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与山西宏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山西中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6民初1028号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117号,组织机构代码55411XXXX。
负责人:牛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睿,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宏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62号鸿辰自由空间2幢3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221940-8。
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山西宏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山西中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一巷10号百桐园第3幢2单元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玉明。
被告:刘涛,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宏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
被告:刘振钰,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山西宏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系被告刘振钰之子
被告:陈英,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解放南路54号14号楼1单元201室,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山西宏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解放南路54号14号楼1单元201室。系被告陈英之子。
被告:闫骏强,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郑蕊平,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与被告山西宏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达建筑公司”)、山西中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建筑公司”)、刘涛、刘振钰、陈英、闫骏强、郑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睿、被告刘涛以及被告山西宏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振钰、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中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骏强、郑蕊平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山西宏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18043.2元、利息人民币207029.08元(截止2016年11月1日,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下同),共计人民币4825072.28元,及自2016年11月2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二、依法判决被告山西中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涛、刘振钰、陈英、闫骏强、郑蕊平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决被告刘涛、闫骏强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原告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诉讼费包括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宏源达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源达建筑公司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46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8%;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宏源达建筑公司发放了此笔贷款。为担保该笔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12月29日,被告刘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涛以其位于太原市并州东街62号的两套房产(房产面积分别为481.95平方米、465.41平方米)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闫骏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位于太原市解放南路338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为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中明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29日,被告刘涛、刘振钰、闫骏强分别与原告签订《特别担保合同》,均约定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陈英作为被告刘振钰的配偶、被告郑蕊平作为被告闫骏强的配偶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表明愿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宏源达建筑公司发放贷款465万元。但被告宏源达建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中明建筑公司、刘涛、刘振钰、陈英、闫骏强、郑蕊平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刘涛、闫骏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也未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七被告均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宏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涛、刘振钰、陈英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被告山西中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骏强、郑蕊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山西中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骏强、郑蕊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山西宏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山西中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振钰、被告陈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闫骏强、被告郑蕊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51114)晋银抵字(2015)第0092号-1号《抵押合同》、(351114)晋银抵字(2015)第0092号-2号《抵押合同》、(351114)晋银保字(2015)第0092号《保证合同》、(351114)晋银特担字(2015)第0092-1号《特别担保合同》、(351114)晋银特担字(2015)第0092-2号《特别担保合同》、《承诺书》、(351114)晋银特担字(2015)第0092-3号《特别担保合同》、《承诺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经上述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宏源达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源达建筑公司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46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8%,逾期未偿还本金的,在约定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为担保该笔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12月29日,被告刘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涛以其位于太原市并州东街62号的两套房产(房产面积分别为481.95平方米、465.41平方米)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闫骏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位于太原市解放南路338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为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设定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中明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29日,被告刘涛、刘振钰、闫骏强分别与原告签订《特别担保合同》,均约定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陈英作为被告刘振钰的配偶、被告郑蕊平作为被告闫骏强的配偶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表明愿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宏源达建筑公司发放贷款465万元。被告宏源达建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于2016年4月21日偿还本金33154.5元、2016年5月23日偿还本金31740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38元。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宏源达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18043.2元,利息169763元、罚息37266.08元,共计207029.08元。被告中明建筑公司、刘涛、刘振钰、陈英、闫骏强、郑蕊平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源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涛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闫骏强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中明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刘涛、刘振钰、闫骏强分别与原告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陈英、郑蕊平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宏源达建筑公司发放贷款465万元,被告宏源达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宏源达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18043.2元、利息169763元、罚息37266.08元,共计207029.0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源达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18043.2元、利息207029.08元(截止2016年11月1日)以及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中明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刘涛、刘振钰、闫骏强分别与原告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均约定其为被告宏源达建筑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明建筑公司、刘涛、刘振钰、闫骏强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英作为被告刘振钰的配偶、被告郑蕊平作为被告闫骏强的配偶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表明愿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陈英、郑蕊平应在其与担保人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宏源达建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涛、闫骏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但由于设定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宏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借款本金4618043.2元、利息207029.08元(截止2016年11月1日)以及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42%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山西中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涛、刘振钰、闫骏强对被告山西宏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英、郑蕊平在其与担保人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山西宏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宏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山西中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涛、刘振钰、陈英、闫骏强、郑蕊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堂
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
人民陪审员  孙 蕾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