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万宝城门窗有限公司与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6民初1047号

原告:宁夏万宝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樊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荣,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周雪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宇,男。

被告: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潘丽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芬,女。

被告:武警宁夏总队直属支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陈伟,司令员。

原告宁夏万宝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城门窗)诉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元建筑公司)、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时空建筑公司)、武警宁夏总队直属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恺元建筑公司、北方时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警宁夏总队直属支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宝城门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恺元建筑公司与北方时空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437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563.85元(自2014年9月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2月,并主张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625322.85元;2.判令被告武警宁夏总队直属支队对上述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武警宁夏总队直属支队与被告恺元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恺元建筑公司承建武警宁夏总队直属支队位于金凤区的营房迁建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恺元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北方时空建筑公司。为承建该工程,北方时空建筑公司挂靠被告恺元建筑公司并设立了***元建筑有限公司武警宁夏总队直属支队营房迁建工程项目部,陶万忠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元建筑有限公司武警宁夏总队直属支队营房迁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武警宁夏总队直属支队营房迁建工程门窗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653759元(结算以实际发生量计算),钢副框,隐形纱窗保质期为一年,合同第七条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于2014年8月已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北方时空建筑公司向原告共计付款111万元,尚欠工程款5437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恺元建筑公司及北方时空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恺元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恺元建筑公司之间如何签订合同等具体情况代理人不清楚,对于原告的诉请恺元建筑公司希望能与原告达成调解。

被告北方时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内容予以认可,且诉请中陈述欠付工程价款543759元也予以认可。希望与原告达成调解。

被告武警宁夏总队直属支队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恺元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万宝城门窗(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武警宁夏总队直属支队营房迁建工程门窗工程;工程地点: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工程总造价:1653759元,结算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其中含钢副框,隐形纱窗(保质期为一年),不含税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产品制作及安装共分三批完成,窗框安装后,甲方按完成时间向乙方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第二批:玻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总价的20%,第三批:窗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总价的20%,余款等竣工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由宁夏武警总队直属支队发包,被告恺元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恺元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北方时空建筑公司。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被告北方时空建筑公司分六次向原告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1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恺元建筑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内容,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恺元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后,又将涉案门窗承揽工程转包给被告北方时空建筑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亦接受被告北方时空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被告北方时空建筑公司对原告诉请欠付原告款项543759元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北方时空建筑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请,本院照准。被告恺元建筑公司作为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在签订合同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北方时空建筑公司,但未履行相关手续,故应对被告北方时空建筑公司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恺元建筑公司支付543759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项,无书面约定,且被告北方时空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武警宁夏总队直属支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警宁夏总队直属支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宋惠娟

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