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超光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市超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小桃花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302民初1000号

原告:沈阳市超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榆林大街136-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333576-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

委托代理人:**,朝阳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小桃花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小桃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市超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小桃花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沈阳市超光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7)辽1302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辽13民终218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超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小桃花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超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226,366.7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至给付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路灯生产、安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安装数量84盏;总价款524,125元人民币,被告承担卸车费、运费及负责立杆;被告首先支付总金额30%预付款,计157,000元;待灯具组件全部运抵被告时,支付余款的50%;剩余款项在路灯安装完毕调试灯全部亮时扣除质量保证金全部付清”。该协议签订后,经双方确认实际安装了路灯67盏,总价款396,366.70元。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安装完67盏路灯,被告负责卸车及立杆工作的合同义务事实上均由原告完成,67盏路灯已全部正常工作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只付原告170,000元。所欠工程款226,366.70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均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小桃花吐村民委员会的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1、护套线、灯杆的高度及管壁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路灯图形进行施工,实际安装数量为64盏。2、合同签订时存有原桃花吐镇小桃花吐村支部书记***与原告恶意,太阳能路灯的价格实际为3,250元。同时,被告给付工程款是按含税的价格给付的,但原告开具的假发票;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予以维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第一份证据是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路灯生产安装协议,甲方是被告方,乙方是原告方,合同内容是原告给被告安装LED路灯的数量是84盏,约定每盏路灯是5,480元,以及总价款为524,125元,约定了结算方式为被告先付总金额30%的预付款,还约定了保证质量金,还约定了质保期为两年,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之前,证明了原告给被告安装路灯的事实。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小桃花吐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双方以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提供产品的质量、数量、价格我们都是有异议,路灯安装完后也没有经过验收。

2、第二组证据是路灯安装及配套件预算表2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1份、单位工程费用表3份、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主材单列)1张、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2张、单位工程主材表2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路灯的数量、价格、预算、结算明细。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小桃花吐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这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原告自己的陈述,我方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

3、第三组证据是宣读***、***的书面证实材料,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路灯的数量是67盏。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小桃花吐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两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此证言不予质证,这份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小桃花吐村民委员会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审当中的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关于小桃村量化过程中三种灯税前价格说明,第二份证据是询问笔录,第三份证据是通用记账凭证。新增加一份证据是第四份证据是双塔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路灯的价格不是合同约定的价格,价格是3,250元。另外原审中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上次庭审是一致。

原告沈阳市超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每盏灯3,250元是成本价,不是安装价,这里面还存在运输费、安装费、人工费等,笔录没有加盖印章,记账凭证不能证明维修费用发生在本案涉及的路灯维修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双方第一批路灯合作的事实,本案是第二批路灯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0日,原告沈阳市超光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小桃花吐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路灯生产、安装协议一份。原告为被告安装太阳能LED30瓦路灯,每盏价格为5,480元,开发票价格加6%,配套设施,电工穿线管500米,2.5平方防冻护套线1,930米,合计8,938元,地基坑施工材料费,每坑300元,结算方式,甲方每平支付总金额30%预付款,待灯具组件全部运抵后,支付条款的50%,剩余金额在安装调试灯全部亮时扣除质保金后全部结清,***为总额的5%。竣工的期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安装路灯64盏。原告所安装的路灯没有经过双方的验收,现已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路灯款17万元。

2012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也签订了一份小桃花吐村亮化工程协议。2014年7月31日,****原书记***因在亮化工程中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公安机关询问本案原告代理人***的笔录中,***承认LED灯每盏不含税的价格为3,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超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小桃花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路灯生产、安装协议后,原告共为被告安装路灯64盏,其价格应以原告代理人***在司法机关供述的价格每盏3,250元计付,其协议中超出该价格的款项系原书记***为侵占集体财产,在协议中提高的价格,原告请求以此价格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约定的配套设施8,938元,地基坑施工材料费(每坑300元×64)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实际施工数量予以计算。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路灯,虽未验收但已交付使用,被告主张质量不合格,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无理由再收取原告的质保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小桃花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超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1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原告负担1,690元,被告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XX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