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觅子店建筑公司

中海基建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觅子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30773号
原告:中海基建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0828654539。
法定代表人:邵秋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冬升,男,中海基建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纳新,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觅子店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觅子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102462329X。
法定代表人:王东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雪峰,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中海基建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基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觅子店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觅子店建筑公司)、第三人李雪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冬升、李纳新,被告觅子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基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觅子店建筑公司支付拖欠中海基建公司的工程款1206399.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觅子店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中海基建公司与觅子店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觅子店建筑公司以包死价29.5万元将其位于通州区八里桥南街25号院的办公室外墙砌筑工程承包给中海基建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付款方式等内容。施工过程中,觅子店建筑公司又将“钢结构办公楼夹层楼板工程”、“钢结构办公楼楼梯间工程”、“钢结构办公楼厨房工程”、“总经理办公室茶室扩建工程”、“总经理办公室及洗车房加层拆除工程”、“总经理办公室及洗车房加层扩建工程”、“钢结构办公楼二、三层楼板工程”、“钢结构办公楼外墙砌筑工程”等共计22项工程交给中海基建公司设计和建设施工,但双方就增项未签订补充合同。上述工程分批竣工后,中海基建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2016年12月25日分两期共计2827888.38元向觅子店建筑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汇总表,觅子店建筑公司均未予答复。觅子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5万元,诉讼中,中海基建公司又向李雪峰追回65万元,故中海基建公司共收到工程款160万元。现觅子店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1206399.40元未付,故中海基建公司诉至法院。
觅子店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海基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李雪峰,觅子店建筑公司从未与中海基建公司接触过,因为工程款的给付需要开具发票,故李雪峰才找到中海基建公司,且觅子店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
第三人李雪峰未出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觅子店建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海基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通州北苑办公室外墙砌筑工程,承包范围为外墙基础、外墙砌筑、外墙抹灰、外墙涂料、圈梁、构造柱,合同价款为包死价29.5万元,保修期一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中海基建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李雪峰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中海基建公司向觅子店建筑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邵秋来系中海基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李雪峰为通州北苑办公室外墙砌筑工程项目的工程负责人。特此委托,代理人无权委托。”经询问,中海基建公司无合法施工资质。
中海基建公司陈述除上述工程外,觅子店建筑公司又将其他21项工程交由其设计和建设施工,即一期、二期工程均由中海基建公司承接施工,三期工程系李雪峰个人承包,与中海基建公司无关,就21项增项工程其与觅子店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觅子店建筑公司称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均由李雪峰个人承包、施工,由于支付工程款需要开具发票,故李雪峰以中海基建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上述合同。中海基建公司为证明一期、二期工程由其实际施工,提交混凝土运输单及鉴定报告、发票、设备租赁合同及租赁单(经手人邵秋来、陶冬升、王太光)、中海基建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签署确认的租赁脚手架等其他开支的确认单及附件(经手人李雪峰、陶冬升、王太光)、中海基建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签署确认的人工费结算清单(经手人李雪峰、陶冬升、王太光),觅子店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李雪峰对其真实性认可。就涉案的22项工程,双方确认施工日期2016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2017年6月15日,觅子店建筑公司员工常振林与李雪峰签订《工程结算书》,内容为:“甲方:北京市通州觅子店建筑公司乙方:中海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经双方对甲方公司院内办公楼工程一、二期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如下:1.一期项目共计13项,二期共计9项,合计22项;2.工程两期共计结算额为220万元整;3.乙方截止到2017年6月9日,共计支取工程款175万元;4.剩余工程款220万元减去175万元,剩余45万元;5.一、二期项目详见乙方工程结算书(2016.09.17为一期、2017.02.16为二期)。”常振林在“甲方”处签字确认,李雪峰在“乙方”处签字确认,中海基建公司及觅子店建筑公司未加盖印章。双方均认可常振林系觅子店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
中海基建公司称李雪峰于2017年8月21日将《工程结算书》交到公司,但中海基建公司对该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总额及已付款均不认可,且该结算书实际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李雪峰称落款日期是常振林让这么写的,至于为何其也不清楚。中海基建公司称其对工程结算书有异议,并于2017年8月22日向觅子店建筑公司送达了一份《工程联系单》,内容为:“致:北京市通州觅子店建筑公司2017年8月21日,项目负责人李雪峰交回公司两份北苑工地的工程结算书,一份是一期、二期的结算书,一份是三期的结算书。经公司商议,对于这两份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三期工程不是我公司施工的,是鸿盛蕴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结算书已退还李雪峰。2、一期、二期工程中,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认可,我公司只收到工程款95万元,没有收到175万元。3、一期、二期工程的结算金额我公司不认可。因为工程结算理应是由甲乙双方预算人员共同核对,而贵公司的结算却是在没有同我公司预算人员核对的情况下,自行确认的结算金额。4、一期、二期工程在施工时,我公司多次督促项目负责人李雪峰与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免结算时产生分歧。李雪峰反馈的信息是,贵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周期太长,没必要,干完活就给钱为由,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贵公司总经理刘国宽与李雪峰约定了口头协议,约定结算时按照北京市2012定额及其相应规定进行结算。但是,2016年年底我公司上报结算时,贵公司却说,结算是按照在北京市2012年定额基础上减去临时设施费和规费后的金额确认。今年6月份正式办理结算时,贵公司又说,只留下税金和一半的企业管理费,其余的措施费和取费全部扣除。到现在为止,该结算金额是如何算出来的,我公司都不知道。5、二期工程在施工时,由于贵公司董事长一直要求抢工期,让多增加工人数量,并说为此产生的窝工费由贵公司承担,致使我公司的施工成本严重超出正常施工范围,但我公司在结算时并没有计算这笔窝工费,这足以说明我公司的诚意。6、经我公司核算,一期、二期工程的结算金额基本上就是施工成本价,我公司垫资施工,最后却没有任何利润,这是不能接受的事情。综上所述,我公司不认可一期、二期的结算书,请贵公司根据该工程的实际情况,重新办理结算书,如有必要,可以申请第三方咨询公司审核结算。”当日,中海基建公司重新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邵秋来系中海基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原项目负责人李雪峰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决定撤销李雪峰的项目负责人职务,另授权委托陶冬升为通州区八里桥南街25号院改造项目一期、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该项目后续的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事宜。”
中海基建公司称陶冬升将上述《工程联系单》及《法人授权委托书》给了常振林一份,同时陶冬升又将《工程联系单》及《法人授权委托书》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觅子店建筑公司的总经理刘国宽,中海基建公司提交陶冬升与刘国宽2017年8月22日的微信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记录显示陶冬升向刘国宽发送微信一条,内容为:“您好,刘总,昨天李雪峰拿给我两张结算单,一张是一期、二期的,一张是三期的。对于这两张结算单,我公司不认可。同时决定更换项目负责人,由我负责后续工作。今天上午我已经把公司发的两份文件送给常总了,现在也告知您一下。”随即陶冬升将上述《工程联系单》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拍照微信发送给了刘国宽。觅子店建筑公司确认刘国宽系该公司总经理,微信号确为刘国宽的微信,但由于时间较长,手机已更换,刘国宽已记不得陶冬升是否发送过上述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海基建公司对一期、二期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后选定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2018年5月11日、2018年8月31日、2019年5月12日、2019年11月7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造价鉴定意见书复议2》、《复议申请书(被告)的回复意见》,双方最终确认一期、二期的工程造价为2615170.52元。中海基建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8000元。但觅子店建筑公司表示常振林与李雪峰已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了《工程结算书》,故工程款应以《工程结算书》中确认的220万元为准。
对于付款的情况,中海基建公司表示觅子店建筑公司诉前已付工程款95万元,诉讼后该公司又向李雪峰追回65万元,故已付工程款共计160万元,其向本院提交开具给觅子店建筑公司的发票9张及向李雪峰出具的收条、分包费用予以证明。双方提交的发票和付款凭证显示:中海基建公司向觅子店建筑公司开具过9张发票(金额合计95万元),与发票相对应的付款发生在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75万元(除一笔现金外,其余均是李雪峰从觅子店建筑公司取走支票)及2017年7月28日一笔转账20万元(觅子店建筑公司转账给中海基建公司);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鸿盛蕴公司向中海基建公司开具发票3张(金额合计1861480元),付款情况为2017年1月3日李雪峰从觅子店建筑公司取走30万元支票一张,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9月19日觅子店建筑公司向鸿盛蕴公司转账9笔共计1561480元。觅子店建筑公司陈述,截至2017年9月19日,其付款给李雪峰共计2811480元,其中针对一期、二期工程共计付款210万元,尚有10万元质保金未付,其余为支付的第三期工程款;2019年11月29日开庭时,觅子店建筑公司表示诉讼后其已将一期、二期质保金10万元付给了李雪峰,且就三期工程款也已全部结清,现一期、二期、三期全部工程款均已向李雪峰支付完毕。中海基建公司表示除上述95万元外,其于2017年12月29日又向李雪峰追回65万元,其提交收条一张予以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李雪峰交来的通州北苑工程2016年工程款陆拾伍万元整(即¥650000.00元),公司用于支付2016年下半年尚需支付的分包费用。”李雪峰、中海基建公司均签字、盖章确认。
另查,2017年2月27日,中海基建公司(甲方)与李雪峰(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2016年,乙方是甲方公司的业务人员,主要负责业务工作,包括:业务联系、签订合同、追要工程款、现场协调关系等。经过乙方的联系,甲方承接了北京市通州觅子店建筑公司的通州区八里桥南街25号院改造工程。工程项目在上半年施工时,工程发包方还能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是在下半年施工时,工程发包方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直到年底时,都是一分未付。2017年,当工程发包方要求对其他工程继续施工时,甲乙双方在是否对以后的工程继续施工这个问题上产生了分歧,甲方认为工程发包方必须先支付工程进度款后方才能够继续施工,否则停工索要工程进度款,乙方却认为无论工程发包方是否支付工程进度款,都要按照工程发包方的要求继续施工。最后,经甲乙双方商议,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解除聘用关系,该工程以后的施工项目可由乙方自行承揽工程并组织施工,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2、为避免对乙方承揽工程产生不利的影响,在乙方施工期间,甲方不得自主到工程发包方索要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同工程发包方办理2016年的工程结算并追要工程款。同时,乙方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协助甲方追要回2016年施工期间的施工成本,并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协助甲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并追要回2016年的所有工程款,同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的7%作为业务提成。3、如果乙方不能按照上述第2条的约定及时协助甲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并追回相应工程款,甲方可以自主到工程发包方索要工程款,由此对乙方产生的不利影响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4、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再订立补充协议。
经询问,中海基建公司表示为避免影响李雪峰个人承接的工程,故觅子店建筑公司不知晓上述协议,直至2017年8月22日其正式通知觅子店建筑公司,其已解除了与***之间的聘用关系,即向觅子店建筑公司送达了《工程联系单》及《法人授权委托书》。
又查,2017年3月15日,觅子店建筑公司(甲方)与鸿盛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鸿盛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关于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南街25号院觅子店建筑公司后院古石展厅拆除工程一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负责拆除房屋,并将渣土运出并自行消纳,费用自理,现场清理干净;乙方负责清理屋内一切物品及古石防护;在拆除中所出现的一切事故均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责任;项目包括厅内财物物品清理,古石防护,拆除,渣土清运等一切均由乙方负责,共计价格人民币8万元。觅子店建筑公司及鸿盛蕴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李雪峰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经查,李雪峰系鸿盛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另,李雪峰开庭时未出庭应诉,但其于2017年11月7日、2019年11月18日到庭接受询问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其于2017年11月7日陈述,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系其个人承包,其与陶冬升合作一起做该工程,二人合作系口头协商,陶冬升负责技术及购买材料,利润五五分成,一期、二期工程款共计220万元,觅子店建筑公司已付款210万元,余款10万元系质保金,还未支付,因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故借用中海基建公司的名义开票。李雪峰于2019年11月18日陈述,一期工程系其与中海基建公司合作干的,二期中海基建公司也参与了,三期是其个人承接的与中海基建公司无关,觅子店建筑公司已不欠其工程款。中海基建公司及其代理人陶冬升对李雪峰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陶冬升表示其与李雪峰均是中海基建公司工作人员,二人在公司的授权下管理涉案工程,并非合伙关系,且李雪峰前后陈述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联系单、工程结算书、发票、转账记录、支票存根、中海基建公司与李雪峰之间的协议、微信截图、李雪峰与觅子店建筑公司之间的《协议书》、鸿盛蕴公司企业信息、鉴定意见书、复议、谈话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中海基建公司无合法施工资质,故其与觅子店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协议及增项部分已实际履行,并已竣工投入使用,故觅子店建筑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主体,二是工程价款,三是款项是否已付清。
对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主体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中海基建公司与觅子店建筑公司,李雪峰系作为中海基建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且中海基建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亦明确载明李雪峰接受中海基建公司的委托,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第二,就涉案工程觅子店建筑公司已给中海基建公司结算了一部分工程款,中海基建公司作为开票人向觅子店建筑公司出具过9张发票,觅子店建筑公司虽称涉案工程系李雪峰个人承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中海基建公司为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提交因涉案工程而产生的混凝土运输单及鉴定报告、发票、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单、开支确认单、人工费结算单等,上述单据上有其公司人员邵秋来、陶冬升、王太光等人的签字,李雪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第四,李雪峰第一次到庭谈话时表示涉案工程由其个人承包,其与陶冬升合伙做该工程,陶冬升对此予以否认,李雪峰亦未提供证据,其第二次到庭谈话时又表示涉案工程系其与中海基建公司合作,其前后陈述不一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中海基建公司而非李雪峰个人,故对觅子店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外,在施工过程中,确有21项增项,觅子店建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款应以2017年6月15日《工程结算单》中确认的220万元为准,中海基建公司认为应以2615170.52元为准。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单》虽有李雪峰签字,但考虑到:第一、李雪峰确于2017年2月27日解除与中海基建公司聘用关系及后续工程由李雪峰个人承接的事实;第二,中海基建公司收到《工程结算单》后及时向觅子店建筑公司提出异议,通过微信方式向觅子店建筑公司总经理刘国宽发送《工程联系单》及《法人授权委托书》。觅子店建筑公司虽称刘国宽手机已更换,其已记不得陶冬升是否发送过上述内容,但其认可刘国宽微信号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中海基建公司已通过微信向觅子店建筑公司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并更换代理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国宽收到微信后,觅子店建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第三,经过评估,涉案工程造价确与220万元存有几十万元的差距。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应以在评估鉴定结果基础上双方确认的2615170.52元为依据。
对于付款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中海基建公司与李雪峰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协议》解除聘用关系,但并未告知觅子店建筑公司,且《协议》约定仍由李雪峰追要涉诉工程款,此外,中海基建公司向觅子店建筑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李雪峰系涉诉项目的工程负责人,故在中海基建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觅子店建筑公司告知解除李雪峰代理人资格之前,觅子店建筑公司就涉诉工程向李雪峰结算的款项视为向中海基建公司结算的工程款。经核算,2017年8月22日前,已由李雪峰结算250万元,其中李雪峰及觅子店建筑公司均表示就涉诉工程已结算210万元,故本院认为截至本案起诉前,就涉诉工程觅子店建筑公司已向中海基建公司付款210万元,中海基建公司从李雪峰处收回160万元,其余50万元中海基建公司应向李雪峰主张,觅子店建筑公司对此不再承担付款责任。诉讼后,觅子店建筑公司在明知李雪峰就涉诉工程无权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向李雪峰支付剩余10万元质保金,该付款行为对中海基建公司无法律效力,不能视为对中海基建公司的付款,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涉诉工程造价2615170.52元,觅子店建筑公司已付款210万元,就余款515170.52元其应继续承担给付责任。其向李雪峰支付的10万元,其可向李雪峰另行主张。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双方就涉诉工程的结算一直存有争议,故对中海基建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海基建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觅子店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觅子店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中海基建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515170.52元;
三、驳回原告中海基建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8000元,由原告中海基建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觅子店建筑公司负担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5658元,由原告中海基建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70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觅子店建筑公司负担8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陈 迹
人民陪审员 李 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