽签的方式选定青海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鉴定部门,后鑫海丰公司以该鉴定机构与万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重新选择鉴定部门。因万立公司不同意重新选择,仲裁庭遂依职权指定青海中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部门,此节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又查,2019年4月11日,仲裁庭对确定鉴定机构事宜评议时,确认青海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属于青海省电力公司控股的子公司,与万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该鉴定机构应当回避,应视为仲裁庭对变更鉴定机构已作出合理说明。鉴定初稿作出后,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并由鉴定人员到场解答双方疑问,采纳有依据的意见,据2020年8月12日和2020年9月24日的书面答复可知仲裁庭,对无依据的异议进行了说明,且鉴定意见终稿及补充意见系仲裁机构在审核工程量清单等资料、听取双方意见、咨询相关管理部门计算标准的基础上形成,无证据证实仲裁庭以鉴定代替事实审理,违反仲裁独立、公正的程序。另查,万立公司在裁决前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合法的问题。
万立公司认为,本案自2019年1月受理到2021年3月裁决,历经两年多的时间。西宁仲裁委员会指定王学清为万立公司的仲裁员。后历经审查、鉴定、鉴定异议等仲裁审理程序,但在裁决前仲裁庭在未告知万立公司可以另行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更换仲裁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直接参与2020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庭审的仲裁员朱建美对之前已进行的程序未重新进行举证、质证、听证、辩论的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导致裁决不公。
经审查,本案仲裁庭组成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2020年12月7日,仲裁庭向万立公司送达了第二次开庭的通知和仲裁庭组庭通知。2020年12月28日庭审当日,首席仲裁员当庭告知当事人:仲裁员王学清因在外地无法出庭,故更换为仲裁员朱建美,并询问双方是否对朱建美申请回避,万立公司表示不申请回避,故本案继续开庭,仲裁庭参照鉴定结论作出裁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故万立公司此节申请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仲裁程序中鑫海丰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仲裁庭的组成及鉴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程序。申请人万立公司撤销仲裁裁决之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之情形,其撤销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青海万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宁仲裁委员会(2021)宁仲裁字第037号仲裁裁决之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青海万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付元泰
审判员 刘 红
审判员 马秀芬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仲裁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