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北方时空建筑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银民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1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银川市兴庆区新隆福石材营销部负责人,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石材价格约定不明确甚至有石材价格就没有约定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合同履行地即银川市石材市场相应石材的市场价格为准。上诉人、被上诉人买卖石材发生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时间久、种类多、争议大。原审法院以向石材经销户了解并依被上诉人主张的石材面积计算方法及价格核算无法律依据,
应当依法向市场相关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调查取证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部门进行价格认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
民初字第4603号民事判决;
发回*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9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
审判员*和平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