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万宝城门窗有限公司与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终2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万宝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桃林南街长城惠兰园B区2号楼1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樊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荣,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峰,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1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潘丽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芬,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北巷33号。
法定代表人:周雪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武警宁夏总队直属支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路。
负责人:陈伟,司令员。
上诉人宁夏万宝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城门窗)与被上诉人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时空建筑公司)、***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元建筑公司)、武警宁夏总队直属支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原审原告万宝城门窗不服,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7)宁0106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元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563.85元(自2014年9月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2月,并主张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书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且驳回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凯元建筑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系建设工程合同,并非承揽合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工程上诉人已于2014年8月,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审被告武警宁夏总队直属支队使用,至今但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上诉人总计向原告付款111万元,且质保期也早已届满。但剩余工程款543759元被告一直拖延拒绝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凯元建筑公司及北方时空公司应当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审判决书以无书面约定且被上诉人北方时空建筑公司不认可为由,驳回了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北方时空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其不予认可,其认为合同在签订时,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工程付款的程序,没有在合同中反映出逾期的条款,表示上诉人已经默认了其付款方式,故其不认可。
被上诉人凯元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武警宁夏总队直属支队均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宁夏万宝城门窗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恺元建筑公司与北方时空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437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563.85元(自2014年9月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2月,并主张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625322.85元;2.判令被告武警宁夏总队直属支队对上述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恺元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万宝城门窗(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武警宁夏总队直属支队营房迁建工程门窗工程;工程地点:宁夏银川市××区;工程总造价:1653759元,结算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其中含钢副框,隐形纱窗(保质期为一年),不含税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产品制作及安装共分三批完成,窗框安装后,甲方按完成时间向乙方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第二批:玻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总价的20%,第三批:窗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总价的20%,余款等竣工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由宁夏××队发包,被告恺元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恺元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北方时空建筑公司。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被告北方时空建筑公司分六次向原告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1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恺元建筑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内容,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恺元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后,又将涉案门窗承揽工程转包给被告北方时空建筑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亦接受被告北方时空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被告北方时空建筑公司对原告诉请欠付原告款项543759元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北方时空建筑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请,原审法院照准。被告恺元建筑公司作为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在签订合同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北方时空建筑公司,但未履行相关手续,故应对被告北方时空建筑公司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恺元建筑公司支付543759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项,无书面约定,且被告北方时空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武警宁夏总队直属支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武警宁夏总队直属支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恺元建筑公司、北方时空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37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万宝城门窗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543759元;二、驳回原告宁夏万宝城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4元,由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50元,原告宁夏万宝城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恺元建筑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内容,本案由原审法院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上诉人没有提交玻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证据、没有提交窗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证据、竣工的证据以及质保期从何时起算的证据,故对该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上诉人宁夏万宝城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卫国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晓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