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与***元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6民初3143号

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池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周雪原。

被告: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潘丽玮,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志勇,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72104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48629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请求判令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暂合计9696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721040元货款未付。被告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志勇认可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并自愿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2789元。原告实际主张248629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请求判令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欠款对账函、对账函、付款承诺函、《某公司监理月报》、《监理例会》等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银民商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某工程。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武警营迁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某单位工程供应混凝土,供应起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8月31日;结算单价按照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分为C15的为280元/立方米,C20的为290元/立方米,C25的为300元/立方米,C30的为310元/立方米,C35的为33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主楼封顶支付可供商品砼价格的40%,剩余款项随着业主可拨工程款陆续支付,同时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甲方落款处加盖"***元建筑有限公司某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陶某某的名字。

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对账函,载明: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因承建某工程使用宁夏森淼工程有限公司的商砼共计1061方,截止2012年11月15日尚欠357230元货款未付。欠款人确认签字处有陶某某的签字并加盖***元建筑有限公司某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6月9日之前使用商砼9237.5立方,商砼款共计2939165元,截止2013年10月已支付商砼款160万元,下欠商砼款1339165元。欠款人确认签字处有陶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5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中载明:截止2013年6月9日之前***元建筑公司使用商砼9237.5立方,商砼款共计2939165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已支付商砼款210万元,下欠商砼款839165元。被告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款人确认签字处加盖其公司印章。

2016年11月8日,被告黄志勇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将所剩余商砼款339165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如其公司不能按时付清,按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基础上将所有标号混凝土每立方上调50元结算挂账,并承担从首次供砼之日即2012年10月31日起按价格上调后所欠商砼总额计算的三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7年9月17日,被告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7万元货款。现原告以三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志勇自愿给原告出具对账函、承诺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2016年11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黄志勇对账确认欠款339165元,被告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货款,故下欠货款为269165元。被告黄志勇给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中载明如被告逾期付款按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基础上将所有标号混凝土每立方上调50元结算挂账并承担从首次供砼之日即2012年10月31日起按价格上调后所欠商砼总额计算的三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承诺实质为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被告黄志勇的该承诺在原告与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对账之后,且付款承诺函中亦未加盖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故违约金的承诺只约束被告黄志勇。由于承诺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未付款的30%,经计算违约金为80750元。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69165元;

二、被告黄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80750元;

三、驳回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96元,由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26元,被告***元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志勇负担9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

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